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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1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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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联合制定的《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教育资源,规范我市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的流动管理,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4号)和《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的通知》(昆办发〔2009〕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及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属地范围内公办学校与昆明市区域内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

第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基本条件为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教师。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到民办学校任教,可以选择解除聘用合同(辞职)或流动的方式。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给予一年的适应期。

第四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期间,封存与原单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保留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其原有教职工身份保持不变。原单位按程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后,为其办理涉及人事管理的事项,停发其工资。

第五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与任教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任教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任教学校解决。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任教年限视同为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

第六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或愿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经原单位同意后,可与民办学校续签劳动合同。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的,原单位按国家政策正常晋升其档案工资,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

第七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一)本人亲笔填写《昆明市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二)所在单位签署意见;

(三)任教单位签署意见;

(四)《昆明市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审批表》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返回原单位:

(一)在一年适应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的;

(三)任教学校撤并、停办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九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愿意返回原单位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返回原单位工作。若因其他原因不能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到同类型学校工作。办理手续程序如下:

(一)本人亲笔填写《昆明市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返回原单位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二)任教单位签署意见;

(三)原单位签署意见;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安置意见;

(五)《昆明市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返回原单位审批表》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期间与任教学校发生的劳动纠纷,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公办学校教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可以通过参加公开招聘等办法或按我市人才引进相关规定流动到公办学校任教;一旦聘用为公办学校在编人员,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的工龄、教龄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派教师相互支教,促进师资交流,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教师支教期间的人事劳动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教师流动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按照《昆明市关于加快推进教育改革和民办教育发展涉及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暂行办法》(昆人社通〔2010〕155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其他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42号)精神,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后由政府供应的工业用地,政府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 用权后重新供应的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确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四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让工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和城市规划;

(二)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用地规模控制标准;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来源、年度出让计划、 出让公告成交结果等信息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WWW.SHANXILR.GOV.CN)、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以同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 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生成。并对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间、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第五条 建立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用地单位应向市、县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 和年度供地指标、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以及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用地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工业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征用计划,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土地出让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中小企业开发利用,特别是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业用地年度征用征收计划,分期分批编制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同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的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使用权规范》编制。

第八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明确并公开告知项目准入条件,公告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公布。

第九条 在工业用地出让中,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以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入。采用上述方式出让工业用地的,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供地后必须加强监管,改变用地条件的,要收回土地,追究责任。

第十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及省规定的技术规程所评估的结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规定,以下工业项目 用地在省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前提下,执行有关调整标准。

(一)对山西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 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二)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山西省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后实施。

(三)对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一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工业项目按照本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中标人),一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兴建职工住房。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公布十日。

竞得人或中标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或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年内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逾期不再保留所竞得或中标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后,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国土资源部备案号,申请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加强合同履约管理,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各方的权利义务。

工业用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土地的交付时间、建设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出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土地,督促用地者按期开工建设。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出让金。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工业项目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因用地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要按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转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如确需改变,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标人或竞得人弄虚作假,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或竞得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