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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11: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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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5号

《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鼓励优先设立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体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简称“中国”等字样);特殊情况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应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由馆址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陈列展览大纲;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
(四)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
(五)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一)项之外的全部材料;非国有博物馆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
第十三条 博物馆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博物馆建筑应当划分为陈列展览区、藏品库房区、文物保护技术区、公众服务区和办公区等,相对自成系统。
第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步意见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接受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完成博物馆资产清算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终止申请和藏品处置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等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准予终止。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给予办理博物馆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接收。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十九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
第二十一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取得藏品的博物馆可以对提供藏品的博物馆给予实物、技术、培训或资金方面的合理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藏品保管、修复、研究、展示等过程中原收藏博物馆发生的实际费用。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合理补偿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复审。专家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终止该藏品的退出馆藏程序。
专家委员会复审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示30个工作日。期间如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以调拨、交换等方式处理;期间如没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处置。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处置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
国有博物馆应当建立退出馆藏物品专项档案,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专项档案应当保存75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有关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提高业务活动的学术含量,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在确保藏品安全的前提下,博物馆应当为馆外人员研究本馆藏品提供便利。

第四章 展示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馆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三)展品应以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予明示;
(四)展厅内具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展出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陈列展览的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博物馆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和互联网等途径传播藏品知识、陈列展览及研究成果。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逐步建立减免费开放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国有博物馆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实行免费制度,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博物馆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专业培训、科技成果转让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
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禁止施工队伍承建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可查封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暂扣其承建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四)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文化、娱乐、饮食等经营的行为。违反本决定的,文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其文化、卫生等有关的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无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
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重查处违法建筑。
三、各级政府应把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规划国土部门、各区和各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的领导班子,在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凡发现国土规划部门或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发生越权审批、非法占地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主管领
导不得晋升职务,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管理不力、严重失职和滥用职权的,除严肃处理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市政府委托各区政府代管的临时用地按规划可以建设临时建筑的,必须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凡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临时建筑,应追究区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和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村民兴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非本村村民买卖宅基地和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在宅基地兴建住宅。
六、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定期普查制度,并定期向上级领导报告违法建筑普查结果。对普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及时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国土部门、监察部门举报违法建筑情况。上述机构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发现有违法事实的,应依据本部门的职权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查处,对严重违法者给予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以前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罚;本决定实施以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重进行查处。



1999年2月2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0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4〕117号)以及《2006年全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鲁政办发〔2006〕55号)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市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山东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鲁政办字〔2006〕70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六)省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省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市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市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市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市、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20日前,组织省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市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市政府和省直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