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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苯泄漏事件是否适用环境保护法规处罚的复函

时间:2024-05-13 01: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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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苯泄漏事件是否适用环境保护法规处罚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49号




关于甲苯泄漏事件是否适用环境保护法规处罚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甲苯污染事故处罚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2001]50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86)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甲苯属易燃液体,有毒。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均未作规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泄漏,《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营、运输、使用均作了严格规定。因此,对你局请示中反映的甲苯运输过程中发生泄露事件的处理,应适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人事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统一使用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的意见,为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经费需要,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证书收费标准为每本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其中,人事部收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是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兑现工资的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部门和由人事部委托的考核发证部门,对于考核发证工作,要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收取证书工本费,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书收费的差价应专项用于证书的邮寄、损耗等有关项目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
第六条 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划区经营。
第九条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条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盖“清真”印章。
第十一条 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