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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附英文)

时间:2024-05-11 05:1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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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附英文)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将《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附件: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MPENSATION FOR BODILY INJURY OFPASSENGERS IN DOMESTIC AIR TRANSPORT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MPENSATION FOR BODILY INJURY OF
PASSENGERS IN DOMESTIC AIR TRANSPORT
(Adopted at the 31st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January 3, 1989,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28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ebruary 20, 1989 and become effective as of
May 1, 1989)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defining the civil
liability that domestic air carriers shall bear for the bodily injury of
passengers.
Article 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apply to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bodily injury of
passengers that occur in domestic air passenger transportation.
The term "domestic air passenger transportation"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denotes any air passenger transportation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the place of departure, the agreed
stops, and the destination are all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carriers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nd injury
sustained by passengers on board an aircraft or in the course of
embarkation or disembarkation.
Article 4
The carriers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provided they can prove
that death or injury of passengers is caused by force majeure or by the
passengers' own health conditions.
Article 5
The carriers' liability to pay compensation may be reduced or exempted
provided they can prove that the death or injury of passengers is caused
by the negligence or wilful misconducts on the part of the passengers
themselves.
Article 6
The maximum amount of compensation shall be 70,000 Renminbi yuan for each
individual passenger, for which the carriers ar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as under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7
Passengers may at their own discretion to cover with an insurance company
an insurance against accidental bodily injury in air transportation. The
pay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emnity, however, shall not exempt or reduc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that the carriers shall be liable for paying.
Article 8
Compensation paid to foreigners, overseas Chinese,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may be converted into the
currency of the country or region concerned and the rate of exchange shall
be decided as per the listed rate of exchange officially publish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control of foreign exchang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compensation is paid.
Article 9
In the event that a dispute with respect to the compensation for injury
arises between the passengers or their heir and the carrier, they may file
a suit with the people's court.
Article 10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May 1, 1989 and th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Compulsory Insurance Against Accidental Injury for
Air Passengers promulgated by the Financial & Economic Commiss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24, 1951
shall be nullified simultaneously.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 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4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0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实行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焚烧垃圾、枝叶、纸钱及其他杂物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四)在主要街道流动兜售商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广场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

  (三)沿街营业网点门前随意摆放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宣传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九)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罚款:

  (一)运载垃圾、渣土的车辆在非指定的处置场地倾倒的,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O元罚款;

  (二)运载垃圾、渣土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送殡(葬)的车辆沿途抛撒冥币、纸钱的,处以 500元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位于街区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和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围档和工程竣(停)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

  第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当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当事人仍拒不按期缴纳罚款时,先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的15日内,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或者无力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抵缴罚款;

  (三)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仍不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于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循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O0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