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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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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的通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以此为鉴,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做好整顿金融秩序工作。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的通报

1993年下半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工作的指示精神,从严监管金融机构,整顿金融秩序,坚决落实1993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即: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并认真清理收回违章拆借资金;不得擅自和
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停止向银行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入资金并实行彻底脱钩),金融秩序逐步好转,乱拆借、乱集资、乱提利率、乱批设金融机构的现象基本得到制止。经过整顿,金融系统广大职工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做了大量工作,不仅巩固了金融宏观调控的
成果,也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去年,货币发行和银行各项贷款均控制在计划目标之内;金融机构各项存款大幅度增加,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长达到历史最高水平;金融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良好效果。这充分证明金融系统的职工队伍是好的,组
织纪律性是比较强的。但是,也有极少数金融机构我行我素,继续违反“约法三章”。1993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自此次会议后,如有违反“约法三章”者,发现一个,查处一个,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为严肃金融纪律,教育违规者和金融系统
的广大职工,经与有关单位研究,决定对10家严重违规的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给予严肃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融资中心总经理郭振东同志于1993年11月任总经理后,该中心共办理了违章拆借资金8笔、金融1.03亿元。其中,郭振东签批3笔、金额7000万元。为此,给予郭振东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融资中心总经理职
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东莞市分行为了逃避信贷规模控制,于1993年8月16日,违章拆出资金5705万元,用于107国道东莞路段的维修扩建工程。这笔违章拆借业务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党组书记林铭石同志审批的。为此,给予林铭石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经商
上一级党组织,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党组书记职务。
三、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1994年4月19日和5月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拆入资金两笔,共计金额1680万元,用作向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参股。这两笔违章业务均是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卜世权同志办理的。事后,卜
世权同志虽与该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副总经理口头打了招呼,但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给予卜世权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四、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玉溪地区中心支行在有资金无规模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通过委托云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87.6万元。这一违规做法是由该行行长吕存昌同志主持的办公会议决定的,吕存昌同志应负主要责任。为此
,给予吕存昌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地区中心支行行长职务。
五、中国银行四川省涪城支行1993年7月以后,以自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违章拆借资金共18笔、金额1817.16万元,全部在银行帐表外反映。同时,该行在1993年3月4日至12月25日间,以填制空报单、虚列利息支出和变更帐面余额等方法,挪用银行资金26
6.77万元,给自办劳动服务公司用作拆借。1994年7月16日,该行在收到一笔500万元拆借款后,给中间人提取11万元现金作为“引资”手续费。
对上述问题,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行长白勇同志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给予白勇同志撤销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行长的处分。
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行长黄政云同志,于1994年1月5日、2月23日、5月13日,在未经该行集体研究的情况下,违规批准用流动资金贷款向太钢热连轧自筹基建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3笔,金额1.3亿元。为此,给予黄政云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
任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行长职务。
七、中国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行长徐水莲同志于1994年4月15日主持召开会议,在听取该行全资附属企业—南昌银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人汇报时,认为到海南省三亚市投资房地产有利可图,当即决定贷款500万元,由南昌银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海南南达工贸公司共同
到三亚市搞房地产。199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分行通过稽核发现这一问题后,该行即派人去海南收款,此款于7月26日收回,没有发生资金损失。为此,给予徐水莲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行长职务。
八、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于1993年12月10日吸收深圳供电局存款3000万元,期限5个月,合同利率为9%,实际执行利率为18%,比同期限法定利率高出11.34个百分点。1993年12月15日和22日,该公司吸收广东省审计局驻深圳特派员办事
处工会1年期存款2笔、金额100万元,合同利率为10%,实际执行利率为18%,比同期限法定利率高出7.02个百分点。1993年12月28日,该公司拆给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电白办事处110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29.1%,比国家规定的同期限利率上限高出15
.9个百分点。
这4笔业务中有3笔、金额3100万元是由该公司总经理侯国新同志签批的。为此,给予侯国新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总经理职务。
九、海南南华金融公司自1991年7月至1994年6月,共向海口南华大厦和三亚南奥度假村两个项目投资1.133亿元,其中1994年新增投资2350万元。经查,该公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来源,除公司净资产7000万元外,主要从深圳发展银行拆入资金,其中
1993年11月16日借入2570万元国库券(由公司变现为3051万元),1994年1月10日拆入1000万元。为此,给予黄肇德同志撤销海南南华金融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处分;给予该公司总经理于为群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海南南华金融公司总经理职务。


十、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主任王义俊同志于1994年6月30日通过广东省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融资中心拆入资金1000万元,并要求广东省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于1994年7月1日将此款直接汇往沈阳中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
限公司,用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的建设。为此,给予王义俊同志撤销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主任职务的处分,吊销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由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对广东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融资中心予以处罚

以上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违反“约法三章”和金融法规的行为,对加强宏观调控,稳定金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金融系统的广大职工要引以为戒,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自觉遵守“约法三章”和有关规定,为稳定金融秩序做出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金融机构要将本通报传达到全体工作人员,并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约法三章”和各项金融法规,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自觉维护金融秩序。
二、各金融机构要对照“约法三章”,对一年多来本单位的贯彻执行情况,严肃认真地进行一次总结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自查自纠;对问题多的单位,当地人民银行要派得力的工作组下去进行整顿,限期纠正。
三、要切实加强金融监管,坚决制止各种违反金融政策法规的行为,防止各种违规违纪案件的再度发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者,要严肃处理,决不宽容。



1995年3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外贸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原未实行利改税的所有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均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类外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考虑到外贸企业财务核算的具体情况,外贸企业的所得税可按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1994年10月10日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
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财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三、将原来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六、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七、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