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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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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06]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
  《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已经莆田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第六次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招投标办。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附: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


  为保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既保证充分竞争,又有效防止不合理低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低 价 中 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辖区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
  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中的评审指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及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进行评价、审查;最低投标价中标指投标报价不低于最低限价且经评审最低者中标。
  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简易专业工程单独进行招标的,不设最低限价。
  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28层以上或单跨跨度36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上或总长度500米以上的桥梁工程;沿海3万吨级以上或内河5000吨级以上码头;水深大于6米的防波堤;5万吨级以上船坞船台和滑道工程;1000吨以上船闸和300吨以上升船机工程;沿海5万吨以上或内河1000吨以上航道工程;600万立方米以上疏浚工程或陆域吹填工程;16万平方米以上港区堆场工程;1200米以上围堤护岸工程;4万立方米以上炸礁、清礁工程;坝高70米以上大坝工程;智能化工程;在本省、市未施工过,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及其它施工技术要求较高、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等。
  其它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由市招投标办牵头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确定,无法确定的报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设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通过;
  (六)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还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招标条件的相关材料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市招投标办抽查核对。
  三、招投标活动程序
  实行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1、编制招标文件;2、办理招标备案;3、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4、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5、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6网上答疑;7、公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8、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9、投标人提交资格后审文件、投标文件;10、开标、评标、定标;11、评标结果公示;12、发出中标通知书;13、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报告;14、签订合同并备案。
  四、招标文件编制、备案、发售
  (一)招标文件编制
  1、招标文件不得设置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招标文件范本的,应严格按范本进行编制。
  2、招标文件应明确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其中通用条款不得修改或删除,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必须按示范文本格式填写,开标后不得修改。
  3、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可提出质量与价位相当的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但不得以暂定形式确定材料、设备的品牌或价格、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
  4、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本工程最少需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清单。
  5、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额工期、目标工期。
  6、资格后审文件应包括《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招标文件备案
  招标文件(含资格后审文件、施工(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内容、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编制后应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还应同时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招标文件与备案单一并提交市招投标中心存档后发布信息(备案需提供材料及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市招投标办对备案文件进行抽查监督。
  (三)招标文件发售
  1、招标人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不必提交任何证明,招标文件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监督。
  2、招标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统一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3、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应先给投标人开具不署投标人名称的费用交纳凭证。开标后,投标人可凭交纳凭证向招标人索取发票。
  五、网上答疑
  (一)招标人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及其它规定的媒介同时发布招标文件。书面招标文件与网上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标人不组织投标预备会(答疑会)和踏勘项目现场活动,投标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三)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踏勘项目现场中若存在疑问(包括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在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等问题)以及认为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可不署名直接登录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http://www.ptztb.gov.cn)向招标人提出(应列明招标项目名称和编号)。对于投标人提出质疑的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招标人应认真复核,确属不合理条款的应在答疑时予以删除或修改,或在答疑时进行必要的解释。所有招标答疑内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以及招投标活动其它变更通知)应于截标前15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投标人可在公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凭招标文件购买凭证到市招投标中心招标文件发售点索取书面答疑材料。开标截标时间需变更的,应在工程预算价、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发布前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
  市招投标中心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开辟专栏,及时、准确公布前款有关信息,且至少应保留至该工程投标截止时间。
  六、工程量清单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量清单应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家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
  (二)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单位应分别对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的准确性负责,投标人发现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漏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经核实确认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且造价不超过1000元的,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但造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1%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将修正后完整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答疑内容的组成部份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一并公布。若投标人认为修正后的工程量清单仍有误差,则应将其考虑在综合单价内。
  (三)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给予投标人适当的时间核对工程量。
  (四)确定中标人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招标过程中公布的工程量清单不准确为由要求追加工程造价,投标人必须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
  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预算价应依据工程量清单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消耗量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及材料市场价格或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市场信息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工程预算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凡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或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在编制、审核预算价时相应计取赶工措施费或优良工程增加费。工程预算价超过投资概算的不得开标。
  (二)工程最高限价按审核后的预算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其中,下浮率应根据具体工程的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工期长短、建设地点等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在下表所列下浮率范围内酌情确定。
  工程最高限价=工程预算价×(1-下浮率)。
  单位工程类型   下浮率范围(%)
  房建与市政工程    8-10
  港口、水利工程  
交通工程       10-12  
其他工程
  注:上表中下浮率范围将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依据及计价办法动态调整。
  (三)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根据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及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最低控制线标准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
  (四)工程预算价的审核单位与编制单位之间不应有隶属关系。
  (五)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应经备案后于投标截止日前十五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公布。
  八、投标保证金缴交和退还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概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二)投标保证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妥。投标保证金应当通过投标人开户行基本帐户转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写明投标项目名称。缴交时间确认以招标文件指定银行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准。若对帐单上没有体现投标人投标项目名称,则视为该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截标时,市招投标中心应当负责查询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入帐情况,并及时通知招标人。
  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银行受理回单)复印件装订在资格审查投标文件中。
  (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退还投标人的开户行基本帐户。中标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除中标候选人外的其它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施工合同备案后退还。
  九、投标文件递交
  (一)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前(含投标截止时)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并交招标人签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签字、盖章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截止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均不予接收。
  (二)投标文件应由三个内包封组成:一是商务标投标文件内包封;二是资格后审文件内包封;三是招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原件内包封,所有内包封均应密封完好并在封口处加盖投标人公章,再将三个内包封一起放入一个外包封中,外包封应密封完好并在接缝处盖上封条,封条上加盖投标人骑缝公章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盖章,否则,招标人不予接收或直接作为无效标处理。
  十、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评标、定标按以下程序进行:1、组建评标委员会;2、开标(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同时进行);3、评标;4、定标。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在截标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分为商务标评标委员会和资格审查委员会。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包括招标人代表1人;资格审查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负责商务标评审,评标专家除招标人代表外全部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工程造价类或经济类专家,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主要专业相应的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参加评标时出示相关证件)。招标人代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相应专业中抽取替代。
  资格审查委员会独立负责资格审查评审,评标专家不分专业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特殊项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书面认可后可从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抽取记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后送市招投标中心存档。
  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
  (二)开标
  开标应当于投标截止时间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进行,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及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程序如下:
  1、主持人介绍参加开标会的有关单位。
  2、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查验投标人代表身份。
  3、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签字确认。
  4、主持人宣布唱标人、监标人。
  5、唱标并作相应记录,投标人代表对唱标内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唱标内容为: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报价、工程质量承诺、工期承诺、项目经理姓名及其它必要的内容。
  6、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管理参考价以下的所有投标报价(不包括等于工程管理参考价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该平均值不因后续评标具体情况而调整),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招标人、投标人核对后,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投标人若对计算结果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对计算结果无异议又不签字确认的视为已默认,开标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不再受理相关投诉。
  7、计算合理低价期望值(P)。所有评标专家进入评标专家休息室后,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人退场。商务标评标专家应认真分析招标项目基本概况及相应的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并各自独立填写工程合理低价期望值,该值上限为工程管理参考价。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收集并计算评标委员会合理低价期望值P。计算方法为:各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中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再将余下的进行算术平均,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P值(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
  8、计算工程最低限价(D)。
  D=T×(1-Q)+P×Q
  其中,Q为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的平均值的加权系数,暂按0.4计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上述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工程最低限价。
  9、招标代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列出投标人名单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1)按照投标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不低于工程最低限价的7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7名的全部选取。
  (2)若所有投标报价都不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则不设最低限价,由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选择5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5名的全部选取。
  上述名单经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招标代理机构将相关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三)评标
  1、评标原则
  (1)商务标评审与资格审查可以同时进行。
  (2)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区分投标文件的重大偏差与细微偏差,其核心就是判断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
  所谓实质性的响应,通常是指投标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质量、工期、造价以及为实现这些目标采取的基本措施、保障手段和关键合同条件方面的内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3)若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应当作为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书面补正。拒不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4)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招标文件以醒目方式专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应视为“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并以废标处理:
  a、签章存在遗漏,但漏签部分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的;
  b、大写金额或小写金额的表示方法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
  c、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表示不一致的;
  d、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或者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的;
  e、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保留小数点后位数,但不影响投标报价排序的。
  (5)除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评标专家不得随意作出废标结论,确需废标的,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a、要求投标当事人作相应的说明,并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b、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记名表决;
  c、若表决通过无效标或废标决定,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写明废标的理由、依据、说明的情况和集体表决的情况(同意废标和不同意废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应当注明)。
  (6)招标文件条款含义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评标委员会应当针对相应条款作出有利于相应投标人的结论。
  (7)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重大偏差、不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况,不应向投标人进行质询,也不允许投标人修正,但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属明显笔误的除外。
  (8)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记名投票。
  2、初步评审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评审的商务标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进行评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1)未按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依据要求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招标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评判依据的格式填写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5)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低限价的;
  (7)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8)投标文件承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9)投标文件中不选用招标文件中备选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的;
  (10)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性能指标、数量低于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11)投标文件缺少下列内容之一(仅指大项内容,不包括每项中具体内容不完整)的:
  ①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投标文件的除外);
  ②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③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封面);
  ④投标总价;
  ⑤工程项目总价表;
  ⑥单项工程费汇总表;
  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
  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⑩其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⑾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
  ⑿规费清单计价表;
  ⒀设备清单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⒁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⒃技术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
  ⒅其它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交的表格。
  3、详细评审
  详细评审分为商务标详细评审和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1)商务标详细评审
  ①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a投标人降低不可竞争费用标准(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最低取费标准的临时设施费、规费与税金);
  b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材料、设备(具体内容及单价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单价与预算造价的相应材料、设备单价相比差价超过15%的(水利、交通工程为20%。其它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不设最低限价的招标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c投标报价为负数的;
  ②确定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对无重大偏差未被废标的初始投标报价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细微偏差修正,经投标人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投标人拒绝修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a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b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则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上述规定修正后的投标报价经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
  ③将进入评标程序的各投标人的初始投标报价替换为最终投标报价,再与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已被直接否决的除外)一起重新排序,若出现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排序在个别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之前,则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重新选择投标人进行评审,直至不再出现上述现象为止。
  (2)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①资格审查一律采用资格后审,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资格审查文件进行审查。
  ②符合《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要求的,即为合格投标人,否则为不合格。
   投标人应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发现中标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可收回中标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定标
  1、推荐中标候选人
  (1)评标委员会完成详细评审后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对资格审查合格且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按照从低到高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选择最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次低价的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依此类推。
  (2)若经评审有效的投标人不足3家,则应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补充投标人进行评审。
  经补充投标人评审后,若有效投标人仍不足3家,评标委员会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认为明显缺乏竞争的,可否决所有投标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理由与依据,否则,应推荐一至二名中标候选人。
  (3)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于评标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评标报告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评标报告按七部委第12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进行记载。
  2、评标结果公示
  评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将相关评标资料封存在市招投标中心,并将评标结果在市招投标中心网站公示三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工程最低限价、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及排序、初始投标报价、最终投标报价、项目经理、低价风险保证金以及废标原因。流标公示需注明流标原因。
  3、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结果公示后10天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未书面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市招投标中心依据中标通知书退还招标人的封存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中标人还应赔偿招标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其最终投标报价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的差额部分。第二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按以上办法处理。第三中标候选人也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后,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高于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则可要求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对差额部份给予赔偿。
  十一、合同签定和备案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中标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五天内将施工合同原件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
  十二、争议的解决
  (一)本暂行规定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招标人应将规定内容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中载明。
  (二)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投诉,相关格式文本见附件4。
  (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由相应专业资深专家组成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争议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工程招投标的争议,并将复审结论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复审结论依法处理。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拒绝赔偿招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风 险 包 干
  十三、投标风险包干
  (一)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时,应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工期长短,按2%-4%的风险包干系数计入工程预算价,风险因素包括下列范围:
  1、因工程量清单核对澄清之后,仍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价不准确;
  2、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
  3、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不可抗力的除外)变化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自身实力、施工经验、现场环境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其它费用、风险包干费用、招标文件要求的优良工程增加费和赶工措施费等,应体现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项目的综合单价内。
  十四、材料价格风险控制
  因招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招标人承担;因投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投标人承担。招标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招标人承担。
  十五、风险担保
  (一)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若中标价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为工程管理参考价与中标价的差额。招标人可就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作出规定。
  (二)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交)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低价风险保证金在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预付款)时返回50%给中标人,余下的待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返回。
  十六、工程合同价控制
  (一)招投标双方应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中标价中的劳保费用进行调整。
  (二)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除地质变化、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外,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
  (三)发生工程量增减,按下列办法计算相关费用:
  1、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
  (1)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
  (2)不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照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定额、价格信息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
  (3)若定额缺项的,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单价,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决)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材料变更的价格确定
  (1)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已有的材料,根据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计算。
  (2)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的材料,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介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材料单价与中标价降幅系数的乘积计算。
  (3)上述发布媒介没有公布的材料单价,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价格,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结)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标 后 管 理
  十七、关于工程款的规定
  (一)工程款可预付或不预付,预付工程款的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提供等额预付款担保。招标人在中标人提交工程预付款担保且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的比例应控制在当年(指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此类推)工作量的15%之内(当年工作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比例应适当调低)。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工程预付款)时,工程预付款在以后月份应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
  (二)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9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90%时,暂停付款,预留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若中标人对其施工的竣工工程质量保修已办理保险或提供其他法定担保的,招标人在收到中标人提供的法定保险或担保凭证后,应将保修金支付给中标人。
  (三)中标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
  十八、合同管理
  (一)施工合同未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招投标双方未按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中标价签订合同或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应予责令改正。
  (二)招标人应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1、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必须是该工程中标时所承诺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备案,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时的承诺。
  2、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其数量、性能和规格不得低于投标承诺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所采用的施工机械设备。
  3、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设备,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使用前必须经招标人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单价不得调整。
  十九、招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招标人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设计变更应签章完整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招标人应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预算报价,提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招标人应将经审查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二)除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外,招标人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在特殊情况下确需签证的零星项目(因中标人责任造成的除外),应由中标人提出并附上相关资料,由招标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3%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10%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或核定的不予确认。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决)算资料,由招标人、监理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十、勘察、设计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建设工程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勘察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相关工程验收签证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章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二十一、监理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实行旁站制度,及时验收、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三)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二个二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三个三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招标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中标人。
  (四)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中标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
  二十二、中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中标人应认真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二)中标人应当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
  (三)实行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中标人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中标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相关部门的标后管理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并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必须对施工项目管理较差的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三)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造价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施工合同造价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四)市招投标办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有必要复核的,应责成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抽查,发现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单位工程造价增加1%以上的,应当相应调减合同价,编制、审核单位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工程造价增加3%以内的,审核费用由招标人承担;超过3%(含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审核单位共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招标人与编制、审核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以上内容。
市 场 清 出
  二十四、招标代理机构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副本。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主要经办人员必须是原企业专职技术经济人员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须提供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和经人事或劳动部门鉴证的聘用合同,以及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凭证及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人员名单,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法人委托书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招投标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招标文件等资料实行抽查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抽查发现一次按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不按法定要求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2、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3、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或工程管理参考价严重错误;
  4、在招标文件中将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5、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6、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7、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担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8、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9、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职责或义务;
  10、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有关行为。
  二十五、投标人
  投标人有相互串标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中标人
  (一)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要求中标人限期退场:
   1、中标人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因中标人原因延误三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2、中标人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3、中标人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的职责与义务的。
  (二)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其 他 规 定
  二十七、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施工,业主可选择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一次性报价)确定施工单位。
  二十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原示范文本和配套文件进行修改并公布执行。
  二十九、仙游县建设工程实施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本暂行规定自5月8日起施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工作意见》的通知(莆政办〔2004〕195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国土资源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屋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报送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业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
  (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职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代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聘任(雇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聘任(雇用)合同解除聘任(雇用)关系。
  对于聘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还可依法处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组织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和行政机关内监察、人事、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人员组成,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有关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设在本行政机关的监察、人事、法制或者相关工作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及救济程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行政过错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确有证据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可以向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可以自行调查和处理,也可以转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宜自行处理的,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四十八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受理或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第五十四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另外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在受理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六十一条 涉及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免去领导职务的过错责任追究和救济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新单位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的过错责任以及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过错责任的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