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条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信访机构或者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主管领导的岗位责任制,坚持和完善接待群众来访、阅批群众来信、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制度,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立案与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函件或接待信访人并制作笔录后,应当向有关领导汇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领导批示查办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
(三)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信访案件后,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审阅有关材料,掌握案情,对本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应当直接办理;需要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交由或者转由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调查,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各类信访事项;
(三)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
(四)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丢失或者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个人;
(五)与信访案件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六)恪尽职守,不徇私情,秉公办理。
第三章 结案审查
第十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结案:
(一)直接办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立案30日内结案;
(二)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决定是否结案;
(三)转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情况函告转办机关,由转办机关负责向上级机关或者原交办机关上报结案。
重大疑难及复杂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结案期限内,写出申请延期报告,经交办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的结案报告后,应当按照结案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信访案件的结案审查标准:
(一)事实清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问题的前因后果清楚,有关证据材料充分。
(二)定性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必须依据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处理恰当。处理案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从实际出发,宽严适度,对信访者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全部作出答复,处理的结果清楚。
(四)程序完备。调查结案材料应齐全,审批手续应完备。
(五)处理意见落实。处理意见形成后,承办单位在呈报结果时,应当写明处理意见是否落实或者落实的程度。
(六)信访者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告知信访者并做出记录。对信访者意见合理的应予采纳,不合理的应予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结信访案件,应当以正式文件向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上报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承包以下内容:
(一)信访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二)调查事实及认定的性质;
(三)结案结论及处理意见;
(四)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五)信访者意见;
(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附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对结案意见难以认定或者上下级机关之间对处理意见有原则分歧的,应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并按组织程序上报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应当交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并派人督促查办。
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结案上报。
第十六条 审结的信访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章 督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对承办单位办理的信访案件情况进行督查,保证信访案件按时结案。
第十八条 信访案件的督查包括催办检查和复查。
第十九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交办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
(三)重大、紧急的信访案件;
(四)案情复杂和政策性强的信访案件;
(五)久拖不结的信访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催办检查的信访案件。
第二十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主要形式:
(一)派人催办检查;
(二)电话催办检查;
(三)发函催办检查;
(四)会议催办检查;
(五)行政机关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案件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部门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复查,并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访案件办理、督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经考核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本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不立案办理的,或者承办单位超过结案时间未报结案报告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结,并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10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含特种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并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
外埠企业在本市经销预拌砂浆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及外埠预拌砂浆企业名录。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或者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产品标准及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和说明书;
(六)依据合同按时足量供应。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废石料、钢渣等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械砂生产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享受国家税收优惠鼓励政策。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的干混砂浆,除特种砂浆以外,应当全部为散装干混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核定载质量。
干混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
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带泥出场和遗洒滴漏。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统一办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砂浆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砂浆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及其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未按照规定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投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单位坚持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监理人员不得在相关手续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实行信用管理。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情况应当作为评比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优质工程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开展预拌砂浆生产应用项目研究及应用试点示范活动,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认定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使用不具有资质或者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砂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袋装砂浆的,按照实际供应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六)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八)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未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十一)施工单位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十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未依法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设、施工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的,对未计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