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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6 05: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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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条 为增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资助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申请人。

  奖励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权人。

  (所谓广西辖区内是指专利申请人地址为广西辖区内。)

  第三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部分实质审查费和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国家或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三)没有经济收入学生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缓后的金额予以资助;单位的申请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自治区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800元,实用新型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300元。

  第五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1000元/件;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外国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5000元/件,同一专利项目只奖励一次;

  (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和三种专利的申请总量在全区当年排位前三名的,分别给予奖励6000元、5000元、4000元。

  第六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三)申请资助国内专利申请代理费的须委托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四)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应已获得有关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属职务发明的,所在单位须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

  (五)地方有资助及奖励政策的,原则上先在地方申领,专利(申请)在各市得到资助或奖励的部分,本办法不重复资助或奖励;

  (六)同一年度资助同一单位的专利申请一般不超过5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3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单位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5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个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1项;年度资金有富余除外。

  (七)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申请专利代理费资助的,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学生的,同时提供学生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公开说明书首页;

  (五)专利权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权人为个人的,须本人亲自办理领奖事项,并出具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和审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受理、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按领款通知(兼作凭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经委托,申请费和代理费可由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领。

  第十条 资助及奖励的管理

  本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每年的资助及奖励资金用于当年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用完为止,如有剩余结转下一年使用。

  本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每年应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供所代办的专利申请资助清单(每年元月提供上一年度的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对资助及奖励的专利(申请)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资助或奖励的对象应在接受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及奖励的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奖励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违规者,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日
  关键词: 同性恋;婚姻;立法

  内容提要: 随着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对同性恋现象的深入研究,对同性恋者婚姻家庭权利予以法律保障的全球化立法运动此起彼伏。同性恋者追求永久结合的诉求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立法保护。鉴于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毕竟存在着很多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同性恋者的结合宜采“同性伴侣”的立法模式,其成立要件、效力、同性伴侣财产制度也有别于婚姻制度。

  同性恋,指性成熟的个体在心理上和生理上只对同性具有性兴奋的反应。所谓同性恋者,是指具有同性恋性取向的主体,无论是否已经有过同性性行为,都是同性恋者。在自然界,同性恋是一个普遍现象。英国学者蔼理士(Havelock Ellis)研究表明,同性恋原是动物界的一个相当流行的现象,至少其他的哺乳类动物中是很普遍的,特别是在和人类在血缘上最接近的灵长类动物里,例如猕猴、狒狒、黑猩猩等。[1]动物界存在的这一现象也给怎样对待人类间的同性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某些人的自然赋性有异于大多数人,有同性恋倾向,他是否有权利同异性恋者一样有成立婚姻、建立家庭的自由?

  一、现代各国同性婚姻的立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

  在美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家事或亲属法中的婚姻法属私法领域而由各州自行制定。在州的成文法方面,佛蒙特州是目前全美唯一允许同性恋伴侣享有结婚权利的州。根据该州法规定,同性恋者在州法下享有婚姻地位合法保障,但是根据1996年联邦婚姻保护法,得不到联邦法中婚姻地位的保障以及享有联邦社会安全福利(social security benefits)。[2]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的一项家庭伴侣法律提供同性伴侣类似婚姻的福利,但加州仍不允许同性婚姻或结合。

  在司法判例方面,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尤其引人注意。2001年,七对居住在马萨诸塞州的男同性恋伴侣和女同性恋伴侣向当地市政厅申请结婚遭拒后联合提起诉讼,一审败诉后,该案上诉到了州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8日,州最高法院裁决:允许同性恋办理结婚的规定不违反州宪法。[①]004年5月17日起,马萨诸塞州政府允许同性恋者在该州登记结婚。马萨诸塞州是目前全美唯一一个赋予同性恋婚姻合法地位的州。[3]美国已经有18个州对州宪法中反对同性恋婚姻的条款做出了修订,阿拉巴马州、达科他州、田纳西州的投票者将会在2006年决定是否禁止同性恋婚姻,另外至少有13个州的立法机构正在权衡是否应该做出相同的修订。[4]在英国同性恋法律的变迁过程中,“沃尔芬登”报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雷丁大学副校长沃尔芬登爵士受政府任命担任“同性恋和卖淫问题委员会”主席,负责有关与同性恋和卖淫相关的所有法律事务,在该报告中,沃尔芬登爵士认为:同性恋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刑罚不应介入。“沃尔芬登”报告被《性罪行法案》采纳,于1966年在上议院和下议院通过,同性恋“除罪化”终于在英国得以完成。

  英国《民事伴侣法》(Civil Partnership Act)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生效,承认同性恋者的结合,但在立法中选择了“民事伴侣”这一称谓区别于“婚姻”。根据该法,在英国注册的同性民事伴侣将享有异性夫妻在财产、继承、移民、赋税等方面的民事权利。如可以解除同居关系,在配偶去世后可以享受对方的养老金,继承对方财产时免缴遗产税。 要结为这样的“民事伴侣”关系只需经过特定程序,签署一些文件即可,而异性婚姻还需双方在民事或宗教仪式中相互立誓。[5]

  2005年7月19日,加拿大参议院通过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议案,允许所有同性伴侣可以像男女一样申请结婚。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当“同性恋不再是罪,同性恋不再是病”的观念在欧洲被广为接受,法律对同性恋者追求幸福的人权予以保护的序幕也就拉开了。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同性恋者的结婚权进行保护的国家。1989年,《家庭伴侣法》在丹麦国会全票通过,同居伴侣依据该法可以进行登记,在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权利。此后,挪威于1993年,瑞典于1994年也通过了相似的法案。荷兰于1997年将同性恋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同居伙伴关系,更在此后对此项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2001年四月,《开放婚姻法》使荷兰的同性恋者完全享有与异性恋着相同的所有权益和法律地位。2001年6月 22日,比利时紧随荷兰之后,成为第二个对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进行一体保护的国家。2005年6月30日,西班牙成为世界上第三个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芬兰于2001年10月,德国于2000年11月,法国于2000年1月都通过了类似的法律,给予同性恋者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荷兰于2000年通过了的《开放婚姻法》,使同性恋者取得和异性恋者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身份。《荷兰民法典》第30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规定:“婚姻法是异性或同性的两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关系。”采取同样立法方式的还有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2005年)和南非。

  2001年德国《同性伴侣法》继受了亲属编婚姻法的内容。仅对极少处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同性伴侣在身份成立要件、共同生活效力等身份关系方面,与婚姻无实质差别,可准用婚姻法的规定。

  法国于1999年颁布了《民事结合契约》(Parte Civil de Solidarit),简称PACS。PACS于1999年引入法国,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荷兰伙伴关系模式的立法,有关的重要条款也未纳入民法典的家庭法部分,而是规定在自然人和市民身份的章节中。[②]

  (三)其他国家

  2005年2月1日,南非宪法法院就两起有关同性婚姻的上诉官司作出裁决,裁决结论认为,现有法律不承认同性关系是违反宪法的,法院同时要求南非国会在一年内完成对现行婚姻相关法律的修改,以实现对同性婚姻的认可。

  在信奉天主教的拉丁美洲,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观念很难接受,然而在 2002年12月,阿根廷首都布宜诺斯艾利斯市议会终于通过了这项名为《民事结合法》的法律。[6]至此,布宜诺斯艾利斯成为拉美第一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城市。

  全球同性婚姻立法的浪潮发轫于北欧,并迅速波及到整个欧洲,影响到大洋彼岸的北美,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也开始了对同性恋权利的探讨和保护。对同性恋的权利保护运动一经发起,就蓬勃发展,势不可挡。

  二、同性婚姻的正当性

  同性恋现象早在远古时代就已有之,“在各种品性中,记载得最多的是同性恋,中外的历史里似乎只有两个时代,在西洋是希腊,在中国就是两晋六朝了。”[7]4000年前埃及人把男性之间的性爱行为看作神圣的事情,拉丁美洲三大文明之一的玛雅文明认为同性恋是人的一种天性。[8]柏拉图认为同性恋是“神圣之爱”,这种爱只存在于男性之间。在战场上, “一小群彼此相爱的士兵并肩作战,可以击溃一只庞大的军队。”[9]在中国古代的六朝时代,就有同性恋的记载。[③][④]有数字显示,目前我国15岁至60岁的同性恋人数约为3000万。[10]

  其次,同性恋是人权的应有之义。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而爱情和家庭是幸福生活的内容之一。家庭给人强烈的归属感,为家庭成员提供必需的物质扶持和情感关切,扶助其立足于社会。《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结婚和成立家庭” 。“家庭是天然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在这里,“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是个开放性的条款,已经包括了同性恋倾向的区别。国际大赦组织认为,性特征是一个人身体和心理尊严的核心,每一个人有自由决定和表达自己性倾向的权利,维护LGBT(特别性特征者,包括同性恋者)的人权不仅仅是“西方”社会的问题,基于性特征的酷刑与基于种族和性别的歧视相似,关心LGBT事实上也是关心每一个人。[11]

  第三,考察婚姻的形式,不难发现。婚姻的形式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发展变迁的过程中。古代的掠夺婚、买卖婚、交换婚、劳改婚、赠与婚、收继婚、聘娶婚,摩挲族至今仍在实行的走婚,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无疑是得到主流道德认同的。因为在不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中,婚姻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在自然环境恶劣、生产工具落后、劳动力低下的生活条件下,个人对婚姻自由的选择不可避免地受到当时经济条件的制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对婚姻的选择逐渐地从物质条件中解放出来;随着人类思想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婚姻的观念在不断发生变化,婚姻的概念也在这一过程中与时俱进。人类开始更多的关注非物质的需求,包括心理上的需求、情感上的需求、生理上需求和生活上的需求,而这些需求都必须通过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才能实现。既然同性恋者也是人,也同样需要家庭生活。从传统上婚姻都是异性的组合来反对,理由是不充分的,而以“法律上如此规定”来做论证只是借用了法律背后国家的强制力,在法理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尽管同性恋者仅仅是社会的少数群体,仍然应当享有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婚姻自由是各国宪法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这项权利任何人应当平等的享有,包括同性恋者。因此,法律仅将婚姻自由授予异性恋者而限制同性恋者是不平等的。对于权利的限制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即存在危害公共利益时。如果以性倾向为标准对人进行分类,异性恋者享有婚姻权可以追求幸福却排斥同性恋实现婚姻自由权,立法必须对这种分类的妥当性进行证成。

  有论者担心子女长期与同性恋者相处,其身体、情绪会被严重影响,甚至有可能使子女产生同性恋倾向。这种担心也是缺乏实证分析的。有研究表明,同性恋家庭中成长的子女,与异性恋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在心理发展上并无重大区别[12]。有学者将40名分别由同性恋与异性恋母亲抚养的子女加以比较,没有证据表明母亲为同性恋一组的子女有性别错乱、增加同性恋倾向或感情发展的困难。[13]况且,对于为什么异性恋的父母育出的子女有同性恋倾向,这一疑问至今没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退一步说,即使同性恋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果以此为理由就断然否定同性恋者的婚姻权,就未免有因噎废食的嫌疑了。是否有权收养子女与是否保护同性婚姻是两个命题,二者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规则。

  第四,同性恋不违反法律。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平等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重要权利,保障公民的平等权是每个国家政府的义务。先有权利的诉求,然后才有权利的保护。 同性恋公民和异性恋公民享有平等的婚姻自由,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保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现在所缺失的是在具体婚姻家庭法立法层面保障这些基本原则的实施。

  综上,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着同性恋的现象说明,同性恋者不是人类的异化,同性恋者以建议婚姻和家庭来追求幸福生活最基本的人权,其诉求合法正当,对同性恋结合立法保护已经全球化趋势,我国法学应该正面同性恋这一庞大群体的权利诉求,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同性恋的立法例,将同性恋者的婚姻合法化,制定出符合我国实情的同性婚姻自由的法律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