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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9:5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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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4年4月17日,劳动人事部

鉴于《劳动保险条例》在计算职工病伤假时间的办法上有不利于生产的弊病,需要改革,近年来有些地区提出并试行了由“连续”计算,改为“累计”计算的办法。从试行的情况看,“累计”计算的办法效果较好,既保障了病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又有效地克服了多年来存在的“五·二九”不良现象,提高了出勤率,促进了生产的发展。为了及时交流这方面的情况和经验,现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及其附件(摘要),一并印发给你们,供研究改革时参考。你们在这项工作中有什么经验,也望函告我们。

附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
市第一商业局及所属各单位自一九七七年以来,对《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职工疾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时间“连续”计算的办法改为在一个周期内累计计算的办法,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累计计算的办法是:每月以一个固定的截止日期往前推十二个月。凡在这十二个月内职工病休累计达六个月者(或一百五十三个工作日),从超过之日起领取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疾病救济费。这种累计计算职工病伤假的办法,是职工病伤假制度上一项改革。许多企业单位欢迎这项改革,认为这个办法容易掌握,便于管理,解决了《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连续”计算的弊病,杜绝了长期病休还能拿到全部病假工资的问题,克服了少数职工小病大养、长期泡病号的行为,解决了多年来存在的“五·二九”现象,有利于出勤,有利于节约,有利于职工队伍的建设;对于真正有病需要休养者,也是一种爱护。经过几年的连续试行,证明这项改革方向是正确的,方法是可行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市一商局的经验材料转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三月起,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试行中请注意以下几
个问题:
一、这项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在实行前一定要认真作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要制定具体的执行办法,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实行。
二、关于恢复工作的问题。凡在十二个月内职工长期病休累计达六个月(或一百五十三个工作日)并领取疾病救济费者,如病愈需要复工时,经医生证明,要有试工期,试工期为两个月。在试工期,又患病累计休息半个月以上者,停止试工,停发病假工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满,连续工作满两个月以上者,其再次患病休息时间可重新累计计算。对属于“短期”病休而累计超过六个月者(或一百五十三个工作日)复工时是否需要试工期,各企业在每月发工资前,按照职工考勤登记表统计,以一个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三、各单位在试行这种办法前,职工已有连续病休假期的,其病休累计时间,可根据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期逐步完善。

附二:北京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计算办法收到效果(摘要)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这项规定,对于保证职工生活,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起了积极作用;但是,这项规定,多年来证明是不完善的。少数职工利用“连续”病休六个月这一条,在病休快到六个月时,为了领取“病假工资”,就到企业上班。每年每月所领的都是百分之百的病假工资。广大群众对此很有意见,称他们为“五·二九”职工。这种计算办法,既不利真有病的职工的休养,又不利于职工出勤,对生产十分不利。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从一九七七年五月开始,在全局系统所属企业试行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病休人员,其病假休息天数,从病休时起,在一年内的任何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时,从超过之日起按病伤救济费核发。具体作法是:固定的截止日期往前推一年,这期间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超过半年,从超过之日起核发病伤救济费。如某单位九月三日发工资,在发工资时,累计计算每个职工去年八月到今年八月这一年间出勤的总天数,凡病休超过半年,从超过之日起就停发工资,核发病伤救济费。这种累计计算职工病伤假的办法,是职工病伤假制度上的一项改革,它比较有效地防止了少数职工既长期缺勤,又能拿全部病假工资的问题。
各企业单位普遍反映,这种累计计算病假的办法,基本上解决了长期病休还能拿全部病假工资的问题。广渠东路仓库共有九百零一名职工,执行这个办法前,有十七名职工总是断断续续休病假,一年只能上几十天班,却都能拿全部病假工资。执行这个办法后,这些病休职工,先后都上班了。据统计,这个仓库一九七七年出全勤的职工有76人,一九七八年出全勤的职工就增加到188人,提高了1.4倍,市百货公司百货批发部在执行累计计算病假以前的一九七六年,所谓“五·二九”的职工有16人,执行这个办法后,一直到现在除一人有精神病拿病伤救济费,三人退休外,其余12人,都能坚持上班。市百货大楼、菜市口百货商场等单位,都收到同样的效果。
许多单位把这种办法,规定在考勤制度中,如《北京市百货大楼关于职工考勤制度及假期工资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患病需要休病假时,需有本单位医务室或合同医院诊断休息证明,经小组长批准交接工作后方可休假。病假不满一小时不计,满一小时者累计计算,病假工资按劳保条例规定办法。凡病假全休、半休连续合并计算,超过六个月者,按劳保开支。……在一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按劳保开支。”这样,就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起来,同时,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几者紧密结合,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我们认为,这种办法较连续计算病假的办法有许多优点,对于少数懒散职工,小病大养、“泡”病号的职工,在制度上是一个约束,对于真正有病需要休养者,也是一种爱护,有利于提高出勤率,有利于职工队伍的建设。

附三:北京市一商局储运公司广渠东路仓库改革职工病伤假计算办法取得成绩(摘要)
我单位自一九七七年六月根据市一商局改革职工病假计算办法的精神,对劳动保险条例十三条乙款的规定进行了改革。新的办法规定,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病休人员,其病假休息天数,从病休起,在十二个月内的任何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时,从超过之日起按病伤救济费核发。这样就将劳动保险条例中的病伤假“连续”计算改为“累计”计算,即在跨年度的十二个月内计算病伤假时间。
过去在没有执行新的制度时,个别职工利用原有制度的弊病,长期小病大养,泡病号。例如:有一位工人患病以来,一九七二年休一百五十五天,一九七三年休二百一十八天,七四年休二百四十一天,七五年休二百二十四天,七六年休二百二十六天,七七年休三百一十四天。这样多的病假,却都拿百分之百的工资。自从七七年底改变了计算办法,休假天数明显下降,七八年休息四十五天,七九年休七天,八○年和八一年都是全勤,八二年休病假六十多天。就其自身相比,七四年至七七年平均出勤率百分之十八点五,而七八年至八一年的平均出勤率为百分之九十五点八。另一工人自患病以来,七二年至七七年平均每年病休假二百二十六天,执行新的制度后,七八年至八二年达到无病假。这位工人七二年至七七年平均出勤率仅为百分之四十,七八年至八二年出勤率为百分之百。全仓库现有职工九百零一人,七六年出勤率仅为百分之八十七,缺勤二百天以上的职工有三十人,全勤职工只有二十七人,七七年出全勤的职工也只有七十六人。到七八年实行新的办法,出全勤的职工明显增加,七八年出全勤的职工一百八十八人,比七七年提高了一倍多,八二年出全勤近二百人,比七七年提高了百分之一百四十七。同时,出勤率也是逐年上升,七七年为百分之九十,到八二年就上升为百分之九十三,八三年提高到百分之九十五,达到了局里定的较先进的出勤率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新的办法在我单位执行以来,效果较好,有利于企业的管理,有利于职工队伍的建设。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 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斯民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以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助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经费来源由财政部按规定拨付。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平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本人年度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6%,以后每年提记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入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蓬节假日顺延),缴存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台帐。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取存款利息。
  第八条 职工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暂封存本帐户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条 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实际对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管理、分户管理、分户建帐、专项使用的原则,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本部门住房委员会领导下,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政策,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组织协调,审核汇编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等工作。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要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统计表”,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十五条 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媒体与侦查
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促使社会的大幅前进,作为社会的宣传窗口的新闻业,广播业等等宣传行业也不断的推陈出新。而作为宣传行业的载体的媒体(或称之为媒介),理所当然的冲锋在“推新战场”的最前沿!从最早的报纸到广播到电视再到现代的网络,媒体在短短的几百年内由行业内的单一化进化为现代的多元化,媒体所报道和针对的对象范围也不断的扩大,竞争也变得更加的激烈!
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国家的意志。当侦查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法律赋予其救济的权力(复议或诉讼),但是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因此对此种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进行救济注定了它的复杂性和艰难性。这是,外界的影响对救济本身产生了效用,一种积极但又危险的效用。积极在于它可以促进救济能够在公正的环境中进行,危险在于一旦出现媒体偏差反而可能使救济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正所谓“水能载船,亦能覆舟”。可是,当采取救济的时候,公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这就进一步要求产生一种事前的关系,一种媒体和国家机关在侦查时的关系,就这样,媒体对侦查产生了影响。
一. 媒体对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从技术角度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关为了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随着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并履行一定形式的手续,否则法律将给予这种侦查活动以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侦查得到的相关证据无效。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实现侦查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但是从传统的角度看,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是以秘密为原则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对犯罪嫌疑人的保密。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绝对保密的,侦察活动不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嫌疑人无法侦查活动进行现实的监督或进行抵抗,而降低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侵犯可能性,只能在侦查结束后对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申辩。(如在我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能介入的,律师只能在侦查机关侦查结束后介入刑事案件)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是极为不利的。第二:对社会公众的保密。除非有法院等司法机关有要求,否则,整个侦查活动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保密的。这样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无法及时了解侦查的情况,无法对侦查进行社会舆论的监督,导致的结果是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个人不再是国家权力可以任意处置的对象,不再是国家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而成为了一个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主体。因此,为了保护这个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国家公权力的无理侵犯,对于侦查权这种公权力的限制和各种监督也应运而生。包括法律上的程序性限制,实体性限制和本文所要谈到的社会舆论监督。而宣传行业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当仁不让的成为行使这种监督权的“勇士”。
二. 媒体对侦查监督的本质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从各国侦查的主体看不外乎两类,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1. 警察机关。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英国刑事诉讼的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进行。美国实行联邦制政治制度,没有统一的警察机关,联邦和州政府两种警察机关构成了美国的警察机关,两者在行政上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美国还有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两种安全保卫组织也享有侦查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法国警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警察(或称之为国家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保卫治安;另一类是司法警察负责侦破逮捕犯罪者,并将他们送交司法部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由警察(公安机关)负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此外,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其组织体系、职权与公安机关相同,但只限于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2.检察机关。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进行侦查活动。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主要执行起诉任务,同时有的国家也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的侦查职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犯罪的行为范围内,警察只能负担辅助检察院的责任,警察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为“不延迟的”交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我国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侦察,但是也有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比较得出,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权一般都是由各国的警察机关或警察机构行使,那么这种侦查权到底是中什么样的公权力呢?
早在西方启蒙运动时期。孟德斯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侦查机关在定性时就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有的认为是行政机关,这就造成了侦查权性质的模糊。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
司法权的核心是一种裁判权。侦查仅仅是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并没有出现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行为,因此侦查权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因为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普遍只有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警察机关被定性为行政机关,而检察机关(检察机构)也基本认定为行政部门。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检察机构是政府的代表,是政府的法律顾问部门;大陆法系则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行政部门,既具有司法性质又具有行政职能,但是以行政职能为主。其司法职能只是表现在对案件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具有裁判色彩的权力,但对于侦查职能只是认为是其行政职能中的一个具体表现。行政部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这是理所当然的。另外,虽然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但是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完全是一个司法权的运用阶段,其涉及司法权部分仅仅是其整个诉讼阶段的一小部分,所以侦查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社会的发展注定了社会对侦查这种权力进行监督的必然性,而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认定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对侦查的监督从根本上就是社会舆论对于国家行政权的监督。
三.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具体表现
媒体对于侦查的监督是社会舆论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保护,所以对与侦查本身的影响是非常的微弱的。但是并不是这种监督对侦查本身一点作用都不起。因为根据功利论,任何事物有用时它的存在才是必要的。社会舆论监督侦查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如果这种监督对侦查没有任何影响,那么它早就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消亡。而现在恰恰相反,社会要求舆论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这就表明: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舆论(媒体)对国家行政权(侦查权)的监督是具有影响作用的
对于媒体对侦查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
1.直接影响,由于媒体侦查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而缺乏法律的直接强制性保护,并且法律也没有直接或明确的规定(或者语焉不详),所以侦查机关甚至可以拒绝社会媒体对其侦查行为的监督.因此,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
2.间接影响.虽然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但是并不是说媒体就不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这种影响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的公开性。 由于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被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地准确地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媒体是宣传行业的载体,它对社会事件进行报道和进行分析,具有主动性。此时,媒体报道的主动性促进了侦查机关及时的对侦查活动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其次.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因此在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某些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手段,如扣留财物,对嫌疑人进行拘留等。而传统的侦查是建立在秘密原则之上,侦查机关往往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不折手段”,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随着个人权利观念的增长,人们要求对这些强制性手段进行公开(或按照一定的公开程序进行)。此时媒体又成为监督这些强制性行为的“先锋”!媒体对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强制性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适当的改变原先一些不合法的手段,这样便促进了整个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例如,在我国早些年,刑讯逼供是侦查活动中的一个普遍手段(虽然法律是禁止这种手段的),经过媒体对这种情况的报道促使公众真正认识到刑讯逼供的严重弊端,促使现在侦查机关普遍屏弃了这种“准侦查行为”。
再次.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察手段进行了合理的删减。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但是并不是每一种侦查手段都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媒体对侦查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一些合理并合法的手段继续存在,而一些不合法的的侦查手段则消亡。
第四.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手段的提高。媒体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使用一些法律上允许的侦查手段,另外,由于一些原先“行之有效”的非法手段不能运用,而又需要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促使侦查机关需要不断的改善、引进或创新侦查手段,以便更好的为侦查服务,查明案件事实。例如,进些年侦查机关所引进的DNA鉴定。
最后.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使了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侦查手段的合理性怀疑,有利于辨明这些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由于社会犯罪的多样化,侦查手段也是种类繁多。其中不乏一些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这种侦查手段缺乏法律基础,或者法律基础模糊,经过媒体的报道,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此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可以辨明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这对于这些侦查手段本身是十分有利的。例如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但是由于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受到学界的一片怀疑,促使侦查机关重新开始认识这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促使立法界考虑把诱惑侦查纳入法律的轨道!
四.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深层次表现
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媒体对其进行监督从本质上看是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因此媒体的深层次影响就表现在就促进行政机关(侦查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了法治的进程。再细化,笔者认为就是客观的影响了行政执法人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水准。
制度再先进没有素质较高的人员进行实施,那就等于是在纸上谈兵。执法人员的素质能够客观的体现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以我国为例,执法人员(仅指侦查人员,下文也称为侦察员)的素质一直是媒体呼吁的焦点,从早些年侦察员的职业素质和文化素质低下的状况到现在侦察员的整体素质有了初步提高,其中和媒体的呼吁是分不开的。这种提高对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为提高侦察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一些粗暴的侦查手段的使用,因为高素质的侦察员不需要使用不合法的侦查手段也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就促进了法治化的进程。
五. 结束语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外在表现,加之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对于侦查这种权力就必然要进行各方面的监督,以免国家利用这种权力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社会舆论监督是社会本身对某事物进行的监督,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先锋战士,当然的冲向了监督侦查的最前线,对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缺乏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因此这种影响只能局限于一些间接的影响,所以对于侦查的监督更加的要求国家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强制监督,以规范侦查活动,避免或者减少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作者: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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