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4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3号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牛奶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牛奶质量,保障食品安全与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从母牛乳房内挤出的常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应当科学饲养、保证质量、公平竞争,稳定产销关系,促进乳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奶牛规范饲养的投入,应当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良种培育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鲜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奶牛饲养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奶牛养殖小区,进行奶牛规模化饲养。分散养殖户的奶牛应当逐步进入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

 第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三)建立饲养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两病(结核病、布氏杆菌病)检疫”制度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按照奶牛饲养操作规程进行标准化饲养;

(五)配备与饲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稳定的无公害饲草基地。

 第九条 奶牛饲养和挤奶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从事奶牛饲养、挤奶等工作。

 第十条 奶牛饲养使用的饲料和兽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第十一条 奶牛繁育必须选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优质冻精配种,冻精应当来源于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种畜生产企业。
 禁止使用低劣冻精配种。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积极开展奶牛的选育选配工作,不断提高奶牛的品质,逐步淘汰劣质奶牛。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奶牛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佩带动物免疫标识,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查、监测和防治。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户)发现疫情,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患有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场(户)建立奶牛登记卡,对饲养的奶牛登记造册。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并报县(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奶牛交易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染疫病牛不得进行交易。
 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逐步推行机械化挤奶,严格执行挤奶卫生操作程序,预防奶牛乳头感染,防止牛奶污染。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在0℃—4℃(含4℃)之间,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0℃—7℃(含7℃)之间;没有冷藏设备的场(户)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收奶站或牛奶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生鲜牛奶收购应体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鲜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微生物、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第十九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奶站和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三者之间应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生鲜牛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购销合同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鲜牛奶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处理办法;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生鲜牛奶。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和收购下列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及临产前15天内的奶;
 (三)应用抗生素类药物期间和休药期内的病牛的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以及无检疫合格证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五)没有按《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强制免疫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六)掺水、掺杂以及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变质的牛奶;
 (七)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
  第二十一条 收购生鲜牛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牛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三)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四)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奶站应当配备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质量检测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第二十三条 收奶站应当对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检验,符合卫生和质量标准方可收购。购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奶牛养殖场(户)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证明和“两病”检测报告单。
 牛奶加工企业不得收购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不得拒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五条 外地生鲜牛奶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防疫和检疫证明。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规范化的合同格式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七条 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二十八条 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不同层级的相同部门在同一检验期内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和收购,销毁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交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奶牛,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奶牛;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检疫证明运输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收奶站和牛奶加工企业未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妨碍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独立高中(含一县仅有一所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跨村联办的民族小学(含初中),以乡(镇)为主,乡(镇)、村共同管理。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汉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六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照顾当。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六条 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三十条 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