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现就做好教育系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灾后学校恢复重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对口支援灾区工作的总体安排,支援方要按照受援地区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部署和实际需要,各尽所能积极为灾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实质性支援;受援方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组织自救和重建工作。支受援双方要密切配合。
二、主要任务
教育系统对口支援灾后学校恢复重建工作,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帮助灾区做好学校重建规划,特别是帮助做好学校合理布局和选址工作。要按照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建设符合标准的坚固安全的学校。二是帮助灾区9月1日前实现全面复学复课。要选派优秀教师支教,帮助配备所需的活动板房、课桌凳、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各类保障条件。统筹协调部分灾区学生的异地入学入托工作。帮助安排好灾区学生的暑期活动。三是支持灾区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对口支援,重点要通过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移到各地学习或实习、联合招收和合作培养中职学生、为灾区中职毕业生就业提供帮助等形式,帮助灾区中等职业学校的恢复和重建。要帮助灾区开展农民和农民工培训。四是帮助恢复和建设校舍与校园,选派管理人员和专家等支持学校重建工作,帮助灾区教育迅速恢复。五是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如科技支持服务等。
三、工作安排
各有关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确定的灾后重建工作对口支援关系,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组织本省教育系统积极开展对口支援地震灾区教育系统的工作。
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要充分发挥人才和科技优势,积极参加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对口支援工作和教育部安排的专项工作。
其他暂未安排任务的省(区)教育系统的对口支援意愿,在与灾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基础上,由灾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与灾区已有支援或合作关系的学校和单位要继续做好支援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组织机构和人员,加强统一管理。各支援省份和受援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紧急行动起来,分别成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领导和协调对口支援工作。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也要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在省级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各支援省份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与受援地教育行政部门取得联系,启动对口支援工作。支援省份和受援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分别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直接紧密、及时有效的协作机制,共商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各自责任,落实对口支援任务,保障对口支援工作有力有序有效的开展。
(三)注重长远发展,讲求工作实效。支受援双方要从教育长远发展需要出发,把优化学校布局,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放在突出位置,共同做好灾后重建规划,严格遵守经批准的灾后学校重建规划,特别是规划确定的布局、选址、建设标准和选定的学校推荐设计方案,着力做好标准化学校建设,防止盲目建设和形象工程,确保学校建设质量。
(四)加强统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援方要将对灾区的各种形式的经费支持纳入到当地政府对口支援资金的总体安排中,使对口支援的经费得到切实保障,受援方要加强对多渠道资金的统筹管理、科学安排、管好用好,提高使用效益。
(五)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支援省份和受援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要及时向当地省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有关经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同时报告我部。
教育部
二○○八年六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