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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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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携带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二)法人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登记表;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表、当月工资表;
  (六)参保职工个人近期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2张。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其费用后,在规定时间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档案托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新增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变动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调令、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减员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减职工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六个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在职转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所在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及比例。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的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直接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10日至当月底缴纳次月参保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在职职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单位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
  (二) 职工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
  (三)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
  (四) 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困难企业参保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按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4.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
  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但单位整体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按照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工资低于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五)参保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他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实者、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等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属下列情况的,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一)年缴费额低于3万元的,一次性缴清全年医疗保险费;
  (二)年缴费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至少缴清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新参保单位职工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退职)职工基本退休费的4.2%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其中不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按基本退休费的2.94%缴纳。也可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后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应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一次性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补足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
  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底前符合中省市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一经参保,除政策规定可以退保外,中途不得停保。
  第十七条 参保年度实行自然年度。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实行年度审核。每满一个参保年度,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后参保的,须按规定补交医疗保险费用。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每日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未能同时参保的,用人单位可补办并负责按单位正常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补助费),自参保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也可重新参保或续保不需补费,设6个月医疗等待期。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账户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费期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中的已参保人员,因个人辞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愿意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咸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军转发〔2001〕09号)精神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发〔2011〕298号)精神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3号)即行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部门规章;
  (三)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四)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直属海关发布,并在该关实施的海关部门规章;
  (五)海关总署对海关法规、规章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协调,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内容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署发文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有关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和行政处罚;
  (二)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征收、减免和保税的措施;
  (三)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监管措施;
  (四)担保措施;
  (五)在海关全系统适用的业务规范、程序;
  (六)涉及改变现行征税、监管、通关、调查、侦察、稽查、统计等海关业务制度的比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和对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应当由海关总署作出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司(局)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以司(局)发文的形式制定本部门所辖业务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至(四)项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度的立法计划,报政法司综合协调,由政法司统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署领导审定。
  经署领导审定的年度计划,由政法司负责组织实施。
  对紧急或者特殊的立法项目,政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署领导的指示,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责任领导和经办人;
  (四)规范性文件完成的时间;
  (五)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综合性业务规章,由政法司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一)至(四)项文件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比较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比较丰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时,如涉及较多部门,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可以由政法司出面邀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人员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一)至(四)项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征求下列机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
  (一)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直属海关;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法律及有关业务的专家、学者;
  (五)其他与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
  对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统一报政法司审核,报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外资料);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管理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内容。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五)涉及新设机构、增加编制、划拨经费、增加行政性收费项目、减免税政策、业务制度改革、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利义务冲突等内容的,应当着重说明情况、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政法司接到报审草案后,可以根据起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方面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比较重要、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政法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必要的调研和协调,并根据调研和协调的情况,对草案进行全面审核;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总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法司审核(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以起草说明为基础,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全面分析,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对草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经政法司协调后所作的修改作重点说明,最后提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对无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政法司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签。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草案,由政法司会同起草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对草案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部门进行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方案,提交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一)至(四)项文件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署长或者主管副署长签发。其中需以海关总署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或者海关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对直属海关起草,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直属海关负责发布。发布时应当注明“海关总署××××年××月××日批准,海关××××年××月××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一)至(四)项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报批、审核、发布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会签政法司后,交由主管副署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除遇紧急情况,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实施前准备工作的需要,确立特定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特定的实施区域的,还应当确立特定的实施区域。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应当在实施前或者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海关的公告栏和对外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报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法司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者业务的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做相应修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业务变化,没有必须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已经失效或者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应当报政法司备案。
  备案的具体范围,由政法司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其自行纠正,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海关总署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制定部门规章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法司负责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有关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计征标准;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收入的5%计征;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按户外广告营业收入的5%计征。
第四条 征收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安排用于全市的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缴、截留。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向从事广告业的单位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六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随同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的营业税一并征收。
第七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或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可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