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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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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15日,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将《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重新印发如下,请予试行。
一、收入处理
1.短期学习班所得学费、宿费、旅行服务费等各项收入,其中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此项拨款首先用于学校为办短期学习班开支的教育事业费,另外可按照实际需要为短期学习班添置或更新设备、教学器材、发放工作人员津贴。10%列入学校基金。
2.外汇提成。各院校所得的各项外汇收入,按照《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其所得的留用外汇,教育部所属院校按教育部的留成办法办理;中央各部委所属院校按各部委的留成办法办理;地方院校按地方的留成办法办理。
二、收费标准
1.短期学习班学生的费用一律自理,教育部不发奖学金。但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2.学费:
①汉语短期学习班的学费四周以内,为人民币500元;第五至八周每周加100元;第九周开始每周加50元。各校不得任意提高学费,但可酌情降低。对集体来华的外籍华裔子女,可予优惠。
②其他专业的短期学习班学费可视情况略高于汉语班。
3.宿费:在学校住宿时,每人每日4~5元;有空调设备的房间,每人每日6~7元。
4.伙食费:可采用包伙或食堂制,均据实收费。
5.医疗费:按自费长期留学生的办法办理。
6.旅行费:
①短期学习班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旅行时,食、宿、交通费用均由本人自理。接待部门可按长期留学生的有关优惠办法办理。
②按实际旅行路线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结算;另收不超过实际费用25%的金额作为学校组织旅行的“服务费”。
③到外地学校食、宿时,可商得当地学校协助导游或办理具体旅行事宜。在这种情况下,由组织一方按照旅行人数(学生和陪同人数,下同)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④到外地的宾馆食、宿时,若请当地教育部门或学校派出陪同人员,则由组织一方支付当地陪同的住宿费用,并按旅行人数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三、工作人员津贴
1.在寒假或暑假举办短期班,各类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间内工作者,均享受津贴。
①教师:授课时,各类教师均比照兼课教师酬金标准领取津贴,即助教每学时1元;讲师每学时1.5元;副教授、教授每学时2元。均按每人授课总学时数领取津贴。
辅导课,各类教师均按每学时1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课外辅导,均不发给津贴。
②干部: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③工人: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④若教师在短期班中从事行政工作,按干部标准办理。若教师授课并兼做行政工作,则按本条1.①的规定办理。
2.在寒假或暑假规定的休假期以外的正式工作时间内举办短期学习班:
①专职短期学习班教师,不予额外津贴。授课、辅导课、参观实习课均计算在教学工作量内。
②聘请校外兼职教师,按各类教师兼课教师酬金标准办理。
③干部:不予额外津贴。
④工人:按规定限额超量三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4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超量二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8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
3.举办短期学习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夜间加班,符合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给夜餐费规定者,均按当地夜餐费标准予以补助。
4.短期学习班的学生在本地参观和实习误餐时,陪同的各类人员均按当地误餐费的标准予以补助;到外地旅行时,按有关长期留学生旅行陪同的规定办理。
5.在假期接待外地短期学习班学生旅行的当地陪同人员的津贴,按本规定三、1.中的有关条文办理;在非假期时,对他们可比照当地误餐费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凡需由教育部发入出境签证通知,录取通知或邀请电、函者,由有关学校按每人每次人民币20元的标准向教育部交付手续费。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四部印发的(83)教外来字775号文件同时作废,不再生效。在此之前在对外交涉中就收费标准另签有协议者,可执行原协议,在协议期满后按本规定办理。过去有关短期学习班费用标准的发文与本试行规定有出入者,均以本文为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8〕17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9日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的决定、指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
五、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协助州长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政府工作。
七、自治州州长召集和主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州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自治州州长领导下,协助州长、常务副州长处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州长助理协助州长、副州长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副州长或州长报告。受自治州州长委托,可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州审计局在自治州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自治州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决策机制
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须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区、县市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符合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州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二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监督制度
二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廉政建设
三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组成,由州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章;
(六)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州长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请假。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州长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报告。
四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副州长审定。
四十四、自治州副州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
四十五、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州长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州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一般不邀请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如确需邀请,须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批准。
受委托由自治州有关部门组织在我州召开的全国性、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州州长审批。
五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五十一、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公文,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行文,由分管副州长签发,重要公文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副州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的各项决策和指示,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除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外,不得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自治州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离伊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州州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伊外出,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情况。
六十三、外宾来伊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自治州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州州长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