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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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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l、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十项以上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残疾五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残疾十人以上的。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重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九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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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文字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文字质量管理的通知

  2月18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中央电视台,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文字质量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电视剧的创作、生产和播出持续繁荣发展,受到人民群众普遍喜爱、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同时,电视剧的文字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关注,国家有关部门、社会各界要求进一步提高电视剧文字质量的呼声越来越高。文字质量关系到国家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度,关系到媒体形象和对社会公众的正确引导,确保电视剧正确用字用语,提高电视剧文字质量,是广电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电视剧播出机构和制作机构应自觉承担的基本社会责任。
  鉴此,为加强对电视剧文字质量的监管,促使电视剧整体制作品质进一步提升,现要求如下:
  一、电视剧制作机构应对所制作的电视剧进行文字质量检查,确保电视剧用字用语正确、规范,避免出现字幕错别字,同时尽可能减少读音错误、用词错误和表达错误。送审电视剧时,除提交以往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制作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一份,表明已由专人按照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对送审电视剧文字质量进行了检查,如因文字质量不达标受到处理,自行承担后果。《制作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可在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服务大厅下载使用。
  二、电视剧审查机构要制定明确、严格的文字质量监管制度,加强对送审电视剧的文字质量把关。在审查中如发现送审电视剧文字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予以退回,要求制作机构改正后再行送审。
  三、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规范、有效的电视剧文字质量检查制度。已有电视剧文字质量检查制度的电视播出机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措施,切实贯彻执行;尚未建立电视剧文字质量检查制度的电视播出机构,应立即着手制定相关办法和措施,可采用组织或聘用专人检查、与制作机构签订相关合同条款等方式,并尽快开始实行。
  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应当在电视剧文字质量方面发挥表率作用,如发现黄金时段拟播电视剧单集字幕错别字达2处,应退回制作机构进行修改,并可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制作机构承担相关责任,文字质量不达标不得播出。在向总局上报黄金时段拟播剧目时,除提交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播出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承诺书》一份。《播出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承诺书》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可在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服务大厅下载使用。
  四、已经播出的电视剧,如被发现仍存在较多的文字错误,广电总局将依法对有关制作机构、播出机构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五、广电总局将对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执行电视剧文字质量监管工作的情况,以及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电视剧的文字质量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相关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各级电视台,并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所辖区域内电视剧制作机构传达。
  附件:1.制作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5/001e3741a2cc0ed1a15c01.doc
     2.播出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承诺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5/001e3741a2cc0ed1a16002.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6件、宣布失效37件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1994年6月8日宁政发〔1994〕63号)
(二)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7日宁政发〔1987〕103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宁政发〔1994〕10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9日宁政发〔1986〕165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学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14日宁政发〔1990〕104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限额管理办法(1995年7月15日宁政发〔1995〕60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8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9月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7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1990年7月16日宁政发〔1990〕78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1987年5月19日宁政发〔1987〕31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1997年11月6日宁政发〔1997〕103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7日宁政发〔1991〕109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8年6月29日宁政发〔1988〕73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7月22日宁政发〔1987〕58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1996年4月4日宁政发〔1996〕47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10日宁政发〔1989〕111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1990年5月10日宁政发〔1990〕54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81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1990年7月14日宁政发〔1990〕7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4年6月25日宁政发〔1984〕90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1989年9月13日宁政发〔1989〕102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灌区开发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1986年5月31日宁政发〔1986〕73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5月30日宁政发〔1989〕71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0月5日宁政发〔1988〕114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2月12日宁政发〔1989〕1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4月11日宁政发〔1997〕34号)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1987年11月8日宁政发〔1987〕110号)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7年8月5日宁政发〔1997〕7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1988年6月18日宁政发〔1988〕69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6日宁政发〔1992〕5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水利技术承包暂行办法(1990年4月30日宁政发〔1990〕49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1994年9月10日宁政发〔1994〕104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0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1999年12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87年1月8日宁政发〔1987〕2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1998年7月6日宁政发〔1998〕48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1997年7月28日宁政发〔1997〕68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22日宁政发〔1986〕61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5日宁政发〔1987〕64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科研单位改革的规定(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兼并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6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1994年8月12日宁政发〔1994〕86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1989年10月24日宁政发〔1989〕11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1988年6月13日宁政发〔1988〕64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1日宁政发〔1995〕86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1990年1月31日宁政发〔1990〕12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1997年2月19日宁政发〔1997〕22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宁政发〔1989〕16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97年10月5日宁政发〔1997〕89号)
(二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79号)
(二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9日宁政发〔1997〕131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5月11日宁政发〔1991〕53号)
(三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宁政发〔1991〕64号)
(三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
(三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89年3月1日宁政发〔1989〕22号)
(三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1994年4月23日宁政发〔1994〕49号)
(三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宁政发〔1995〕55号)
(三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7月12日宁政发〔1995〕59号)
(三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6日宁政发〔199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