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刚方)为发展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卫生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其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至四十名医务人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刚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刚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参与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双方确定的点上工作,需要时,参加地区巡回医疗。
如改变工作地点,将由中国驻刚果大使馆和刚果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刚果的旅费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回国的旅费和在刚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伙食费和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司机、油料、修理)以及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和医疗队的其它用品等在刚果境内的运费均由刚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生活费由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刚果大使馆经参处。中国医疗队人员每月生活费标准按刚果目前物价情况规定如下:
队长、医生 每人每月七万五千非洲法郎
医务技术员、翻译 每人每月五万五千非洲法郎
厨 师 每人每月三万五千非洲法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工作期间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由刚方提供。针灸用具、中药成药由中方无偿提供并负责运至刚果黑角港。这些用具和药品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方运往刚果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刚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报关、提货和运输。
第七条 刚方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方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应尊重刚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刚果工作期限确定为二年。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享有中国和刚果政府规定的假日和每工作满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即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刚果人民共和国
刚果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李 连 璧 泰奥菲尔·奥本加
(签字) (签字)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打击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规范各局查验出口纺织品标识的工作,现将《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唛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0.6(取整数)
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括所有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唛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对标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且不能同时提供第三条(二)所规定文件的商品为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等),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挂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略)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案例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