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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7:1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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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3]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行业协会、有关再制造试点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发改环资[2010]911号)和《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的要求,结合再制造试点工作进展和验收总结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3年1月29日





附件:


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再制造生产、保障再制造产品 质量,促进再制造产业化、规模化发展,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再制造试点企业,是参 加国家再制造产品有关推广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从事再制造所需的基本 条件及再制造单位在回收、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保障和质量控制 要求。
   第四条(产品范围和技术依据)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国家允 许的产品类型范围内从事再制造,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相关产 品再制造技术要求。


二、基本条件


   第五条(工商注册) 再制造单位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后,增加再制造产品 经营范围,方可从事再制造业务。
   第六条(产品授权) 从事发动机、变速器再制造的单位需 获得原产品生产企业的授权,获得相应技术支持,保证再制造产 品质量。其再制造规模应针对授权单位的社会保有量,并形成合 理解释。
   第七条(业务策划) 再制造单位应进行市场分析,制定针 对再制造产品销售的市场战略和业务计划,并定期检查业务计划 完成情况,逐步形成可依靠再制造产品盈利的生产模式。
   第八条(全流程能力控制)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拆解、清洗、 再制造加工、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设备和能力,应 能提供与现场一致并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清单。国家鼓励采用表 面工程修复等相关技术设备提高再制造率。


三、旧件回收和检测

   第九条(旧件回收) 再制造单位可以通过自身或授权企业 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 收公司为再制造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对报废机动车零部件 进行回收再制造的,必须符合国家法规要求。
   第十条(进口旧件管理) 再制造单位进口国外旧件进行再 制造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贸易、产业政策、进口废物环保控制要求及海关、质检等相关规定,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口。再制造 单位应能提供每批旧件采购的合法手续备查。
   第十一条(旧件检测要求)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检测鉴定旧 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并应列明再制造单位实际具 备的可鉴定的旧件清单、可再制造的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单位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对 于拆解的旧件,再制造单位应明确其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 应的检测手段。对于更新件,再制造单位可以由供应商提供检验 报告或自行检测。


四、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质量控制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通过 ISO9001 质 量管理体系认证。具体认证范围应包含再制造单位,对象是再制 造产品,或在原质量控制体系的基础上增加再制造产品范围。鼓 励再制造单位通过 ISO14001 环境体系认证和 OHSAS18001 职业 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三条(生产标准)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试验对产品设计、 产品设计更改、制造过程(工艺)设计进行确认,确保再制造产 品的性能特性符合原型新品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标准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如果对授权企业或 本企业提供的产品图样中的尺寸技术要求进行更改,再制造单位应进行设计、评审、确认,并承担相关的产品设计责任。
   第十五条(作业指导书)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的全过程 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 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过程操作人员使用,规范操作, 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
   作业指导书应在再制造现场提供有效版本,且应及时动态更
新。
   第十六条(生产一致性保证) 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回收的原材料及其供方、 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提供充 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第十七条(操作人员) 再制造单位技术部门的人员应掌握 再制造产品的相关工艺规范要求,能从事再制造产品工艺设计, 掌握再制造产品从零部件检验,过程检验到成品检验的要求。
   第十八条(性能检测) 再制造单位应具有再制造产品的性 能检验能力包括使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方面的测试能力, 明确对再制造成品的性能检验项目应结合型式试验的要求规定 例行检验和型式试验的频次。再制造单位生产的再制造产品必须 依据原型新品国家标准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没有国家标准 的,应达到原型新品授权方标准。
   第十九条(检测标准和报告) 再制造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原 型新品标准和相关要求。再制造单位应将产品送与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新品授权方)进行性能 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产品系列达到批量生产规模的,需按照 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再制造型式试验,并出具再制造型式试验 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禁止生产销售。
   原型新品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其再制造产品也应 通过相应的强制性认证,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技术设备及维护)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清 洗、检测、加工和装配等设备。再制造单位应根据设备使用说明 书明确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保养项目,并按规定实施保养,以确保 设备完好,保证正常生产。
   第二十一条(环境控制及管理)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适应相 关产品再制造的制造和环保等设施设备。再制造单位应跟随再制 造产品范围和制造工艺变化,在完成技改项目的同时,完善相关 设施设备改造。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核) 再制造单位应制定内部审核过程, 频次不低于一年一次。产品审核应覆盖所有再制造产品,并覆盖 所有尺寸和性能,结合考虑全部修复尺寸检验(包括型式检验) 的策划。
   第二十三条(反馈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适当方法 对再制造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进行原因分析,从产品设计、工 艺(制造过程)设计和试验能力方面持续改进。
再制造单位应根据市场反馈结果提高再制造产品设计、工艺 开发和生产能力,以及产品质量保障能力。


五、销售网络和产品溯源

   第二十四条(销售体系明示)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自身或原 授权方的售后服务体系或指定机构销售再制造产品,并将销售网 点向社会进行公告。不得将再制造产品用于原型整机新品生产, 以及国家明文规定或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期内的修理、更换。国 家鼓励将再制造产品用于质量担保期以外的修理、更换。
   第二十五条(知情权保障) 再制造单位自身或委托其他企 业在销售、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必须主动向消费者说明其产品为再 制造产品。
   第二十六条(质量保证承诺)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产品 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与原型新品一致的售后质量保修证明。 第二十七条(联单管理) 再制造单位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对 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记录再制造产品销售信息,开具销售 发票,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质量追溯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当建立从原料 (回收件或新零件)供方至最终再制造产品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 溯体系。再制造单位应记录并注明再制造产品总成中主要再制造 产品和更新件的类别,保存和管理有关再制造产品的进货、出货 以及成品中再制造零部件的相关信息,鼓励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溯源机制。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时,再 制造单位应能迅速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六、保障条件

   第二十九条(标志标识) 再制造单位应在再制造产品外表 面明显部位标注符合法规要求的再制造标识,如果产品外表面无 法标注标识的,应在产品外包装标注标识。再制造产品标识应清 晰易见、坚固耐久且不易替换。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再制造单位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 法开展的专项核查或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 改到位。
   第三十一条(产品召回) 再制造单位发现其再制造产品存 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 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
   再制造单位如发现产生安全隐患的原因涉及原产品生产企 业的,还应通知原产品生产企业。


七、术语和定义

   再制造 对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 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 性能。也即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产品, 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性能特征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 程。
   再制造产品 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 销售的产品。
   再制造单位 从事再制造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行为法人。 “五大总成”零部件 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 桥、车架。
更新件 根据再制造产品装配要求而选用的新零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资源节能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理用能审查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新增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必须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合理用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以及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二)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或其他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三)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其他热力指标;
(四)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五)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六)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七)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项节能工程;
(八)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制冷、空调、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九)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一)生产部门、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的采暖、空调、照明和生活用热水、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
(十二)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三)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六条 能源消费多的工程项目,其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咨询机构评估。
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四)单列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五)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旧工艺;
(六)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第七条 项目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设计,应当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第八条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理用能部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交由市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市经济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由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有权责令有关建设主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其用能情况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重新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用能评估机构应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凡参与项目合理用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合理用能的评估机构。
用能评估机构不按时出具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参与用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运行机制,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贯穿于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之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技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计划、经济及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发挥本市科技优势,推进电子信息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新材料技术、能源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新兴支柱产业的形成。
第七条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节能降耗技术。优先发展电子工业、化工工业、汽车制造工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加速支柱行业的科技进步。
第八条 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作物良种繁育与集约化栽培技术,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养和饲料生产技术,丘陵与水面资源开发、农副产品深度加工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以及金融商贸等领域的新技术。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各类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其功能园区的建设与发展。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鼓励新产品开发。凡被列入市级以上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在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管理体系。大中型企业应当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具体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
称的晋升考核。
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本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工会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技协”)。企业科协和技协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科学教育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科技、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县(区)、乡(镇)、村农技服务网络,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
第十六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与国内外建立广泛的合作关系,引进人才,吸引资金,联办各种科技实业。
第十八条 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扶持科技咨询产业。
加强科技信息研究,发展科技信息产业,推进科技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展知识产权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科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联合开发、领办或者租赁地方企业等形式参与本市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发挥专业优势,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
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发展成为行业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和农业科研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含离退休人员)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市场向地方转让科技成果。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本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企业的科技开发机构可以对外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
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创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科技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科技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工作,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技工作者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者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核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鼓励科技工作者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型企业到乡镇、区街企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各级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留学回国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
对本市特需的专业技术人才,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浮动的一级工资3年后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30年(女性25年),可以享受全额退休工资待遇,其差额由原单位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家属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科技工作者应当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依法从事有报酬的科技活动。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企业和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级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按上年预算安排数,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科技三项费有偿使用部分,进入科技发展风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科学事业费应当按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逐年增加。乡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事业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一定的标准安排年度科普宣传经费,专项用于科普宣传活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应当占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贷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计划管理等方面应当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条 设立市科技发展风险基金,重点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重大科技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为了使科技发展风险基金不断扩大,保证基金的使用效益,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基金及时回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科技工作者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本市的科技事业。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重奖。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或者其他职工,可以按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的5%至10%的比例用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在其完成、课题鉴定后,有关单位可以从课题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可以从技术转让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3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推广该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科技工作者,可以按新增留利的30%至50%用于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派到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的科技工作者,可以在承包服务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50%用于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和阻挠科技发明、合理化建议或者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其退回已取得的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截留、挪用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由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专利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