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50号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速度,提高服务效率,加快重大项目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稳定较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额大,并对全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项目。投资额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5亿元以上的城建、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工业项目。
(三)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
(四)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
(五)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六)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第三条 审批联席会办部门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局、住建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商务局、民防局、气象局、地震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消防支队、监察局以及根据项目性质需要会办的其他部门组成。市政府牵头召开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会,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审批联席会办工作程序
(一)符合投资额条件的需要提供审批会办服务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确定联席会议时间。
(二)联席会办会前召开预会办会,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召开,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组织召开,市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处室负责人参加,主要研究项目报批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及解决的具体办法。
(三)联席会办会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需要出席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四)需要现场踏勘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确定踏勘的部门,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在会办会前现场踏勘。
(五)项目单位在联席会办会前,应及时到各相关部门了解项目手续办理程序和要求,并进行积极准备。
(六)联席会办会由分管市长主持,项目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和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一次性提出办理批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支撑性文件。
(七)联席会办会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起草,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起草。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审核后,由分管市长签发,下发至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
(八)项目单位根据会上各部门要求,认真准备材料报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相关部门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批文。
(十)项目单位应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五条 项目手续并联办理
(一)项目在会办会议审查通过后,项目单位凭会办会会议纪要,可同时向各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法规性批文。
(二)参会部门在收到项目单位申请后,在法律法规容许的前提下应同步办理相关审批文件。
(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了解项目各道手续办理的具体时间,合理确定各会办部门批文的办理时间,以确保办事流程的合法性。
第六条 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在上级审批的项目,会办会上明确跟踪服务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应做好初审、转报、跟踪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项目建设条件和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能再实施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上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会办单位停止办理项目相关批文。
第八条 参会单位应严格履行会办会议纪要明确的职责,由市监察局负责实施效能监察。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5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包括商用密码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商用密码发展的需要,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发、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场所,具有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原则上定期集中进行。
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申请表》,提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国家密码管理局对通过初审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国家密码管理局作出指定决定并告知指定结果。
第八条 被指定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有效期3年。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进行年度考核。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之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考核表》并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于3月31日之前将考核意见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考核结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资质。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考核材料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未满6个月的,不参加该年度的考核。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在研制出产品样品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产品品种和型号。
申请产品品种和型号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申请书;
(二)技术工作总结报告;
(三)安全性设计报告;
(四)用户手册;
(五)测试说明。
商用密码产品所采用的密码算法应当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算法。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安全性审查(含产品样品测试,下同),并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审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安全性审查的,在5个工作日内批给产品品种和型号,发给产品品种和型号证书,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安全性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和型号生产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明产品型号。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
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八条 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
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商用密码技术资料、关键部件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用密码技术的泄露。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品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条 参与商用密码产品安全性审查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商用密码产品的技术方案和安全设计方案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