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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时间:2024-07-05 02: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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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节能培训。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耗能较大设备名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积极选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燃用劣质煤的循环流化床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的电厂(机组)项目须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禁止以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电厂。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提高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凡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鼓励资源条件好的地区有计划地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其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可以不参与竞价上网。
  第十八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农村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管理中加强节能工作,推广采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建设节能型住宅、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研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凡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能源综合利用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节能标准的,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公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耗水平。
  第三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监测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实行监测,对设计、生产单位是否采用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照委托进行监测、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划拨。被监测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监测、检查。
  第三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用能单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情况;
(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
(四)其他有关节能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能源利用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超过规定的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统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格等级。
  第三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监测、检查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 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人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全部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第九条 除临时养殖区外,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第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继续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

  因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再为养殖功能区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三章 使用权收回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位置、面积、养殖数量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调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数额;

  (三)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申请举行听证。

  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或者听证结束后,充分吸收听证笔录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后,应当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决定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公告信息的形式进行,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收回水域滩涂的机关、文号、时间和用途;

  (二)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三)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四)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养殖品种、数量、养殖方式和水域滩涂附着物数量等情况;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补偿标准或者安置方式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使用权置换等方式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并退还已缴纳的剩余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

  水域滩涂补偿费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水域滩涂附着物包括养殖生产器材、养殖池式构筑物、增殖投入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成品市场价格计算,归养殖产品所有权人所有。养殖产品临近收获期的,应当待其收获后再要求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移交水域滩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计划和补偿安置费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水域滩涂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将水域滩涂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补偿到位后,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水域滩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水域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

  政府出资部分从水域滩涂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应当在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就业保障制度。将因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退出养殖的渔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在同等条件下,使用水域滩涂的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养殖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域滩涂使用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袍能代表什么?

去年,我国对法官制服进行重大改革,取消了以前那种类似军警的制服、肩章和大沿帽,采用法官袍和西式制服佩戴胸徽的两款新式法官服。从去年5月1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官开庭审案时必须穿着法官袍。尽管穿上法官袍仅是一种形式,它并不能直接的必然的保证司法公正与防止司法腐败,但象征着国家司法权威的法官袍的推行还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而且也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普通民众普遍的赞同与许可。
可能是受法院系统推行法官开庭时统一着法官袍做法的影响,全国律协随即考虑制定律师出庭时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2002年10月18日司法部批准了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从明年1月1日起,我国律师出庭时将穿上统一的律师袍,佩戴律师徽章。虽然在律师界人们对之褒贬不一,但据全国律协有关同志讲,对于推行律师出庭统一着律师袍的做法,全国大部分律师是持赞成意见的。姑且不论这位同志所讲的有没有调查统计的根据,也不论全国大部分律师是否真的持赞成意见,笔者思考的问题是律师袍的推行真的有必要吗?它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吗?
赞成推行律师袍的主要观点是,目前在全国,律师出庭时着装不一,已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与庭审的庄重与严肃性以及律师职业的形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必要要求律师出庭统一着律师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即使是没有统一着装,但在我国绝大多数律师在出庭时着装是得体的。其次,律师穿袍与法官穿袍之间实际上并存在着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并不是说法官穿袍了马上律师也要跟着穿袍,而且,律师穿袍也并不必然地代表着形式正义。因为法官穿袍象征的是国家司法的权威,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官在开庭时都是穿袍的。而律师是否穿袍则更多的是由一个国家的传统和习惯所决定。因为,即使是在十分讲究法庭仪式的普通法国家,虽然法官出庭均着法官袍,但由于传统与习惯的原因,并不是所有普通法国家的律师出庭时都穿律师袍的,例如在美国,律师出庭虽然未着袍,但这些丝毫不影响律师这一职业的公众形象与律师作用的发挥,也丝毫不影响美国是全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的这一无可争辩的事实。
另外,在中国,无论南方与北方、东方与西方、城里于乡间,无区别的统一推行律师出庭着律师袍的做法既无必要,而且在实践中也很难实行。例如,南方与北方的气候迥异,可以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在南方的夏天时,律师穿上质地不薄的律师袍坐在没有空调的法庭里,以及在北方的冬天时,律师里面穿着厚厚的衣服,外面鼓鼓的套上一件律师袍坐在没有暖气的法庭里的情景,律师感觉会怎样?(有鉴于此,及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官袍穿着的有关规定后,随即又作出了基层法院法官审案可不着法官袍的变通规定。)又如,就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的律师及城里与乡间的律师相比,东部经济比较发达,西部经济相对比较落后,城里人的观念相对比较开放,乡间的人观念相对比较保守,无区别地统一推行律师袍,对东部律师来说,几百元一套的律师袍算不了什么(据人民网公布的消息,这种新式的律师袍现初定价格为375元每套),但对西部有些律师来说则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另外,对城里人来说从观念上会较快接受律师袍这一新生事物,但在乡间的法庭里,穿上律师袍的律师会不会像动物园里的怪兽一样受到群众的围观还很难说,更惶论能有助于庭审气氛的庄严和肃睦了。
那么,这里我们应该严肃地思考两个问题,即律师的形象靠什么树立,律师的威信从什么地方来?
目前,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所下的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我国,要做一名专职律师他首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前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然后,经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后方可申领执业证,领到执业证后,他(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并可以独立办案。但这时作为律师的他(她)却一无所有,失去了工资和福利,失去了铁饭碗的他(她)需要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以赢得劳动报酬。作为律师,他(她)没有任何权力,律师是民间人士而不是行政官员,他的执业权利是靠法律来保障的。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作为本应是律师权利保障法的《律师法》中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义务性规范却占了绝大多数,无怪很多律师将其戏称为律师管制法。再拿刑事辩护来说,刑事辩护从本质上来讲是一项对抗激烈,能最充分发挥地律师的才智与展现律师的风采,也最容易使律师一夜成名的一项诉讼活动,对各国的从业律师均有着巨大的诱惑。但在中国,愿意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却不多,因为在中国,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的风险实在太大了,辩护律师承担着几乎无法承担之重。因此,有的律师干脆直接宣称不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甚至有的律师事务所竟将不得代理刑事辩护业务作为本所律师的执业纪律来加以规定!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必须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谨慎与恐惧来处处小心,因为前车之鉴就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仅一年多的时间内全国就有一百多名律师以涉嫌伪证等各种罪名被抓(结果证实绝大多数错抓)。辩护律师因刑事辩护而自身尚且难保,那么要求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在痴人说梦吗?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律师的一大悲哀,既是对法制的嘲讽也是对律师这一职业形象的亵渎。修改后的《刑法》 “创新”之一就是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名,这是专门针对律师的,而对公检法人员在同等条件下该法却没有作出相对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明显的立法歧视。又如《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一至两人为辩护人但却对公诉人出庭的人数没有限制,它规定了在庭审中辩护人如向被告人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则无须征得许可。再如,在调查取证方面,《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须经证人的同意,向被害人一方取证须经检察机关或法院的许可并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方可进行。但同时该法却并未规定在证人不同意或检察机关、法院不批准或被害人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救济的办法。因此,这种所谓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完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实现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依照该法的规定,这些人均有向公检法部门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拒不作证,则有相应的国家机器来强制其履行作证义务,而且还规定了如向公检法部门故意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在庭审中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辩护律师如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诸如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但却未规定在同等情况下公诉人如违反是否应受到处罚。本来无论按照法理还是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官入庭时全场都应一致起立,这是一国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会发生作为公诉人的一方不起立的情况,因为作为公诉人,法律赋予他有着法律监督的大权(当然这种法律监督权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还是作为检察官个人所享有的职权在法理上还值得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也是需要通过检察官个体来实现的,更何况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公诉人是理所当然、责无旁贷地将其视为自己的职权甚至权力的),公诉人的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特殊身份往往甚至会使法官也惧之三分。《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控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司法豁免制度。由于以上的种种原因,使得在刑事诉讼中本应是力量平衡的控辩双方的力量却变得如此失衡,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律师高质量地无后顾之忧地辩护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来说无异是“索我于枯鱼之肆了”。
另外,由于中国历史上没有律师制度及法治的传统,由于封建遗毒尚远未肃清及我国的依法之国之旅才刚刚开始,如今包括领导干部、公检法人员、普通群众及新闻媒体等在对律师的认识方面都普遍地存在着极大的误解。有些领导干部和公检法人员错误地认为律师就是帮坏人说话和开脱罪责和专门同公检法部门过不去的,有些公检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但特权思想严重,将法律赋与其的职责当作权力,根本丝毫不把律师放在眼里,对律师趾高气扬发号施令。人民群众在需要律师时会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但在不满意律师收费时则将律师说成是专门乘人之危谋取钱财的唯利是图的小人。在影视作品中,对律师的认识也同样存在着普遍的误解。有一部以律师为主角的电视剧,其中一个剧情讲的是一位女律师为她的当事人代理一宗离婚官司,她的任务是为她的当事人争取对小孩的监护权。但她在办案过程中却为作为小孩母亲的对方的伟大的母爱所感动而在庭审中故意输掉了当事人委托的官司。这位律师的行为实际上严重违反了律师伦理,但这部作品竟是将其作为正面形象来宣传的!在我国的这类作品中,在关键时刻,对律师来说,几乎最终总是社会伦理战胜律师伦理。如果律师伦理战胜社会伦理,那么这名律师的公众形象必然是反面的,将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公众的唾弃。这充分地表明了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的误解有多深!培根曾说过,没有坏人,就没有律师。实际上,律师为“坏人”辩护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在现代中国,公众对律师的作用与形象却是如此的定位,实不能不能说是一大悲哀。加上中国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和人治传统残余以及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存在着种种不尽合理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以权代法、以权代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作为律师你辩你的,作为法官我判我的等种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律师执业因此而变得阻碍重重,这就使得律师的作用根本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进而连原本相信律师的当事人也开始不得不怀疑律师的作用及这种司法法制度的合理性,转而相信打官司不如打关系之说了。而对一些律师来说,在经历过一次次的挫折与打击后,转而会认为,既然现状就是这样,自己无法去改变它,那倒还不如干脆就浑水摸鱼及时地捞点钱今朝有酒今朝醉算了,作为律师应有的正义感、责任感、神圣感和社会的及政治的使命感都被抛到九霄云外去了。
中国近代从洋务运动到戊戌维新然后再到“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发展的历史表明,近代中国人对西方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器物到制度然后再到思想文化的这么一个由表及里的不断深入的过程。事实上,相对于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思想意识等方面来说,律师袍代表着也仅仅只能代表着最低层次的器物而已,在以上的这些法律设计、制度设计、特别是公众思想意识等方面的问题不解决的情况下,律师开庭时就是穿上律师袍又能怎样呢?穿上律师袍的律师们是否会觉得身上的律师袍有几许沉重甚至滑稽,而身着律师袍的律师们的心底是否会有几许无奈与悲哀呢?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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