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十条 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
第三章 人参加工
第十八条 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和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
第十九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的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应当向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人参加工产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标准代号;
(四)贮存条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
(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
(四)产品生产标准;
(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
禁止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4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做为原料;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参;
(三)使用的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
第四章 人参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人参经营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
农民在市场季节性销售人参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
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货种类、品名、来源、数量、日期;
(二)质量安全状况;
(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
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参;
(四)仿造的红参。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做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
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七 条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参地审批、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栽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
鼓励和支持达到“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种植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二)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审核批准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人参加工者未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二)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的,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山参是指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下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政办发〔2004〕17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0号),在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方面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区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起草药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
(六)组织实施国家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及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
(七)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监督执行国家药品标准;负责对新药研制、已有国家标准药品、保健品、特殊化妆品、中药保护品种申请注册的受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淘汰药品的审核和制定全区基本药物目录工作。
(八)监督、实施药品的研究、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药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九)监督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全区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审核药品、保健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一)组织实施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及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1个职能机构:
(一)办公室
协调局机关的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档案、值班、信访、翻译、保密,印章管理及固定资产、车辆、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负责新闻宣传、信息、史志及重要会议组织和重要事项的督办;负责外事和公务接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人大议案、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法规处
起草自治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负责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应诉和赔偿等工作;负责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证件的管理工作;指导全系统法制建设工作。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检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具体组织协调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全区重大食品安全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产品目录、药用要求和标准;负责对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保健品、特殊化妆品、中药保护品种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申请注册的受理工作;拟定和修订地方习用药材质量标准和中药、民族药饮片炮制规范;负责化妆品、药用辅料的注册审批工作;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再注册和区内制剂调剂使用的核准工作;负责对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再注册;负责变更药品品种的生产企业名称、修改药品说明书等补充申请的受理并审批;指导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复核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管理;负责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验和产品技术检测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审批、报批工作;负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工作;负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指导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审核推荐国家基本药物和非处方药;组织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审核工作;监督实施中药材生产、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等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负责药品生产许可、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的监管工作;负责全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八)流通管理处
依法核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审核许可事项变更;监督实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管;负责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管工作;负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九)稽查处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综合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全区重大、复杂案件和跨地、州、市案件的查处;负责处理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工作;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发布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
(十)人事教育处
承担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本系统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拟订本系统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执业药师制度,负责执业药师培训和注册管理工作。
(十一)财务装备处
负责拟订本系统财务管理、会计事务、装备配备,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本系统年度预决算并监督执行;综合管理本系统各类资金、资产、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的审计监督和统计管理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区级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80名(含纪检监察3名、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4名和2000年至2003年度军转编制13名)。其中局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4名(处级)。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4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
按规定核定机关后勤事业编制10名。
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受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加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