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4: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扬求真务实精神 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1日)


  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对推进党委和政府的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在全市党员干部中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转变工作作风,市委、市政府重申并制定以下规定:

  一、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各级领导干部的公务活动
  1、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公务活动,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力求简化、节俭,坚决杜绝铺张浪费,克服形式主义。

  2、严格控制动用警力、警车。各种活动和会议确需动用警力和警车的,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除重大活动、会议外,各级领导干部出行,一律不准警车开道,不准封道;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用车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3、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公务活动,要严格遵守活动的时间。活动主办部门不准因领导迟到而拖延活动开始时间,或随意更改活动程序和内容。

  4、各级领导干部因公外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接送。市领导分管部门的人员,一律不准到机场、车站接送。

  5、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检查工作或到公共场所参加公务活动,不准影响基层单位、企业和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基层单位一律不准迎送,不准组织群众欢迎,不准悬挂欢迎标语,不准安排职工加班,不准安排领导题词。

  6、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和车辆,一般不予宣传报道。

  7、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在城区内的,原则上不在基层就餐;到远郊和各县(市)的,要按规定用工作餐,不准到经营性饭店就餐,不准超标准接待,不准基层单位领导陪餐。

  二、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和庆典活动
  8、除上级有明确要求和明文规定的,各单位、各部门不准以各种名义和借口举办各类检查、评比活动。确需举办的,要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坚持"谁主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费用;要尽量缩小规模,缩短时间,减轻基层和企业负担。

  9、一般的庆典活动,不安排市领导出席;除教师节、六一儿童节有关活动外,其它庆典活动一律不准组织少年儿童献花献辞。所有的庆典活动一律不准向参加活动的人员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高档礼品。

  三、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10、严格会议审批程序。各部门、各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须提前10天向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会议一律不准召开。

  11、严格控制会议数量。无明确目的、无实质性内容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各部委办局以及各类非常设机构召开的系统内部的工作会议,一律不准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召开。

  12、控制会议时间。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纪委全会、人代会、政协全会以外,其它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一天。

  13、控制会议规格和规模。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委工作会议、市纪委全会和重要的全市党政领导干部大会外,不安排市级领导班子负责同志同时出席会议。除全市性重大会议外,一般不安排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由分管领导出席会议。一般的会议不要求区、县(市)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参加。

  14、改革会议方式。凡是能以电报、电话、文件或新闻媒体等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再召开会议。需传达和部署到基层的工作,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避免层层开会。

  四、大力精简各类文件和领导讲话
  15、避免重复行文。上级已发到基层的和公开见报的文件,不再转发。会议上已印发的领导讲话,不再发文。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纪委全会及其它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上的市领导讲话外,其他各种讲话一律不发文件;确需印发的,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哈尔滨通报》、《政府工作》或由主办单位印发。

  16、杜绝不必要的行文。各部门通过会议、电话可以解决的事项、布置的工作,不再发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工作总结、调查报告等,对全局工作指导意义不大的,不予转发;没有具体贯彻措施的、"照抄照转"类的文件,不予转发;表彰奖励事项原则上不发文件,确需公示和周知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17、精简领导讲话和会议材料。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纪委全会外,其它会议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讲话;各部委办局承办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只安排分管市领导讲话。要精简各类会议材料,严格控制翻印上级会议文件。

  18、严格控制讲话、发言和汇报时间。重要会议的领导讲话时间一般不超过90分钟,一般会议的领导讲话时间不超过60分钟;交流性的会议,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汇报类的会议,每个议题的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20分钟;专题协调性会议,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尽量缩短会议时间。

  五、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9、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发扬求真务实精神,以身作则,当好表率,自觉遵守有关规定。

  20、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党风巡视检查的重要内容,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自觉遵守,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检查通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人事部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人事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 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 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 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正式签署,2005年11月10日生效,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7月6日以国税发〔2005〕114号文印发各地。近期,总局在该协定的执行中发现,中文文本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表述有误。现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英文文本,对中文文本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股息征税的三项规定更正如下: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 
(二)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