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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优秀教材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7: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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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优秀教材奖励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优秀教材奖励试行办法

1988年5月1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教师和科技人员积极编写教材,以利于提高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和省级、高等院校出版社正式出版、属商业部归口管理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材及适应商业教育需要的必修文化课补充教材,并经过使用二轮以上(含二轮)的,均属本办法申报评选的范围。
第三条 商业部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商业部负责商业部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
第五条 各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粮食局负责本校、本地区所属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并负责推荐所属单位主编(总纂)的商业部优秀教材的参评教材。
第六条 商业部所属各教材委员会按照分管的层次和范围,负责推荐本层次有关学科的商业部优秀教材的备选教材。
第七条 商业部聘请专家、学者组成商业部优秀教材评审委员会,负责商业部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

第三章 评 选 条 件
第八条 商业部优秀教材的基本条件是:
一、能结合本门学科的特点,灌输正确的教育思想,教材内容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科学阐述本门学科的基本规律。
二、理论联系实际紧密,教材内容具有与本门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
三、教材内容循序渐进,重点突出,难点分散,份量适当,符合教学计划中规定本门课程的地位和教学要求。
四、文字规范,语言准确严密,简明通俗,深入浅出。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评为商业部优秀教材二等奖。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商业部优秀教材一等奖:
一、总结和反映编者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教学适用性强,为多数学校选用,在教学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教材。
二、教材内容和体系的改革有新的突破,经过教学实践证明有明显效果的教材。
三、认真总结本人或所在单位获得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的重要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的规律,加以归纳和反映,使科学水平有新的提高的教材。
四、系统收集、整理了国内外本门学科已有的科学成果和资料,首先形成本门学科较为成熟的教材。
五、在整理和反映我国文化遗产方面有显著成果和创见的教材。
第十一条 对于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类型、不同课程的教材,要根据各自的特点,掌握评选条件,有所侧重,不要千篇一律。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商业部优秀教材,必须填写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
第十三条 教材主编(总纂)人填写申报表后,向所在院校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粮食局申报。
第十四条 各院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粮食局对申报的教材组织评议,推选出参评教材,报相应层次的教材委员会。
第十五条 各教材委员会分别对所属层次的参评教材进行复议,评出备选教材,报商业部优秀教材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商业部优秀教材评审委员会对备选教材进行终审,并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确定商业部优秀教材。
第十七条 评定的结果经商业部批准后公布,并由商业部授奖。
第十八条 商业部优秀教材的申报和评选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之风,否则,一经发现,经调查核实后,立即取消评选资格。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商业部优秀教材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颁奖。
第二十条 荣誉奖和奖金,归编教材的个人或集体所有,其他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提成或扣留。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优秀教材评选工作所需要的奖金、审查费和其他费用,均由组织评选的部门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由商业部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属院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供销、粮食主管部门自行开展优秀教材的奖励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办法;也可以结合本校、本地区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商业部批准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广告发布秩序得到一定的规范,但仍有部分虚假违法广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暂行)》(见附件),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同时向公众发布科学、正确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信息,确保公众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的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暂行)

  一、为了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确保公众使用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安全有效,特制定本制度。

  二、选择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广告范围
  (一)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印刷品等发布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
  (二)投诉举报相对集中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
  (三)违法公告汇总中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广告。

  三、选择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广告标准
  (一)以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情节严重作为筛选的主要标准,以违法发布广告的次数作为筛选的辅助标准;
  (二)宣称可以治疗慢性疾病、疑难杂症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三)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进行广告宣传,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四、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一)夸大产品疗效,含有绝对化用语和不实的承诺,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二)扩大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进行宣传,给消费者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带来威胁的;
  (三)保健食品宣称具有治疗作用,编造治疗机理,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四)利用消费者、专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专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为产品的功效作证明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发布安全警示的内容包括:
  (一)广告中标示的产品名称和产品注册名称,广告中标示的广告主或产品生产企业;
  (二)违法事实的主要表现;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条款;
  (四)对警示的违法广告的处理(包括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警示公众谨慎购买。

  六、发布安全警示的程序: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在警示的违法广告范围中,筛选出拟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从筛选出的违法广告中确定需要发布安全警示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并组织对违法事实进行分析和核定;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会同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需要发布安全警示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
  (四)对违法发布广告事实确凿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或产品生产企业),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并限期改正;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向社会公众发布安全警示;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安全警示后,将加大新闻曝光力度。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把所警示的产品列为重点抽验对象,并加大对该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七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
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
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
第十一条 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
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找补差价;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私房产权人在规划的私人建房区兑换等面积的平房,互不找补差价。超还或少还的部分,须按各自的价格相互找补差价。

建设单位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屋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准补偿价格后方可动迁。
第十七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居民住房,产权单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移交原产权单位,不予补偿。如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营业或办公用房,建设单位按相等面积归还,互不找补差价。产权单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原产权单位要求扩大生产、营业和办公用房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不予补偿。产权不变。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侨宅、教堂、寺庙和代管房产等房屋的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能为居民拆迁户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安置限期内,每人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性的生产营业场所。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给被拆迁企业和个体户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按企业在册职工的固定人员数,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公厕等设施,砍伐树木、占用绿地时,建设单位应同产权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拆除。违者,房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拆迁户,仍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调解或裁决。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拒不执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代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国家和地方保护的文物古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