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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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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调控物价的经济实力,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各盟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用于稳定“菜篮子”价格,稳定重大节日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其他突发性涨价,扶持副食品生产和经营等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法规健全,组织落实,使用高效和监审严格”的要求,兼顾价格调控的需要和企业与社会的承受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除政府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核定一定数量外,主要采取社会多方面征集的办法。
(一)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
(二)旅店业按每床每天1元征集;
(三)国家、自治区及呼市管理的商品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提价后一年内增加收入额的3%征集;
(四)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年收入10万元以下的,按1%征集;10万元一50万元按2%征集;50万元以上的,按3%征集;
(五)在本辖区内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中,外埠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2‰征集,本市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1‰征集。
第五条 民政部门和残疾人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亏损企业或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予以缓征或减免。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季节性变化或自然灾害的影响,主要副食品的上市量减少,引起价格大幅度上升,为稳定物价进行的补贴;
(二)重大节日安排市场供应,为平抑市场物价进行的价格补贴; .
(三)由于突发性原因,引起价格暴涨暴跌,需要进行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四)建立主要副食品储备制度的资金,利用保护价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
(五)用于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的资金;
(六)政府安排的与市场物价有关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物价的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 在市物价局。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统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减免、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专户储存,使用财政局监制的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专用收据。专款专用,年终节余,滚动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截留、隐瞒和挪用调节基金的,将作为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第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需用单位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领导小组集体研究,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第十条 领取和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对违反规定套取基金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第三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须在编制定员或劳动计划指标内进行。从非在职人员中聘用干部须具有上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干指标。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工人、社会青年(含自费走读大学毕业生、“五大”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中择优聘用所需干部。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或业务能力,对边远地区的地质勘探、工程施工等单位可适应放宽,但应具有相当高中或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三章 手 续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增干计划内从社会上聘用干部,在征得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各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核。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审批,报主管局人事部门备案,无主管局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无主管局的事业单位,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在专业技术岗位
上的工人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7〕56号文件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文件办理,并同时填报《聘用干部登记表》按上述规定报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人员应有的职责、权利和聘用期间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完成的任务;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和聘用期限,第一次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工作实绩、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聘用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困难,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第十四条 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从判决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1至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要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八条 聘用干部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同级干部的同等待遇(包括试用期)。
第十九条 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回工作岗位的,其工资按从事工作的岗位重新确定。
第二十条 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对聘用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可定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标
准工资;满十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各单位也可参照当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在职聘用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不计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聘用干部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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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年 龄┃ ┃ 政治面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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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成份 ┃ ┃ 文化程度 ┃ 工资级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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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用前何单位做何工作 ┃ ┃ 参加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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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时毕业何学校 ┃ ┃ 所学专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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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聘单位及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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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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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过何种 ┃ ┃
┃ 奖励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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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现 ┃ ┃
┃ 时 , ┃ ┃
┃ 表 必 ┃ ┃
┃ 现 要 ┃ ┃
┃ ∧ 时 ┃ ┃
┃ 包 另 ┃ ┃
┃ 括 附 ┃ ┃
┃ 文 材 ┃ ┃
┃ 革 料 ┃ ┃
┃ 中 ∨ ┃ 单位领导签字: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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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 ┃ ┃
┃ 务 ┃ ┃
┃ 考 ┃ ┃
┃ 核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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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 ┃ ┃
┃ 用 ┃ ┃
┃ 单 ┃ ┃
┃ 位 ┃ ┃
┃ 意 ┃ 年 月 日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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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管 ┃ ┃
┃ 单 ┃ ┃
┃ 位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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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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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业务考核情况”栏目不足可另附材料。
附表二
聘用干部备案登记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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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政 治 ┃ 工 资┃ 参加工 ┃ 何时何校 ┃ 聘 用 情 况 ┃ ┃
┃姓 名┃性别┃ 出生年月 ┃ ┃ ┃ ┃ ┣━━━━━━┳━━━━━┳━━━━━┫备注┃
┃ ┃ ┃ ┃ 面 目 ┃ 级 别┃ 作时间 ┃ 何专业毕业 ┃ 单位及职务 ┃ 批准单位 ┃ 批准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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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4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确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的方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受法律保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支持和督促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成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鼓励高等院校师生、科研院所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有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