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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1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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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指导和规范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建立统一、快速、高效的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药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1.2 编制依据及事件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昭通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预案。
药品安全事件是指因药品质量原因或药品不良反应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影响公众健康的群体性或连续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1)因药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2)因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药品不良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3)因群体性接种疫苗或服用药物造成人员死亡,或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昭通市内涉及跨县(区)级行政区域的,或超出事发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或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较大(Ш级)、重大(Ⅱ级)、特大(Ⅰ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一旦发生较大(Ш级)、重大(Ⅱ级)、特大(Ⅰ级)药品安全事件,经确认后启动本预案,同时按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药品安全事件应对工作。市人民政府依照本预案组织、管理全市各级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
1.4 分级
根据药品安全事件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我市药品安全事件分为四级,从轻到重依次为:
(1)一般药品安全事件(Ⅳ级):是指在一个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未造成人员死亡,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5人少于30人的事件。
(2)较大药品安全事件(Ш级):是指在一个或多个县(区)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出现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30人少于50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3)重大药品安全事件(Ⅱ级):是指在一个或多个县(区)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死亡超过5人少于10人,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50人少于100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4)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I级):是指事件造成人员死亡超过10人,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的人数超过10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药品安全事件。
1.5 工作原则
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分级负责、常备不懈、反应快速、统一指挥、整合资源、群防群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2 组织机构
2.1 指挥机构
2.1.1 成立昭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作为我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指挥机构。当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时,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领导、组织、指挥、协调。
2.1.2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指挥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广电局、昭通日报社等相关部门领导组成。
2.1.3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应急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的决定,负责组织、指挥全市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全市特大、重大和较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向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报告药品安全事件的处置情况,承担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2 办事机构
2.2.1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属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和我市特大、重大和较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日常工作。
2.2.2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
2.2.3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全市药品安全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指导各县(区)编制、修订药品安全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负责全市药品安全事件的监测、预测工作,指导、协调各县(区)开展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承担省有关应急机构、市应急委和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3 咨询机构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建立药品安全事件专业人才库,在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提供处置药品安全事件的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参与现场指挥部的相关工作。
3 运行机制
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监测、预测、预警、处置、善后工作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部门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各部门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本预案一旦启动,各相关部门在预案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随之自动生效。
3.1 部门职责
(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药品安全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负责药品安全事件的日常监测及监测报告,及时掌握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发展动态;负责组建应急处置队伍, 做好经常性的培训工作和演练工作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负责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裁定、处理等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昭通日报社):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药品安全事件的宣传报到,及时、准确、全面报道全市药品安全事件控制的措施及处置情况,正面引导群众,做好正确舆论导向工作。
(三)市发改委:负责将药品安全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牵头实施,对处置药品安全事件所需药品及相关物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借机哄抬物价的单位和商家。
(四)市财政局:负责将药品安全事件预防、监测、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证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五)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和心理救助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生产领域相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广告监管;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八)市公安局(含市交警支队):及时封锁现场,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药品安全事件处置的车辆、工作人员迅速抵达事发现场;对不予配合者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工作。
(九)市民政局:划拨一定的救助款项和物资,对药品安全事件致病的贫困人员或死者家属提供救助,对实施应急处置和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提供后勤保障。
(十)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造成药品安全事件以及在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市教育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学校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处置工作。
(十二)其它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能和单位实际,建立药品安全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3.2 监测与预测
3.2.1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要有计划地开展全市药品安全隐患的监测、预测和分析工作。重点要加强对放射性药品、危险化学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疫苗、血清、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品种的监测、预测工作,全面掌握全市药品安全状况、发展事态。
3.2.2 必要时,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可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监测到的各类药品安全事件进行预测分析。预测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事件的基本情况和可能涉及的因素,如发生的时间、地点、所处的环境条件及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危害等。
(2)事件的危害程度,如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危害等。
(3)事件可能达到的等级,以及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
3.3 信息报告
3.3.1 报告主体
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是受理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和向上级报告药品安全事件的责任主体。
3.3.2 报告责任人
(1)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药品安全事件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2)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3)从事药品行业的工作人员;
(4)消费者。
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发现)后,事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药品安全应急办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安全事件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3.3.3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通过预测分析或接到报告,可能发生特大(I级)、重大(Ⅱ级)和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办或同时向省有关应急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预防和应急措施。
3.3.4 药品安全事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名称,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危害程度,存在隐患,采取的措施及请示解决的问题等。报告分为基本情况报告和后续情况报告,基本情况报告要做到快速、准确,后续报告要做到系统、全面。
3.3.5 各部门之间要建立药品安全信息共享系统,在可能发生或已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时,除另有保密规定外,要及时互通情况,通报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3.4 预警
3.4.1 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通过监测、得到报告或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根据该事件可能发生、发展趋势、危害程度及等级,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布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1)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和接报信息,可能或已经发生一般(Ⅳ级)药品安全事件,在2小时内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发布Ⅳ级(一般)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2)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实地了解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Ш级(较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3)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重大(Ⅱ级)药品安全事故,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告市应急办,市应急办向市应急委报告并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布Ⅱ级(重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4)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特大(I级)药品安全事故,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在2小时内同时报告市应急办和省应急办,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发布I级(特别重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3.4.2 预警公告的内容包括药品安全事件的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发布机关等。
3.4.3 预警公告发布后,需要变更预警内容的,发布机关应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3.4.4 药品安全预警公告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台、通讯网络等方式发布。
3.5 应急响应
市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根据事件级别,由各级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级负责处理。
3.5.1 先期处置
3.5.1.1 发生或可能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得到核实后,在尚未划定事件级别之前,由事发地的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后,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3.5.1.2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事发地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要对事件的性质、类别、等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初步评估,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
3.5.1.3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基础上,达到一般(Ⅳ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迅速启动本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市药品安全应急办。
3.5.2 本预案的启动
3.5.2.1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基础上,根据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的情况,达到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市应急委应立即启动本预案,同时成立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省有关应急机构详细报告事态发展情况和事件处理情况。
3.5.2.2 上一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本预案随之启动。
3.5.2.3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根据事态发展情况评估预测,药品安全事件达到重大(Ⅱ级)、特别重大(I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立即报请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3.5.3 现场指挥
3.5.3.1 本预案启动后,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要立即组织事发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要求,研究部署各种行动方案,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立即进入工作岗位,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3.5.3.2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人到达事发地后,要认真了解先期处置情况,根据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应急处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研究制定各种应急处置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1)对应急行动中的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2)指挥、协调现场救援、救治工作。
(3)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保障和支援。
(4)开展发生事件原因的调查及裁定、处理工作。
(5)向市委、市政府报告事态发展情况和处置情况。
3.5.3.3 现场指挥部可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成立以下工作组:
(1)医疗救护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和心理救助等工作。
(2)应急保障组:由发改委、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警支队、教育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筹备医疗救护的器材、药品及应急所需的相关物资,做好应急处置的经费、物资、治安和交通保障工作。
(3)事件调查处理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监察局、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调查事件发生原因、过程,核实相关技术鉴定结论,分析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依法对造成事件的违法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
(4)综合信息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宣传部、广电、报社、卫生、财政等部门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评估,人员病、亡和财产损失统计,信息报告及新闻报道等工作。
3.5.4 应急结束
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药品安全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应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指令,解除预警或应急措施,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应急结束的信息。
4 后期处置
4.1 善后处置
应急结束后,负责事件应急处置的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现场进行清理,使事发现场恢复到相对稳定、安全的状态,并对潜在隐患进行监测和评估,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4.2 责任追究
对在药品安全事件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3 总结
负责事件应急处置的机构要总结经验,将应急工作的全过程记录并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为今后妥善处置药品安全事件积累经验。
5 应急保障
5.1 信息保障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建立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信息报告系统,由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负责承担重大药品安全事件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和传递工作。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要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药品安全信息。严格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对外发布的原则,对媒体发布的信息,应当经市应急委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
5.2 医疗保障
药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伤害的,卫生部门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立即启动,救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工作。
5.3 人员保障
各级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参加事件的应急处理。
5.4 技术保障
药品安全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或鉴定机构承担。当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时,受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或办公室委托,相关检测或鉴定机构立即采集样本,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实施检测或鉴定,为药品安全事件定性提供科学依据。
5.5 物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保障应急物资储备,提供应急救援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5.6 演习演练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演习演练。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工作。组织全市性和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演习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协调和应急响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其它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根据自身特点和部门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单位开展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5.7 宣教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药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药品消费,防止药品安全事件发生。
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培训工作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连续性出现药品不适反应是指在较短时间内不同患者使用同一药品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与用药有关的不适反应。
6.2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昭通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由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对本预案进行修改、完善。
6.3 发生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时,参照本预案执行。
6.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化工企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经济运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经济运行管理办法

1987年6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是化工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由于量大面广、种类繁多,亟需统一管理办法。为了加强管理,提高设备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GB4272-84《设备及管道保温技术通则》和目前化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化工企业在役的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
第三条 工业锅炉是指直接利用燃料燃烧生产蒸汽或热水的设备。
第四条 工业窑炉是指:
1.以固体燃料(如煤、焦炭等)、液体燃料(如重油、柴油等)、气体燃料(如天然气、炼厂气、焦炉煤气、发生炉煤气等)直接燃烧作为供热热源的各种窑炉。
2.各种以电为能源的工业窑炉或工业电热转换装置,如电阻炉、电弧炉、感应电炉、烧结炉等。
3.习惯上叫做窑炉并按窑炉进行管理的设备,如煅烧炉、烘干炉等。
第五条 热力管网是指输送载热工质的管道及管道附件。

第二章 管 理 制 度
第六条 必须加强对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的管理。每年燃料消耗超过五千吨标准煤的企业,都要配备专人管理。
第七条 建立健全各项基本制度,主要是:运行操作制度,维护检修制度,水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等。制度中规定的职责要落实到班组和个人,并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立健全燃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各企业应制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的燃料消耗定额。建立各种燃料消耗的原始记录。并逐级按月、按季、按年进行结算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工艺能耗和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管理制度。
第九条 根据燃料消耗定额制定完善的节能奖惩制度,做到节约有奖,浪费有罚。
第十条 加强煤场(油库)管理工作。完善计量设施。严格进场(库)的计量验收,严格出场(库)的计量和监督。严防风耗雨损及跑、漏、冒罐现象。搞好煤场(油库)建设。要求煤场的装、运、堆放损失不超过2%。加强配气站的管理工作,严格进出配气站的计量,尽量减少漏气损失。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的运行操作规程和维护检修规程,并由专人负责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的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通过举办讲座、短训班、夜校、组织岗位练兵的方式,对操作人员(特别是新工人)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后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允许顶岗操作。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的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水平,应保证其工作岗位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应通过各种途径举办企业领导干部和专业管理人员轮训班,不断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第三章 分析化验与热工测量
第十五条 每年燃料消耗超过一万吨标准煤的企业都应建立分析室,并能进行下列工作:燃料的工业分析,水质分析与监督,气体成分分析,考核指标的分析与监督等。
第十六条 应配齐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的计量仪表,特别是燃料、蒸汽、水、煤气等计量仪表。
第十七条 10t/h以上的工业锅炉,在配齐计量仪表的基础上,应按装必要的热工测量仪表。
第十八条 20t/h以上的工业锅炉,应安装必要的自动控制仪表,如给水自动控制、燃烧自动调节等。
第十九条 每年燃料消耗超过五千吨标准煤的工业窑炉,应安装必要的热工仪表,以检测主要的运行参数。如:炉膛温度、压力,烟气成分,排烟温度等。

第四章 热 工 试 验
第二十条 6.5t/h以上的工业锅炉应进行热平衡测试。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但每次大修前后必须进行测试,以确定其热效率及各项热损失。每次测试正、反平衡效率误差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一条 每年燃料消耗超过五千吨标准煤的工业窑炉应进行热平衡测试,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但每次大修前后必须进行正、反平衡效率测试。根据测试结果,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设备热效率,降低各项热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开展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的燃烧调整试验,从而确定设备最佳运行工况,为运行人员科学操作提供依据。

第五章 技 术 指 标
第一节 工 业 锅 炉
第二十三条 工业锅炉热效率标准列于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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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容量,t/h │ 热效率,%
──────────────┼──────────────
<1 │ ≥50
──────────────┼──────────────
1~1.5 │ ≥55
──────────────┼──────────────
≥2 │ ≥60
──────────────┼──────────────
≥4 │ ≥65
──────────────┼──────────────
≥10 │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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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经改进操作方法或改造设备后仍达不到上述规定的,应有计划地安排淘汰或更新。
第二十四条 工业锅炉排烟温度标准列于下表。
━━━━━━━━━━━━━━┯━━━━━━━━━━━━━━
锅炉容量,t/h │ 排烟温度,℃
──────────────┼──────────────
<1 │ ≤320
──────────────┼──────────────
≥1 │ ≤250
──────────────┼──────────────
≥4 │ ≤200
──────────────┼──────────────
≥6 │ ≤180
━━━━━━━━━━━━━━┷━━━━━━━━━━━━━━
凡排烟温度超过上述规定的,要因地制宜,增加尾部受热面或增设换热装置,合理利用余热。
第二十五条 工业锅炉排渣含碳量标准(%)列于下表,采用火床燃烧的工业锅炉,实际操作中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降低排渣含碳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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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容量,t/h │ 烟 煤 │ 无 烟 煤
──────────────┼──────┼───────
≥1 │ <15 │ <20
──────────────┼──────┼───────
≥4 │ <10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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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数值为燃用Ⅱ类烟煤和Ⅱ类无烟煤时的排渣含碳量标准。燃用
Ⅰ类和Ⅲ类煤其排渣含碳量标准,可在相应煤种所列数值的5%范围内变动。
第二十六条 工业锅炉空气过剩系数列于下表。实际操作中,尽可能在燃料完全燃烧的基础上使空气过剩系数值接近其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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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空气过剩系数
燃 烧 方 式 │ 负荷率,% ├─────────┬─────────┬───────
│ │ 固体燃料 │ 重 油 │ 气体燃料
───────────┼───────┼─────────┼─────────┼───────
火室燃烧 │ 70~100│1.15~1.25│1.05~1.15│1.1~1.2
───────────┼───────┼─────────┼─────────┼───────
沸腾燃烧 │ 70~100│ 1.1~1.2 │ │
───────────┼───────┼─────────┼─────────┼───────
火床燃烧 │ 70~100│ 1.3~1.5 │ │
───────────┼───────┼─────────┼─────────┼───────
蒸发量≤4t/h │ │ │ │
(锅炉炉体出口处) │ 70~100│ 1.5~1.8 │ │
━━━━━━━━━━━┷━━━━━━━┷━━━━━━━━━┷━━━━━━━━━┷━━━━━━━
注:燃用无烟煤的火床燃烧锅炉可不受表内数字限制。
第二十七条 锅炉容量≥10t/h的,应采取有效的除焦、清灰措施,以保证锅炉受热面的清洁,降低排烟热损失,提高锅炉热效率。
第二十八条 锅炉各部分受热面的漏风系数,应不超过设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锅炉的炉墙(不包括炉顶)表面温度一般不得超过50℃。
第二节 水 质
第三十条 低压锅炉的水质应符合GB1576-85《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对锅炉的水质指标应进行严格的化学监督。
第三十一条 应通过热化学试验,建立锅炉的排污制度,确定合理的排污率。在保证炉水指标的前提下,锅炉的排污率一般应控制在5%以下,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0%。容量≥6.5t/h的锅炉应安装排污扩容器、热交换器回收排污热量。
第三十二条 锅炉容量小而又没有炉外水处理设备的,必须采取炉内加药等其它处理措施,防止锅炉结垢。
第三节 工 业 窑 炉
第三十三条 工业窑炉采用不同燃料及按不同燃烧方式运行时的空气过剩系数范围列于下表。
━━━━━━━━┯━━━━━━━┯━━━━━━━━━━━
燃 烧 种 类 │ 燃 烧 方 式 │ 空气过剩系数
────────┼───────┼───────────
│ 机械化加煤 │ 1.2~1.4
煤 ├───────┼───────────
│ 人工加煤 │ 1.3~1.5
────────┼───────┼───────────
煤 粉 │ 人工调节 │ 1.2~1.3
────────┼───────┼───────────
│ 自动调节 │ 1.15~1.2
重 油 ├───────┼───────────
│ 人工调节 │ 1.2~1.3
────────┼───────┼───────────
│ 自动调节 │ 1.05~1.2
├───────┼───────────
气体燃料 │ 人工调节 │ 1.15~1.25
├───────┼───────────
│ 喷射式调节 │ 1.05~1.15
━━━━━━━━┷━━━━━━━┷━━━━━━━━━━━
第三十四条 各种炉温的工业窑炉的炉体外表面温度标准列于下表。
━━━━━━━━━━━━━━━━━━━━━━━━━━━━
│ 外表面温度标准,℃
炉内温度,℃ ├─────────┬─────────
│ 侧 墙 │ 炉 顶
────────┼─────────┼─────────
700 │ 75 │ 90
────────┼─────────┼─────────
900 │ 90 │ 105
────────┼─────────┼─────────
1100 │ 105 │ 125
────────┼─────────┼─────────
1300 │ 120 │ 140
────────┼─────────┼─────────
1500 │ 135 │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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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表中所列炉体外表面温度标准,是在环境温度为20℃时正常工作的炉子外表面平均温度(不包括炉子的特殊部分)。
2、表中所列标准不适用于下列工业窑炉:
(1)额定热负荷低于8.3736×100000kJ/h(2×100000kcal/h)者;
(2)炉壁强制冷却者;
(3)回转窑。
第三十五条 工业窑炉烟气回收利用标准列于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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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气出炉温度 │ 使用低发热量燃料时 │ 使用高发热量燃料时
├───────┬────────┼───────┬────────
℃ │ 排气温度,℃ │预热空气温度,℃│排气温度,℃ │预热空气温度,℃
────────┼───────┼────────┼───────┼────────
500 │ 350 │ 170 │ 340 │ 150
────────┼───────┼────────┼───────┼────────
600 │ 400 │ 220 │ 380 │ 200
────────┼───────┼────────┼───────┼────────
700 │ 460 │ 260 │ 440 │ 230
────────┼───────┼────────┼───────┼────────
800 │ 530 │ 300 │ 510 │ 250
────────┼───────┼────────┼───────┼────────
900 │ 580 │ 350 │ 560 │ 300
────────┼───────┼────────┼───────┼────────
1000 │ 670 │ 350 │ 650 │ 300
────────┼───────┼────────┼───────┼────────
>1000 │710~470│ 450~750 │570~400│ 4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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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低发热量燃料指高炉煤气、发热炉煤气及发热量≤8374kJ/Nm3(2000kcal/Nm3)的混合煤气等。高发热量燃料指焦炉煤气、煤、重油等。
第三十六条 对几种工业窑炉的技术指标规定如下。
1.一段蒸汽转化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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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模 │ 燃料 │ 空气过剩 │ 炉子热效 │ 排烟温度 │ 炉墙外墙 │ 炉内压力
吨氨/年 │ 种类 │ 系 数 │ 率,% │ ℃ │ 温度, ℃ │ mmH2O*
────────┼───┼─────────┼─────┼─────┼─────┼─────────
│ 油 │ 1.1~1.5 │ │ │ │
>1×10000 ├───┼─────────┤ ≥85 │ ≥250 │ ≤80 │ -5~-10
│ 气 │ 1.1~1.25 │ │ │ │
────────┼───┼─────────┼─────┼─────┼─────┼─────────
│ 油 │ 1.1~1.5 │ │ │ │
<1×10000 ├───┼─────────┤ ≥75 │ ≤300 │ ≤80 │ -5
│ 气 │ 1.1~1.5 │ │ │ │
━━━━━━━━┷━━━┷━━━━━━━━━┷━━━━━┷━━━━━┷━━━━━┷━━━━━━━━━

* 1mmH2O=9.80665Pa。
2.乙烯装置裂解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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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模 │ 空气过 │ 炉子热效 │ 排烟温度 │ 炉墙外墙 │ 炉内压力
吨/年 │ 剩系数 │ 率,% │ ℃ │ 温度,℃ │ mmH2O
─────────────────┼─────┼───────┼────────┼─────┼─────
<0.5×10000管式裂解炉 │ │ │ │ │
(单面辐射炉) │ 1.25 │ 70 │ 300~350 │ <90 │ -15
─────────────────┼─────┼───────┼────────┼─────┼─────
<10×10000管式裂解炉 │ │ │ │ │
(双面辐射炉) │ 1.25 │ 78 │ 250 │ │ -15
─────────────────┼─────┼───────┼────────┼─────┼─────
>10×10000(三菱、鲁姆斯、 │ │ │ │ │
西拉斯) │ 1.2 │ 85~91 │ 250 │ <8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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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机载热体炉(连续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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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子热负荷,kcal/h│ 燃料 │ 空气过剩 │ 炉子热效 │ 排烟温度 │ 炉墙外墙
│ 种类 │ 系 数 │ 率,% │ ℃ │ 温度, ℃
─────────────┼───┼─────────┼─────┼─────┼─────
│ 油 │ 1.1~1.5 │ │ │
├───┼─────────┤ │ │
>100×10000 │ 气 │ 1.1~1.25 │ ≥75 │ ≤300 │ ≤80
├───┼─────────┤ │ │
│ 煤 │ 1.3~1.5 │ │ │
─────────────┼───┼─────────┼─────┼─────┼─────
│ 油 │ 1.1~1.5 │ │ │
├───┼─────────┤ │ │
≤100×10000 │ 气 │ 1.1~1.25 │ ≥65 │ ≤400 │ ≤80
├───┼─────────┤ │ │
│ 煤 │ 1.1~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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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加热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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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子热负荷,kcal/h │ 燃料 │ 空气过剩 │ 炉子热效 │ 排烟温度 │ 炉墙外墙
│ 种类 │ 系 数 │ 率,% │ ℃ │ 温度, ℃
───┬──────────┼───┼─────────┼─────┼─────┼─────
连 │ │ 油 │ 1.1~1.5 │ │ │
│ >300×10000 │ 气 │ 1.1~1.25 │ >80 │ ≤250 │ ≤80
续 │ │ 煤 │ 1.1~1.5 │ │ │
├──────────┼───┼─────────┼─────┼─────┼─────
生 │ │ 油 │ 1.1~1.5 │ │ │
│ ≤300×10000 │ 气 │ 1.1~1.25 │ >70 │ ≤350 │ ≤80
产 │ │ 煤 │ 1.1~1.5 │ │ │
───┼──────────┼───┼─────────┼─────┼─────┼─────
间 │ │ 油 │ 1.1~1.5 │ │ │
歇 │ ≥300×0000 │ 气 │ 1.1~1.25 │ >70 │ ≤350 │ ≤80
生 │ │ 煤 │ 1.1~1.5 │ │ │
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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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热 力 管 网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都应组织力量对热力管网保温现状进行普查和测试,查清本单位热力管网散热损失的大小、节能潜力和改造重点。
第三十八条 根据普查测试结果,按照先高温后低温、先室外后室内、先主管后支管的原则,对本企业热力管网保温技术改造作出规划,逐年实施。
第三十九条 热力管网保温工作应从基本建设抓起,今后凡新建或改造工程,必须采用先进的保温技术和保温材料,保温效果必须符合GB4272-84《设备及管道保温技术通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必须消灭热力管网中的裸体管道,管线上的阀门、法兰等附件也要采取适当保温措施。
第四十一条 热力管网的总泄漏率,一般应控制在2‰以下。
第四十二条 加强疏水阀的维修管理,保证疏水阀泄漏率不超过3%。
第四十三条 利用间接蒸汽的生产设备,凝结水回收率一般应不低于60%。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将蒸汽采暖改为热水采暖,有特殊要求的环境例外。

第六章 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 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条件,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如:1.新型烧嘴;2.新型隔热保温材料;3.高效疏水阀;4.余热利用技术;5.水煤浆代油燃烧技术;6.锅炉除垢技术;7.锅炉除渣(灰)技术;8.微机应用等。
第四十六条 应结合大、中、小修,把本行业行之有效的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集中起来,进行综合改造,大幅度地提高设备的热效率。

第七章 实 施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具体要求制定规划,贯彻实施,对达不到要求的锅炉、窑炉及热力管网,要有具体的技术改造方案或升级规划。
第四十八条 化工企业对锅炉、窑炉及热力管网的检查评比,可参照本办法要求执行。凡达不到要求而又无具体的技术改造方案或升级规划的,不能评为节能先进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84)化生字第0398号文中《化工企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施工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