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时间:2024-07-09 07:1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促进本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华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和华侨,可以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的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在发展本市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四)捐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较高的社会声誉的友好人士;
  (六)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推荐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
  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侨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推荐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受理推荐。
  第四条 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向受理推荐的部门推荐;
  (二)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被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颁发。
  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岛市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
  第六条 青岛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和待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国人,视情况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长期居留许可;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向青岛市荣誉市民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与其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青岛市荣誉市民有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经受理推荐的部门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8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交通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

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州交通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是指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公路到建制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

第三条 通畅工程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坚持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县市人民政府为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行政村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州农村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交通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工作,并会同州发改委进行计划衔接;州发改委负责通畅工程总体计划协调、衔接;州财政局负责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州地方道路管理处负责通畅工程的业务工作,制订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建设项目技术培训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等。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畅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协调和自筹资金的落实。县市交通局负责项目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批、开工许可报批、施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等,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赔偿自负、矛盾自消等。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通畅工程建设要统筹规划、科学有序。通畅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县市预编,报州交通局审定后,会同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由省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通畅工程项目计划申报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原则上应是列入省、州“十一五”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计划范围内的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控制在省交通厅和州交通局下达的计划范围内。有条件提前实施的,县市先自筹资金,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2、凡2007年后启动的项目,由乡镇申请,报县市交通局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移民、扶贫、农办、烟草等部门审定后,报州交通局会同州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移民、扶贫、农办、烟草等部门审定后报省;

3、路基宽度在4.5米以上,且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强度能够满足浇筑水泥砼路面或沥青路面要求;

4、通畅工程计划优先安排的项目为:一是县市配套补助资金和乡镇、村自筹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并已进入指定专用账户上。二是州、县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三是重点产业、旅游村。四是重要的环行路。五是建设积极性高的村。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通畅工程享受省、州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优惠政策。建设手续实行从简、从快,具体按照州政办发〔200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上级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上级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县市筹集资金主要从以工代赈、扶贫开发、国土整治、移民开发扶贫、烟基工程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项目资金中给予配套。不足部分由县市、乡镇、村自筹解决。

州、县市财政应按公路里程标准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其中50%主要用于工程设计、工程管理、质量监督、技术培训、验收等; 50%拨付给乡镇,用于通畅工程的相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通畅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通畅工程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按标准补助的余款。

资金拨付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管理办法进行,首先由各项目业主按交通建设程序申报所需资金量,再由县市交通局和农村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拨款意见,最后由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设计由县市及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市交通局审批,报州交通局备案,再由州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四条 通畅工程建设标准是:

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 5厘米,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修建,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5厘米,铺设厚度不小于18厘米的水泥稳定类基层。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路肩须组织施工队伍和当地群众培起来,作为检查验收的一个重要指标,以确保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要组织对施工队伍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队伍中审查一批具有水泥砼路面施工能力的队伍,负责通村水泥砼路面施工。乡镇、村在县市交通局审查通过的施工队伍中选择有施工能力的队伍承担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泥砼路面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任务,严禁转包、分包,一经发现,立即清出场。

第十六条 县市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有偿举报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项目实施村要挑选原则性强、认真负责的项目监督员数名,经培训后,旁站监督工程质量,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标牌,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等关键技术指标。

施工材料的选用,必须经交通技术部门检测认可后方能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必须到所在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在省、州下达的年度计划项目内;

2、项目的设计、试验资料等齐全;

3、路基必须验收合格;

4、按要求选择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等。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所在县市交通局申请验收,县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编制简易的竣工文件,向州交通局申请验收;州交通局以县市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低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州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报省交通厅验收。验收以公里为单位。

工程验收合格后,县市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资料上报州交通局,由州交通局上报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

对没有批准开工的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指标要求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未设错车道和路肩未培起来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落实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通畅工程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州、县市、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当年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在下一年度扣减相应计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康克清代表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确认康克清在签署公约时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34届联大通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基于性别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使男女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的各项国际公约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不同的文件,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在平等的条件上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展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训练、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公正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权利的充分享受是必不可少的;
申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公平、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同样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负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的任务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才能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这种歧视;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方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⒈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⒉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第二部分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⒉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分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⒉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⒊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⒉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⒈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⒉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⒉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⒊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⒋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⒉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⒈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⒉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⒊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⒋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⒌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⒍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
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⒎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⒏(a)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b)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权。
第十八条
⒈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⒉报告中得指出使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⒈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⒉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开会为期不超过两星期,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⒉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a)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⒈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⒉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受托人。
⒊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⒋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⒈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⒉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⒊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相关文件
1.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