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各案项目。
第四条 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各案信息系统,设立各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除签名外,其他填报内容应当打印。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表》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一份退申请人作为其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各案表》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属于各案范围、资料齐全有效的项目,签发《各案表》对资料不齐全的,各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各案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要求其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备案时间范围;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签发《不予各案通知单》,说明不予各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逾期不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通知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管理等手续,各案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规定的办理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但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其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备案机关应当对项目重新进行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调整,包括项目法人变更,建设地点、用地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发生变动,以及所调整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确认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50%或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20%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时间自《备案表》签发之日起计算。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延长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各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十二条 各案机关发现投资项目有弄虚作假、拆分项目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所撤销备案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的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各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申请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备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举报备案机关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各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和核准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杭政函〔2003〕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
按照卫生部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疫情,切实做好防治工作,特建立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疫情报告制度。
一、疫情专报
(一)疫情专报的内容
凡杭州市辖区内,包括学校、厂矿、大型企事业单位和铁路、民航、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现病人以及疫情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疫情专报的程序
1、发生疫情地所在单位和医疗机构在半小时内电话报告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核实情况后半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区、县(市)卫生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区、县(市)卫生局在接到报告后的半小时之内书面报告区、县(市)政府和市卫生局。
4、市卫生局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完成情况核实工作并以书面材料报告市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疫情统计日报
(一)日报表的内容
1、病人数、疑似病人数、可疑病人数、疫点数、留验点数、疫点及留验点内的户数、人数,以上内容的新增数、解除数、现有数、累计数;
2、疫点、留验点的具体情况。
(二)日报表填报的职责
日报表由疫情发生地的街道(乡镇),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杭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级负责填报。
1、日报表由街道(乡镇)负责登记、核实、填写后,上报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非典办;
2、由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核实、汇总后,上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卫生局;
3、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核实、汇总后,上报市卫生局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日报表报送程序
(四)报送时限
1、数据统计截止时间为每天上午6:00正;
2、街道(乡镇)于当日上午7:00前将《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日报表》(附表1)、《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附表2)报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非典办;
3、区、县(市)各部门报告工作时间:
(1)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当日上午8:30前将街道、乡镇上报的附表1和附表2汇总报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卫生局;
(2)区、县(市)卫生局于当日上午9:00前将汇总情况报区、县(市)非典办和市卫生局;
(3)区、县(市)非典办于当日上午9:30前将附表1和附表2汇总情况报市非典办。
4、市各部门报告工作时间:
(1)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当日上午9:30前将各地上报的《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日报表》(附表1)、《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附表2)和《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汇总情况日报表》(附表3)一并报告市卫生局。
(2)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当日上午10:00将汇总情况报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市卫生局对各地上报情况进行核实后于当日上午10:00前,将《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附表2)和《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汇总情况日报表》(附表3)一并报告市非典办和省卫生厅。
三、疫情报告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报告情况要及时、准确、全面;
(二)上报情况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违者追究所在区、县(市)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报告以书面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
(四)日报表要确定专人填报,并签名,经领导签字确认后方能上报。
附表:1.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日报表
2.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
3.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汇总表日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