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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6:5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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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
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5倍以上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除。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删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四十九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父子身份关系可否推定授权代理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杨某因购车需要而向李某借款20000元。后杨、李产生矛盾,故李某多次向杨某催讨借款。2004年3月21日,杨某来到李家,准备偿还5000元借款,恰逢李某外出;李某之子李刚(23岁)则要求杨某将钱还给他,并称待李某回来后再转交给李某。杨某考虑到李刚与李某系父子,且他们共同生活,于是将5000元钱交给了李刚。在杨某的要求下,李刚向杨某出具一份书面文字,文字记载:杨某所借李某款已还5000元,余款应保证在2004年8月底之前还清。该文字材料未署名。2004年6月10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杨某辩称已还5000元,并且余款尚未到还款期限。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其身份关系,杨某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李刚代理李某接受5000元借款,并宽限还款期限,构成表现代理,李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因本案宽限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事前未以任何形式向杨某声称授予李刚的代理权,且杨某还款时李某不知情,不能仅依李某与李刚的父子身份关系而相信李刚当然的有代理权,本案认定李刚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依据不足,李某对李刚的行为未予追认,李某不应对李刚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应判决杨某偿还李某借款2000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并且是有效的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具有外表授权的持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具体到本案,本案杨某以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李刚自称其代理李某的情况下,就相信李刚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而父子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法律都规定了他们的共同财产制及对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平等处理权、平等决定权,故法律规定对夫妻一方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的声明应视为有权代理,其中包括表现代理。父子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财产制,其仅仅是身份上的关系,其身份关系不属于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所以只要没有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关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就无需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不构成表现代理。本案李刚事先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李某也未以任何行为向杨某或其他任何人表明其将授予李刚处理该债权的权利,杨某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李刚具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李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李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李某不应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13日,国务院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就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组织管理,以及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和自费出国留学等,暂行规定如下:

一、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
(一)我国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等留学,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适用的经济行政管理经验及其他有益的文化,加强我国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有益于发展我国人民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交流。为此,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出国留学工作应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以解决科研、生产中的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国培养高级人才能力。
(三)出国留学工作应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留学的学科应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当前以应用学科为重点,并注意发展我国职业技术教育的需要。
(四)出国留学工作的方针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五)出国留人员在留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留学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出国留学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国家派遣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全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包括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分配工作。非教育系统的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计划和回国后的工作分配,按照统一的方针、政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
(二)根据简政放权的原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除国家统一掌握的部分外,实行分配到用人单位的办法,并经过试点,逐步实行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包干使用的办法,由派出单位掌握。
(三)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单位应指定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或人员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积极配合和协助驻外使、领馆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驻外使、领馆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教育委员会派出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使、领馆指定的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在使、领馆领导下,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具体管理工作。
(五)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以及国内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关心和帮助出国留学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及时了解国家的发展和需要,热情地为他们服务。驻外使、领馆应在出国留学人员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教育,帮助他们增强艰苦创业、振兴中华的信念。
(六)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成立的“学生会”,“联谊会”等社团是留学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组织。
(七)国内留学人员管理部门、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的工作安排,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得到国家以及有关部门、地方、单位全部或部分资助,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有计划派出的留学人员。
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执行统一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为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国家公派”);按部门、地方、单位计划,面向本地区、本单位招生、选拔、派出,执行部门、地方、单位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为部门、地方、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单位公派”)。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三)出国攻读大学本科、专科和研究生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学习年限一般按对方国家的学制,由派出单位确定。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国外的期限,根据进修和研究课题的实际需要,一般为3个月至1年,特殊情况可为1年半,均由派出单位按派遣计划确定。
(四)派出单位要帮助和指导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好在国外学习、进修、实习或从事研究的单位。这些单位应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方面特长。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
执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和学习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业务条件。
出国大学生应是高中毕业、成绩优秀的人员。出国研究生应是具有大学毕业及以上水平的成绩优秀的人员并应根据不同学科的特点,规定出国前参加实际工作的年限。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生产的业务骨干,具有大学毕业及以上水平,并在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及工矿企业等部门中从事专业工作5年以上(特殊优秀者或因工作需要者可适当缩短),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职业技术教育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年龄,应根据出国留学的不同种类确定,一般不得超过50岁。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的短期(3至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外语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外文阅读专业书刊,有一定的听、说、写能力,经过短期培训即能用外语进行有关学科的学术交流。出国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外语能力必须达到能听课的水平,
4.身体条件。
各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明书(证书有效期为1年)。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
1.国家公派出国的各类留学人员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选拔工作的组织,由国家教委组织安排。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和选拔工作,由选派的部门、地方、,单位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总的指导原则和各单位和实际需要安排,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教员会备案。
2.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选拔,实行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领导批准的办法。
3.公派出国大学生、研究生的选拔办法,实行考试与德、智、体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七)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由选派单位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2.“出国留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国家和单位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和出国留学人员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八)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准备和集中学习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中学习,帮助出国留学人员做好思想准备。集中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出国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外事纪律,介绍有关国家的情况及其它有关注意事项等。
(九)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工资、工龄和有关经费的管理办法
1.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国内计算工龄。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批准的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学习期限内的国内工资待遇按国内对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出国旅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途回国休假的往返国际旅费等,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
3.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出国旅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途回国休假的往返旅费等,按派出部门、地方、单位参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选派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公派留学人员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按期回国服务。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需要延期者,应提前提出申请,报原派出单位审批。凡是由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其在批准的国外延长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照发。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1年内停薪留职,1年后是否保留公职,视不同情况由派出单位决定。
(十一)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的经费,并对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的经费开支规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经费的具体管理,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专人负责或由使、领馆财务部门代管。

四、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
(一)申请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分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已获得博士学位的国内在职人员,申请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另一种是出国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申请直接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
在国外实习是指我在国外研究生,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后,不改变留学身份进入公司、企业进行短期实习。
(三)国内在职人员申请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审批办法
1.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拟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理由、内容和期限。
2.所在单位组织专家、教授对所提“博士后”的研究方向或实习的业务范围进行评议并签署意见,由该单位领导批准后,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3.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所需经费,一般由派出单位解决。
4.获准者,其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期间,国内工资照发。
(四)出国研究生历外获得博士学位后,申请直接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审批办法
1.由申请者提前向其国内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报告,说明拟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理由、内容和期限。
2.国内派出单位收到申请后,须在3个月以内组织有关专家、教授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单位领导审批后,通过有关驻外使、领馆通知申请者。3个月后得不到派出单位答复的,即由我驻外使、领馆审定。
3.申请者联系妥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单位,并收到聘书后,本人应将从事“博士后”研究方向或实习业务范围、单位和期限等报告国内派出单位和驻外使、领馆。其研究课题或实习的业务范围与原申请批复不符的,应重新报请审批。
4.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所需一切费用,包括做“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结束后的回国旅费,均由本人自理。
(五)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要求转到第三国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一般应先回国工作一段时间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需要由国外直接转第三国的,应提前半年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
(六)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期限一般为1年至1年半。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的办法要有利于出国留学人员了解国家建设的发展和需要,要合理照顾出国留学人员的学习和生活,又要考虑国内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二)对公派出国大学生、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国外留学规定期限在3年以上的,满2年(其间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须获得攻读博士学位资格)后,享受公费回国休假一次。
(三)公费回国休假由本人按规定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并按规定的路线回国。
(四)公派大学生、研究生自费回国休假、探亲,以不影响学习为前提,由驻外使、领馆审批。
(五)公派大学生、研究生、在国外享受国家或单位公费留学期间,公费或自费回国休假、探亲、国外费用停发,国内生活费,凭我驻外使、领馆证明,由派出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六)公派大学生、研究生回国休假的时间根据所在国学校假期长短确定。
(七)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外时间较长,其在国内的配偶申请自费出国探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派出国研究生的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应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经单位批准后,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前3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7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研究生配偶在探亲期间,联系到国外奖学金、资助金,申请留学的,在探亲假期内报经国内工作单位批准,可以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转为公派或自费留学。
(八)对于公派出国研究生的配偶,如系国内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班的学生和在学研究生,为了不影响完成学业和研究计划,一般不批准请假出国探亲。
(九)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外时间较短,按规定不享受回国休假的待遇。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在职职工的,一般也不给予出国探亲的假期。

六、自费出国留学
(一)自费出国留学,是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应予支持。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要象对待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那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给以关心和爱护,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民提供可靠证明,由其定居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三)非在职人员,在高等院校学习的非应届毕业班的学生和归国华侨及其眷属,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内地的眷属,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取得国外入学许可证件和经济担保证书的,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四)为了保证国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工作秩序,在职职工要求离职自费出国留学,应事先经所在单位批准。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班的学生,已经列入国家分配计划,应服从分配,为国家服务。
国内在学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应按学籍规定努力完成学习和研究计划,一般不得中断学习自费出国留学。
(五)专业技术骨干人员,包括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及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他们在国外留学期间的管理和国内待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六)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保留学籍1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1年。
(七)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工作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获得博士学位回国参加工作的,其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限,国内计算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公派留学人员相同。
(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所在单位和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向他们介绍有关出国留学的规定以及国内外有关情况,对他们出国留学的安排给予指导。
(九)自费留学人员出国后应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联系。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也应主动与自费留学人员保持联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关心他们在国外的生活和学习。
(十)对学成回国工作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凡获得学士以上学位者,其回国国际旅费,由国家或用人单位提供,其国内安家费由用人单位按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十一)自费留学的毕业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生,要求国家分配工作的,可于毕业前半年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安排并分配工作;或在回国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登记,按同类公派留学人员分配办法及工资待遇的规定办理。
凡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留学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