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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0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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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文秘工作   督查  工作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遵义军分区、市纪委、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180份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健康检查的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减少人口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前健康检查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婚检单位),对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确定婚检区域内的婚检单位和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卫生、民政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婚前健康检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备常规检查检验设备;
(三)取得《婚检执业证书》的男、女医生各两名以上,检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向卫生、民政部门逐级申报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卫生、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及市地婚检单位检查区域范围为其行政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范围。
第八条 涉外婚前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确定的市(地、州)以上的婚检单位承担。对来自境外的婚姻当事人,其入境时未做艾滋病血清检测的,须做艾滋病血清检验。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部门制定。《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婚检执业证书》、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婚检单位必须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和省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的试剂、一次性卫生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签证》,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本辖区内和指定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对不足法定结婚年龄的,不予检查。
第十二条 性病、麻风病为婚前健康检查的必检项目,具体检查检验项目由省卫生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选派与检查对象性别相同的医生进行检查。婚检单位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因技术或检验设备原因,对婚姻当事人不能做出明确诊断时,可申请上级婚检单位检查诊断。省级婚检单位的诊断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婚姻当事人,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技术责任,不承担未检查项目的技术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婚前体检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在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婚姻管理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交《婚前体检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由婚姻管理机构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在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婚前健康检查:
(一)未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省妇幼保健单位统一管理的试剂和一次性卫生材料的;
(二)对婚姻当事人未做检查即出具证明的;
(三)从事婚检的医务人员无《婚检执业证书》的;
(四)擅自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扩大婚检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改变或降低婚前健康检查工作条件,限期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前体检证明》的婚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按《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阻碍婚检单位医务人员正常婚检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对2003年11月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三、将原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四、将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五、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