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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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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管理办法
  
杭州市财政局
  (二OO二年二月五日)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副食品供应的稳定和繁荣,经市政府同意,建立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为管好用好副食品风险资金,确保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是由市政府负责筹集、管理、使用的专项用于保障我市(本级)生猪、蔬菜、食糖等副食品流通供应中增强抗御风险和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能力的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资金)。
  二、风险资金的建立,由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在每年预算支出中专项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
  三、风险资金的来源和规模:
  1、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2、其他筹集收入;
  3、风险资金增值收入。
  风险资金的规模确定为5000万元,由市级财政分三年安排筹集。
  四、风险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1、在出现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副食品、蔬菜供应紧缺时,市政府采取组织调拨猪肉、蔬菜、食糖等措施,实施调控市场供应所发生的费用性支出;
  2、由于重大灾害造成本市蔬菜基地严重受损而影响其恢复性生产和供应,需市政府支持的补助款;
  3、伊斯兰牛羊肉专营定额补助。
  五、风险资金的使用。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款情况,需动用风险资金时,由市贸易局会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给应补贴单位;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内容,需动用风险资金安排的,由市农业局、市贸易局会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相关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由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资料,经财政审核后拨付。
  六、风险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风险资金制度是市政府“菜篮子”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加强宏观调控,提高和适应新的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和抗风险能力、稳定副食品市场的重要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风险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3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种权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是指品种权代理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是指在品种权代理权限范围内,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品种权代理企业

第四条 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企业;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开展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须至少有1人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三)有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所必备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四)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第五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品种权代理企业资格审批。申请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

(五)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六条 自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之日起,品种权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下列品种权代理业务:

(一)提供品种权申请等事务咨询;

(二)代写品种权申请文件;

(三)办理品种权申请、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办理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以及品种权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代理品种权纠纷事务;

(七)代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七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品种权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应当聘任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为品种权代理人,并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应当报品种保护办公室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有效。品种权代理企业停业,在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后,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代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代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因情况变化品种权代理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品种权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人是指获得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品种保护办公室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资格证书: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植物育种或植物栽培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品种权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品种权代理企业内从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获得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品种权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新品种内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它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十九条 品种权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称职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新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自1999年实施以来通过各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其重要性逐步被公众所认识。随着新品种保护事业不断发展,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十分必要。

(一)是《条例》顺利实施的保障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应当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及如何规范其从业行为等,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条例》顺利实施十分重要,需予以明确。

(二)是国内外同行的普遍做法

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人可以直接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则须委托相关审批机关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这是我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同样,中国人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也须经过代理,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国内外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专利局等部门制定了相应的“代理规定”,使代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条例》实施初期,品种权代理工作更应加强管理,予以规范。

(三)是适应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日益扩大的需要

《条例》实施4年来,我部已受理品种权申请744余件,其中,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受理申请分别为112件、115件、227件和290件,申请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随着新品种保护名录逐步扩大以及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国内外育种者在我国申请品种权的数量将迅速上升,申请人对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需求也将随之扩大。因此,我们应当在开展品种权代理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新品种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组织起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中介服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管理上也不尽规范。为此,国务院专门成立了“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为起草好本《规定》,我司在组织人员调研的基础上,借鉴了有关专利代理规定的内容,并在国务院有关规范中介服务的文件精神指导下,提出了本《规定》的“初稿”。后经组织有关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座谈讨论,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我司发文书面征求各省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为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要求,过去挂靠在事业单位的中介机构必须与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业务和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后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一是合伙制,即由2名以上人员合伙发起设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制,即由5名以上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规定要求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的条件之一即是“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与国务院意见一致。

(二)关于企业注册资金对仅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代理企业,要求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这与一般服务性企业注册资金要求一样。对于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因企业运转成本相对较高,对注册资金数量要求更多。目前,要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考虑到涉外专利代理数量远大于品种权(有的专利代理机构一年代理涉外专利上万件,而品种权申请数量包括本国申请在内,发达国家也仅上千件),本规定要求涉外品种权代理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

(三)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处罚由于《条例》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做出诸如 “取消代理业务”、“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性规定。经征求法规司意见,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采取“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的措施。

特此说明。



科技教育司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