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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6 04:3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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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90号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煤矸石是否应征收排污费的请示》(内环字〔2004〕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12条规定,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限期缴纳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所指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排向排土场的情况,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排土场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不征收排污费。

  2、排土场不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定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排放量,按照煤矸石和其他渣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排污费;对煤矸石与剥离土混合在一起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离,对不采取措施有效分离的,按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混合总量核定排放量并按照其他渣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

  另外,应对露天煤矿提出将产生的剥离土妥善处理、恢复生态的具体要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是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1995年,除山西、江西、安徽、贵州、青海、新疆、西藏等7个省、自治区外,其余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246所高等学校实行了招生收费并轨改革。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收费政策是:实行招生收费
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1200元。经济不发达、居民收入较低的地区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个别经济发达、居民收入较高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个别需突破10%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实行
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对缓解教育经费困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个别地区确定的收费标准偏高,地区间相互攀比,社会反映强烈,需全国统一规范。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分步到位;既要统一规范,又要考虑地区之间、学校之间
、专业之间差异;既要有利于调动学校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又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根据当前物价形势、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学校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对1996年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并轨学校的学费标准。考虑到1995年物价上涨情况、进一步推进缴费上学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由1995年的每生每学年1200元调整为1500元。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对经济不发达、居民
收入较低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
1996年实行招生收费制度并轨改革的院校,一般专业的本科生原则上一律按上述标准执行。专科生可参照同专业本科生按低于本科生学费标准安排。
1995年一般专业本科生学费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也应执行上述规定的标准;有特殊困难需维持1995年较高的学费标准的,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经批准后,中央部
委所属院校按照属地化原则,可参照所在地区学费标准执行,具体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艺术类院校1996年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费标准,区分为三种情况:(一)管理、理论、工程技术等专业,每生每学年2640元;(二)美术、广告、设计等专业,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表演、导演等专业,每生每学年6000元。
外语等专业学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一倍。其他招生数额有限、报考学生较多,培养费用以及毕业后从事的职业收入较高的少数专业,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50%。
对农林、师范、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19号)规定,实行免缴学费政策。这类学校的其它专业,可参照其它院校的同类专业收取学费。对于生源大多来自农村,毕业分配主要
面向农村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的专业,学费标准应从低安排。
三、稳定非并轨院校学费标准。1996年不实行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校,原则上不再调整收费标准,在招生时不得再行扩大自费生比例。个别确有困难今年需调整学费标准的,公费生学费标准可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上调。自费生和委培生学费(委托培养费)标准一律不动。
四、认真落实各项减免政策。国家对部分确因经济条件所限,交纳学费有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其中的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等,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其中在校月收入(包括各种奖学金和各种补贴)已低于学校所在地区居民的平均最低生活水准线,学习和生
活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学生(简称“特困生”)免收全部学费;对其它一般困难的学生(简称“困难生”)可适当减收部分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各校在印制招生简章时,应将当地的减免办法及学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制出来,便于学生选择和监督。
五、加强对高校学费标准的管理。要改变高校学费管理混乱、多头审批的状况。在不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中央部属院校,由高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学费标准审批,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地方所属院校,由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个别学校有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规定的,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或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特批。未经国
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中央各高校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均不得越权擅自突破上述规定。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取。调整后的学费标准高于往年的,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只能对1996年入学的新生执行,不得对在校生执行,违反
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查处,将多收的学费退还学生,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同级财政。



1996年7月1日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为了在本市国营企业中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需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新工人(包括工人退休,吸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上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是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正式工人。有关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公开招收合同制工人,经过考试,择优录用。因合同制工人辞职或被辞退造成的缺员,允许在当年内随时补招。
第五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初期合同、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初期合同期限一至三年,前半年为试用期;短期合同期限三至五年;长期合同期限可订至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时止。
第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是:生产(工作)任务或技术培训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签订合同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经合同制工人所在的街道或镇劳动调配站鉴证后,送区或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首先签订初期合同。初期合同期满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可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决定续订或终止合同。续订合同的,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短期合同。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内连续工作时间五年以上的,续订合同时一般要签订长期合同。
第八条 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
(一)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不适应生产需要的;
(二)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不愿继续工作,要求解除合同的;
(三)用工单位由于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四)合同制工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经用工单位同意辞职的;
(五)合同制工人违反厂规或店规,屡教不改;或因合同制工人本人原因长期完不成生产定额,以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合同制工人违法乱纪,被政法部门依法处理的。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停工医疗三个月的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连续停工医疗满十二个月的,用工单
位可以解除合同。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解除合同以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实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以回原用工单位继续工作。
合同制工人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鉴定为确实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实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用工单位又难以另行安排的,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工单位不能解除合同:
(一)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合同制工人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患有职业病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第十二条 经用工单位以一年以上时间进行技术或业务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在合同规定的必须服务期限内,不得提出辞职,否则,应负责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解除合同时,应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提前十五天通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用工单位报有关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有关区、县劳动局裁决。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初期工资和培训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培训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和今后定级、调整工资,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已经参加过工作的人员中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根据他的工作情况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适当考虑以前从事工作的年限,合理评定工资。一时无法评定工资的,在六个月内可先发四十五元以下的临时工资,待正式评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从进单位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四元;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合同制工作津贴可增发一至四元;五年以后,不再增加,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解除合同后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应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奖金、中夜班津贴、高温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以及副食品价格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等,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同固定工同等享受探亲假待遇、婚丧假待遇、女工生育待遇、独生子女待遇、住房分配和死亡抚恤等各种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停工医疗期限内的,医药费和病假工资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超过停工医疗期限的,在解除合同时,由用工单位按该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但医疗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和医疗终结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对医疗终结后,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用工单位又难以另行安排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合同时,由用工单位按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的伤残补助费。补助费标准
另订。
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时,按国家关于职业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十一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生活发生困难的,由所在街道或镇劳动服务所根据其从事合同制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另订。
凡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解除合同和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以及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待业期间不服从调配和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不发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年老退休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工龄在十年以上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退休金。合同制工龄不满十年的,可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订。
第二十三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患病或年老退休,以及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患病时,可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药费百分之
七十。少数患严重疾病,医疗费用较大,个人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标准暂定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另加管理费百分之二。在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确定之前,由用工单位按月缴给有关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开户的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镇劳动服务所要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建立活页卡、劳动手册等,切实掌握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等情况;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的投保事宜;做好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
思想教育、技艺培训、就业安排和生活补助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社会上招用新工人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市劳动局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国营企业试行合同工制度的通知》停止执行。



198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