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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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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2012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以来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并进行了评议。

  会议认为,2009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不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水平,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招商引资成为推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重要力量,成为我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经济结构的“助推器”,为全市经济快速发展、财政稳步增收、城市建设加快推进和促进就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会议指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项目落地难、推进慢的问题仍较突出;二是大产业大项目招商不够理想;三是产业和产业链招商相对缺乏;四是投资环境仍需进一步优化。

  会议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行了满意度测评。应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40名,实到会35名,测评结果:综合评价满意31票,基本满意0票,不满意率0票,未表态4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招商引资工作成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跃上新的台阶,会议要求:

  一、明确目标思路,努力实现招商引资新突破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强力推进招商引资,对于加快南宁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依托资源、发挥优势、引进项目、提升产业”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招商引资的目标任务,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实现产业招商、五象新区招商、园区和县域招商以及区域经济合作新突破。

  二、深化产业研究,努力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围绕现代产业发展目标,根据国际国内市场投资流向,深入研究先进产业发展方向和大型企业的投资动态,深入分析投资合作的可能性,锁定目标企业,实施定向招商,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做好项目准入评估工作,通过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项目准入评估办法,切实加强项目投资强度、市场前景、资源需求、环境影响、经济效益等方面的综合评估,突出项目的先进性、资源的集约性及企业的成长性。

  三、用好用活政策,努力解决项目用地瓶颈问题从土地要素入手,用足用好用活土地政策,将有限的土地指标向产业项目倾斜,优先用于发展现代产业,确保产业项目落地。千方百计解决项目用地指标不足问题,争取将重大项目纳入国家、自治区用地指标安排范围,同时,加大存量土地盘活力度,最大限度高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四、加大建设力度,努力构建良好投资环境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不断提升“硬环境”建设水平。通过完善“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和下放审批权限、集中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人文环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努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良好氛围。围绕增强招商引资竞争力,着力改善产业配套条件,加快形成政策、区位、体制、资源、产业、人力等综合投资优势。整合各项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近年来赋予我市的定位及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快研究出台促进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文件,最大限度地凸显我市招商引资的政策优势,全力构建良好的投资环境,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五、不断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招商引资工作机制体制继续坚持完善市领导联系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制度,坚持重大项目专题汇报会制度,强化统筹、协调、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项目服务机制。加强项目检查协调,跟踪落实,强力推进项目大兑现,不断强化项目督查机制。积极探索创新招商引资的考核办法,完善招商引资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各方面招商引资工作积极性。要结合南宁发展的趋势,做好招商前瞻性的规划,以规划引领招商。

  六、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进一步加强各级投资促进队伍建设,推进招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注重加强招商专业人才的引进和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和招商能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为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广西“首善之区”、实现首府现代化建设新跨越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展望

欧锦雄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引进和传播”、“实践和巩固”以及“发展和困顿”三个发展阶段。目前,我国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并经过我国吸收、消化和发展后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常称“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一些刑法学者也提出了多种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主张。在未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我国应对中外各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以促进中国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为了保证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和相对统一的定罪判断标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理应继续成为我国未来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
关键词: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主流、传统、苏俄、德日、发展、展望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它是指导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新中国成立之前,旧中国广泛适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德日犯罪成立理论,但是,自新中国废除了旧法统的“六法全书”(其中包括刑法)之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随之被废弃。后来,新中国开始引进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当前,我国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对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适度改造后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近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可喜现象,有的学者提出应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取代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的提出应引进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替换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犯罪构成学说,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辩护者也甚众。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促进了刑法科学的发展,但是,也引发了司法实务者的迷惘。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回顾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对其进行反思,并畅想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
自我国推翻旧法统以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逐渐销声匿迹,新中国刑法学转而引进了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即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三个发展阶段:1、引进和传播阶段,即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典制定前。2、实践和巩固阶段,即1979年刑法典制定至1993年何秉松教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纳入法学本科教材阶段。3、发展和困顿阶段,即1993年至今。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和传播
  1949年3月31日董必武同志签署的“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法律”的训令发布,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由此宣告国民党统治下的中华民国法统在中国大陆的终结。随着旧法统的终结,依附其身上的旧法学,包括刑法学也完全终止①。旧刑法学中的德日犯罪成立理论自然也终止使用。为了填补刑法理论的真空,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引进当时的苏俄刑法理论,于是,一批苏联的刑法专家来到中国担任政法部门的顾问,到大学讲学,为中国培养青年教师,重要的苏联论著陆续被译成中文出版②。
  当时翻译出版的苏联刑法论著主要有:孟沙金任总编辑、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的《苏维埃刑法总论》、契希克瓦节主编、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著的《苏维埃刑法总则》、苏联司法部法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盖尔采宗编《苏联和苏俄刑事立法史料汇编》、《苏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一、二、三辑)、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③。自此,新中国正式播下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种子,在苏俄刑法理论的影响下,1956年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和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1957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1957年4月东北人民大学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张中庸编),1957年9月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和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1957年10月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讲义(初稿)》。这些教材里的犯罪构成理论几乎是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翻版④。这表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被我国刑法学消化吸收,并在新中国正式生根、发芽。
  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每一犯罪构成系由以下四个基本因素形成起来的:(1)犯罪的客体;(2)犯罪的客观因素;(3)犯罪的主体;(4)犯罪的主观因素。这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种,犯罪构成即不能成立犯罪⑤。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下,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逐渐形成和发展。
  1957年整风反右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判和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十届三中全会以前,整个刑法界无人再谈犯罪构成理论,这整整沉寂了二十多年⑥。但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引进并传播的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在中国大陆播种、生根,为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知识储备。
  在这一时期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仅为极少数刑法学界人士所掌握,在刑法学界有一定影响。新中国刑法起草准备工作始于1950年,由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进行,从1950年到1954年9月写出了两个稿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1954年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又负责刑法起草工作,至1963年10月已写出33稿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典在这一阶段一直未能产生。但是,由于参与立法的不少人员受过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因此,在制定33稿刑法草稿过程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在立法者的脑海里应或多或少地产生着影响。因为我国刑法典在这一阶段并未产生,因此,可以说,在这一时期,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并未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从现在掌握的资料看,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那一时期的刑事司法也未产生过实质影响。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和巩固
  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之后,谈民主、谈法制的空气逐渐浓厚起来了。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0月作了一次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谈话后,中央政法小组召开了法制建设问题座谈会。从10月下旬开始,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刑法草案第33稿进行修订工作,先后搞出两个稿子,在十届三中全会的精神的指导和强有力的推动下,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在彭真同志主持下,从3月中旬开始对立法工作抓得很紧。刑法草稿是以第33稿为基础,根据新的经验和情况、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了较大的修改。先后搞了三个稿子。之后,经作了一些修改补充后,于1979年7月10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中获得一致通过⑧。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是以1963年10月写出的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修订的,而在制定这33稿的立法起草者以及于1979年参与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立法起草者中,不少人是深受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的,因此,可以认为,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1979年刑法典制定起到了相当的作用。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为了培养刑法理论和实务人才和指导刑法的适用,我国参考了苏俄刑法教材并开始编写自己的刑法学教材。这些教材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为素材,对来自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补充修改而形成的。其中,最有代表性、影响最大的是1982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法学》,该书是我国第一部统编刑法学教材,由高铭暄教授任主编、马克昌教授和高格教授任副主编,先后印刷23次,印数达100多万册。这本书所论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建立起来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长期在整个刑法学界占据统治地位,成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被称为中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所组成。这一教科书建立的刑法学体系(包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为后来各种刑法论著和教科书所接受,成为各种同类著作的母本⑩。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陆续有刑法学者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提出批评,但是,直至1993年何秉松教授主编的、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刑法教科书》发行前,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一直居于绝对的占导地位。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在广大司法实务者的脑海中形成了深刻的烙印,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采用,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三)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困顿
  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走向繁荣,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有的刑法学者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随着刑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的著作和论文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可喜现象。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越来越多,主要代表性观点有:(1)不要犯罪客体的“三要件说”○11。(2)不要犯罪主体的“三要件说” ○12。(3)犯罪构成仅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二要件说” ○13。(4)动态的“犯罪构成系统论” ○14。(5)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取代说○15。(6)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完善说○16。面对猛烈的批判声浪,许多学者竭力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辩护○17。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但是,自1993年7月何秉松教授将其创制的犯罪构成系统论写进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并广为传播后,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这一教材的出版标志着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绝对主导地位受到了挑战。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教授著的《刑法学》教材,该教材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组成的“三要件说”,同时,其内容充满了德日刑法学的理论内容。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这一教材完全用德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来编写。有的司法考试培训机构也完全采用德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来编写刑法学教材。这些刑法学教材在国内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几本刑法学教材主要适用于广大的法律专业本科生,而深受这些犯罪构成理论影响的法科学生许多已成为了法律实务工作者。
  从1993年7月至今,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得到了快速发展,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犯罪构成理论,随着何秉松教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编入《刑法教科书》以及张明楷教授著《刑法学》、陈兴良教授主编《刑法学》的出版并广泛传播,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但是,直至现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界依旧是主流的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占绝对的主导地位。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成果已呈膨胀发展之趋势,这五花八门的研究成果是否均可随意编入用于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刑法学教材之中?在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可否任意采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到公诉、辩护和审判业务中?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空前发展与其研究成果应如何转化为法律实务之用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困顿。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评价
  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和发展,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为新中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作出了贡献,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对中国刑法学科建设的贡献
  新中国刑法理论的引进和发展与我国政权的更迭及刑事法制建设具有密切关系。新中国在推翻旧政权后即宣布废除旧法统,旧中国刑法被废除后,指导其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随之被废弃。新中国需要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同时,也需要刑法理论的指导,因此,新中国成立后引进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了历史的必然。由于当时世界形成了两大对立阵营,而中国与苏联具有亲如兄弟的紧密关系,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即引进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和德国的犯罪成立理论都是以费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即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是,却形成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俄国资本主义和苏联社会主义两个发展时期的优秀刑法学者渐进和接续研究而形成的理论成果○18。这一研究成果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因此,我国在20世纪50代初引进和传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合理的选择。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人们对早已引进的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经过消化和吸收,已形成适合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需要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了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本框架,但是,在我国刑法学者的努力下其许多内容已赋予新的内容,其许多表述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有不同。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近60年来,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刑法学的其他相关理论也得到较快发展,从而为中国刑法学科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目前,中国刑法学科已经成为一门较为完善的法律学科。
  近些年来,德日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英美法系双层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得到了广泛传播,我国许多刑法学者经过孜孜不倦的努力也提出了各自独特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呈现出非常繁荣的景象。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对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影响
  20世纪50年代初至1979年刑法制定前,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仅为我国极少部分的刑法学精英所掌握。在这段时间的一些刑法立法起草活动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会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由于在这段时间里的刑法草稿均未能成为法律,因此,在这一时期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法立法未产生过实质性影响。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不少参与刑法立法的起草者曾学习和研究过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当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储备为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这样,当时的刑法起草活动自然会受到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因此,对于我国1979年刑法典立法活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影响力的。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刑法学者消化和吸收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根据自身的研究,重新表述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并形成了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活动,也是在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下开展的。
  20世纪50年代,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被我国引进和传播,但是,由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在1957年整风反右前未对我国刑法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在1957年整风反右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又被批判和全盘否定,因此,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前,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司法几乎未产生过积极的影响。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刑法学吸收和消化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而形成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在中国刑法学教育中广泛传播,并在全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较高的科学性,且简单易懂,易操作,已被广大刑事司法工作者普遍接受,成为侦查、公诉、审判和辩护等诉讼活动的普遍适用理论,实践证明,这一理论是可行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从刑事司法实践看,许多疑难、热点案件的争论主要不涉及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框架,引发争论的主要涉及刑法理念、刑法基本原则、立法缺陷等问题,涉及犯罪构成的理论缺陷的争论主要是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下的构成要素,如刑法因果关系,认识因素等。
  这些年来,许多刑法学者对德日犯罪成立理论、英美法系双层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我们科学地认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有了更多的比较参照理论,这些研究成果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但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已在广大刑事法律实务工作者大脑里产生了烙印,因此,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依然有限。
  (三)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现状的理性思考
  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对我国刑法科学的发展、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无疑起到巨大的作用。目前,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现状应如何理性评价呢?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
  1、对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理性思考
  20世纪50年代起,经过几代刑法学人的努力,我国消化和吸收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了中国语境下的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  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组成。从逻辑学上讲,这四个要件是认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要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才能定罪,其犯罪界限较为明确,这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它将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证明责任交由控诉方,这更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定罪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体现其具有较强的定罪逻辑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置于一个平面上比较分析,非常直观,它让问题显得简单、明了,在实践中具有易操作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它包括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包含了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内涵,这不会导致主观归罪。由于只要不具备其中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它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理念。由于每个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根据刑法规范分析出来的,分析某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其实是在进行规范判断,不存在规范缺失问题。正因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操作,且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因此,被我国法律实务工作者普遍接受,并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普遍运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中国近三十年刑事司法实践证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十分可行的。
  任何一部法律均蕴含有若干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均需要协调和平衡,因此,任何一种法律理论均不可能十全十美,均会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可以肯定地说,当今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均可能存在缺陷,只要换一个观察视角,就会发现其缺陷的所在。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同样也不能例外。我国许多刑法学者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判,其具有代表性的理由有:(1)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2)重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3)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4)经验判断与规范判断纠缠不清。(5)强调静止性而否认过程性○19。(6)只具有入罪的入口而缺少出罪的通道,存在安全性上的问题。(7)这种理论体系所设定的思维方式与一般思维习惯存在一定距离,这是其操作性方面的问题○20。在这些批判意见中,有的是中肯的,有的是片面的。笔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许多罪种的犯罪客体未能在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虽然犯罪客体是客观实在的,但是,它还是未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2)阻却犯罪事由不能较好地在犯罪构成理论中解释。(3)分则规定的罪状构成未能一目了然。(4)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
  我国有学者提出“刑法知识去苏俄化”,其认为,我国刑法学承续的基本上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其政治上与学术上具有陈旧性,苏联犯罪构成体系仍然统治着我国刑法学,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逻辑缺陷○21,并认为,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应推倒重来,除了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以外,别无出路○2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椎的。我国的刑法学确实是以苏俄刑法学为蓝本建构的,但是,经过我国消化、吸收和发展后已形成中国语境下的刑法学,在20世纪后80年代的刑法学里包含有两大方面的知识:一是政治意识形态知识;二是犯罪构成理论和其他刑法知识。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知识里,诸如“阶级斗争理论”、“专政理论”的政治意识形态知识已随着社会的发展清理得一干二净,但是,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概貌依然保存,仍然存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子。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中性理论。对于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不能因为其所来源的国家存在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问题而否认其科学性。正如卫星和宇宙飞船,我们不能因它们是苏联首先制造而否认其技术的先进性。我们应明确一点,具有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一定具有良好的刑事法治。这只是实现良好法治的一个理论工具。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师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而形成的,而对它全盘否定。
  从前述分析中可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因此,我们应理性地坚守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其存在的不足,只要稍加改造,就可让其更显科学性。
  2、对当今琳琅满目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深思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曾留学或正留学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学者众多,翻译的外国刑法学著作也逐渐增多。学者们往往会根据自身的特殊经历或好恶,主张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应采用某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或者以某国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创造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少刑法学者还提出了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或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改造。面对林林总总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应持什么态度呢?
  当前,世界正呈全球化发展之趋势,法律也呈现有全球化的特点,因此,学习和研究外国刑法及其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立法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是大有裨益的。法学研究需要创新,创新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将有助于人们对这一理论的深化,为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储备将来可借鉴的研究成果。因此,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是非常可喜的。
  刑法学者将其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或其主张的某国犯罪构成理论发表于法学研究刊物上或出版专著,这是学术争鸣的常规做法。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有的刑法学者将尚未得到广大刑法学者和刑事实务界认同的、尚存在争议的、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编入刑法学教科书,并用于培养法律实务人才。中国法律实务教育出现了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为主流的刑法学实务教育,以及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或其他创新犯罪构成理论为辅的刑法学实务教育的局面。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所形成的刑法理论体系和刑法观点将有所不同,多种差异较大的刑法理论同时应用于中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最终结局将是:中国刑事司法没有基本同一的法言法语,这必然会出现司法中的理论迷局○23。由此可见,中国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成果应如何转化为实践所用的问题是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展望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可促进刑法学全面发展。因此,在未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我们应对中外各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创新研究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从而促进中国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为未来中国刑法和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丰富的知识储备。但是,在如何将犯罪构成理论成果转化为实践应用理论的问题上,我们应格外严肃地对待。笔者认为,中国法律实务教育应统一采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其主流犯罪构成理论,并据此形成统一的刑法理论体系,从而保证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和相对统一的定罪判断标准。这是防止中国刑法适用不统一的基本理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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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节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六百零一条
(代位行使之权利)
一、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之具财产内容之权利,债务人不行使时,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行使之,但因权利本身性质或法律规定仅能由拥有该权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仅在对满足或担保债权人之权利为不可缺少者,方可为之。
第六百零二条
(拥有附停止条件或期间之债权之人)
拥有附停止条件及期间之债权之人,仅在显示出不待条件成就或债权到期而行使代位权系对其有利时,方可行使代位权。
第六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传唤)
如代位权透过司法途径行使,则必须传唤债务人。
第六百零四条
(代位权之效力)
债权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权,亦惠及其它债权人。
第三分节
债权人争议权
第六百零五条
(一般要件)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债权人对可引致削弱债权之财产担保且不具人身性质之行为,得行使争议权:
a) 债权之产生先于上述行为,或后于上述行为,属后一情况者,该行为须系为妨碍满足将来债权人之权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该行为引致债权人之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六条
(证明)
债务金额,由债权人举证;就债务人拥有等值或更高价值之可查封财产,则由债务人或对维持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举证。
第六百零七条
(恶意之要件)
一、有偿行为仅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恶意作出时,方成为债权人争议权之标的;如属无偿行为,即使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善意作出,争议权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关行为将有损债权人者,即视为恶意。
第六百零八条
(对夫妻间买卖合同之恶意推定)
夫妻间之买卖合同,如导致第三人之债权所具有之财产担保减少,且在该债权成立后订立,则推定该买卖合同之订立系出于恶意。
第六百零九条
(嗣后之移转或权利之嗣后设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对嗣后之移转行使争议权:
a) 对于第一次之移转,以上各条规定之争议要件均成立;
b) 在新移转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情况下,转让人及嗣后取得人均出于恶意。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被移转财产上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定权利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条
(未到期之债权或附停止条件之债权)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权人权利尚未能请求而受影响。
二、在符合争议权要件之情况下,拥有附停止条件之债权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一条
(可受争议之行为)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无效而受影响。
二、就到期债务之履行,不可受争议;但就尚不可请求之债务及自然债务之履行,则可受争议。
第六百一十二条
(对债权人之效力)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债权人即有权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财产之返还,因而得执行返还义务人之上述财产,以及作出法律许可之保全财产担保之行为。
二、恶意取得人须对已转让予他人之财产价额负责,及因事变而灭失或毁损之财产之价额负责,但证明该等财产如为债务人管领亦将灭失或毁损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仅在其得利限度内负责。
四、争议权之效力仅惠及提出声请之债权人。
第六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如受争议行为属无偿行为,则债务人仅按有关赠与之规定对取得人负责;如属有偿行为,则取得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
二、以须返还之财产满足债权人之权利,不会因第三人对债务人拥有第一款所指之权利而受影响。
第六百一十四条
(失效)
债权人争议权自可撤销之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五年失效。
第四分节
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五条
(要件)
一、有合理原因忧虑本身拥有之债权失去财产担保之债权人,得按诉讼法规定声请就债务人之财产进行假扣押。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司法途径就债务人财产之移转提出争议,则有权针对取得人声请将该等财产进行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六条
(担保)
假扣押之声请人应法院要求时,有义务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之责任)
如假扣押被判为不合理或失效,且声请人不按正常谨慎方式而行事者,则声请人须对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损害负责。
第六百一十八条
(效力)
一、对被假扣押之财产作出之处分行为,按查封之专有规则,不对假扣押之声请人产生效力。
二、有关查封之其它效力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假扣押。
第六章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担保之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容许之担保)
一、如法律规定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或法律容许某人提供担保,而有关担保之种类未被指定者,担保之提供得透过存放金钱、债权证券、宝石或贵重金属为之,或以设定质权、抵押权或银行保证为之。
二、如担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则得以其它种类之保证提供担保,但保证人须放弃检索抗辩权。
三、如利害关系人未就担保是否适当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审定之。
第六百二十条
(由法律行为或法院命令而产生之担保)
一、一人如基于法律行为而有义务提供担保或获容许提供担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供担保,则担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担保方式为之。
二、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
(未提供担保)
一、如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但不为之,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对债务人之财产进行抵押权登记,或请求作出其它适当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别规定其它解决方案者除外。
二、担保之标的仅限于足以保障债权人权利之财产。
第六百二十二条
(担保之不足或不适当)
如提供之担保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本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足或不适当者,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担保或提供其它方式之担保。
第二节
保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三条
(概念及从属性)
一、保证人就债权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二、保证人之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人所承担之债务。
第六百二十四条
(要件)
一、提供保证之意思应以对主债务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证得在债务人不知悉或违背其意思之情况下提供;即使债务属将来或附条件者,保证亦可提供。
第六百二十五条
(信用委任)
一、一人委托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对第三人供给信用,如该委托获接受,委任人须负保证人之责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给时,有权废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随时终止委任,但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三、在其它立约人之财产状况使受任人将来之权利有受损之虞时,受任人可拒绝履行受托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复保证)
复保证人系指就保证人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之人。
第六百二十七条
(保证范围)
一、保证之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之范围,而保证亦不得以重于主债务所负担之条件提供,但得以数额较少或负担较轻之条件提供。
二、如保证之范围超出主债务之范围或保证系以负担较重之条件提供,则该保证并非无效,但仅缩减至与被保证之债务相同之限度。
第六百二十八条
(主债务之非有效)
一、主债务非有效时,保证亦非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销,但保证人于提供保证时明知该撤销原因者,则该保证仍为有效。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证人之适当性及保证之加强)
一、如某债务人有义务提供保证人,而所提供之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承担债务或无足够财产担保债务,则债权人无须接受该保证人。
二、如指定之保证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以致可能出现保证人无偿还能力之情况,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保证。
三、如债务人不在法院为其所定出之期间内加强保证,或提供其它适当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三十条
(保证人之义务)
保证之内容与主债务之内容相同,且其担保范围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或过错而产生之法定及合同规定之后果。
第六百三十一条
(已确定之裁判)
一、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保证人;但保证人可为其利益而援用该已确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关系债务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证人责任之情况。
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已确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债务,即惠及债务人,但不利之已确定裁判则不损及债务人。
第六百三十二条
(时效之中断、中止及放弃)
一、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然而,如债权人使时效对债务人发生中断,并将该事实通知保证人,则对保证人之时效自通知日起中断。
二、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三、上述义务人中之一人放弃时效,亦不对另一义务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三条
(保证人之防御方法)
一、保证人除其本身之防御方法外,有权以属于债务人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与保证人之债务有抵触者除外。
二、债务人放弃任何防御方法,均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四条
(检索抗辩权)
一、债权人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保证人无权拒绝履行债务。
二、即使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如保证人证明系因债权人之过错导致债权未获满足,则保证人亦可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五条
(检索抗辩权及物之担保之存在)
一、为保障同一债务,于设定保证之同时或先于保证时,由第三人设定物之担保者,保证人有权要求先行执行担保物。
二、以上述担保物先于保证设定之时或与其同时,担保同一债权人之其它债权者,仅于该等物之价值足以满足所有债权时,方适用上款规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六条
(上述防御方法之排除)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条规定中之防御方法:
a) 已放弃检索抗辩权,尤其已承担主支付人之债务;
b) 因于保证设定后发生之事实,而不能在澳门对债务人或担保物之物主提起诉讼或执行之诉。
第六百三十七条
(传召债务人应诉)
一、即使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债权人亦可只对保证人或同时对保证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如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即使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亦有权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以便与其共同作出防御或共同接受给付之宣判。
二、不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等同放弃检索抗辩权,但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其它防御方法)
一、如债权人之权利得透过与债务人之一项债权抵销而获满足,或债务人之债务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抵销时,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有权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时,保证人亦得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九条
(复保证人)
复保证人享有要求尽索保证人及债务人财产之抗辩权。
第三分节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四十条
(代位)
履行债务之保证人以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就履行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一、履行债务之保证人应就其履行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因错误而再作给付时,保证人即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
二、保证人因上款规定而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时,得以作出不当之给付为由,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六百四十二条
(就履行向保证人作出通知)
履行给付之债务人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因其过错未通知而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六百四十三条
(防御方法)
同意保证人履行之债务人或获保证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债务人,如无合理理由不将其可对抗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告知保证人,则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要求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之权利)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可要求债务人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以保障其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
a) 债权人获得针对保证人之可执行之判决;
b) 因提供保证而生之风险明显增加;
c) 保证承担后,债务人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之状况;
d) 债务人承诺在特定期间内或发生某一事件时免去保证人之责任,且该期间已经过或预料之事件已发生;
e) 主债务虽无期限,但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又或主债务虽有期限,但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长者。
第四分节
多数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数人就债务人之同一债务独立提供保证,则各人均须负责满足全部债权,但有分担责任利益之约定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连带债务之规则,但当中不应适用之规则除外。
二、如数名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债务,即使在不同时间承担,各人均得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各保证人就无偿还能力之共同保证人之份额须按比例分担责任。
三、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情况之不能被诉之保证人,等同无偿还能力之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六条
(保证人间之关系及保证人与复保证人之关系)
一、如保证人有数人,且各保证人均须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则履行给付之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且按连带债务之规则对其他保证人享有权利。
二、被诉之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履行全部债务或履行超出其份额部分之债务者,有权就其多付之其它保证人之份额,要求该等保证人偿还,即使债务人非为无偿还能力者。
三、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况自愿履行债务者,仅于尽索债务人全部财产后,方得向其它保证人求偿。
四、如保证人中之一人有复保证人,则该复保证人就受其保证之无偿还能力之人之份额无须对其他保证人负责,但从复保证行为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五分节
保证之消灭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主债务之消灭)
主债务消灭时,保证亦告消灭。
第六百四十八条
(主债务之到期)
一、主债务定有期限者,债务一经到期,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到期起计两个月内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该期间仅于通知债权人一个月后方终止。
二、如债务到期取决于对债务人之催告,且承担保证已经过一年者,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催告债务人,否则保证即告失效。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因不能代位而免去责任)
因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之事实,而使各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该债权人之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证人所负之债务,即使保证人间有连带关系亦然。
第六百五十条
(将来之债)
为担保将来之债而提供保证,在债务尚未成立时,如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以致危及保证人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或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者,则保证人可要求免去其担保责任,但约定其它期间者,则须经过该期间,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第六百五十一条
(对承租人之保证)
一、对承租人债务之保证期仅为合同之原定存续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保证人对续期后之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且无限定续期之次数,则在无新约定之情况下,保证随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续期起计经过五年即告消灭。
第三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二条
(概念)
一、担保债务之履行,得透过对某些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为之,即使该债务附条件或属将来之债务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担保债务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仅担保其一。
第六百五十三条
(正当性及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对被指定用于担保之收益有处分权之人,方具有作出该指定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四条
(种类)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为或遗嘱作出者,即属意定,由法院裁判而产生者,即属司法指定。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期间)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于某特定期间,或止于被担保之债务获支付之时。
二、如属不动产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间不得逾十五年。
第六百五十六条
(方式及登记)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则作出意定指定之行为应以公证书或遗嘱为之;如涉及其它财产,则应以私文书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作登记;但收益物为记名之债权证券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按有关法例于债权证券内载明有关指定及作附注。
第六百五十七条
(内容分类)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为中,得订定:
a) 被指定收益之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领;
b) 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在此情况下,就规范承租人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视债权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适用,但不影响债权人有权出租该财产;
c) 财产以租赁或其它方式转归第三人管领,而债权人有权收取有关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担保本金亦担保利息,则有关物之孳息,须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
第六百五十八条
(报告之提交)
一、如有关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领,而债权人并无定期收取固定款项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该指定人每年提交报告。
二、在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其它情况下,指定人对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六百五十九条
(债权人之义务及担保之放弃)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则债权人应如谨慎所有人般管理该等财产,并支付有关物之税捐与其它负担。
二、债权人放弃担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义务。
三、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放弃。
第六百六十条
(消灭)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订定之期间届满而消灭,亦因出现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原因除外。
第六百六十一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质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六十二条
(概念)
一、债权人拥有质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动产、债权或其它权利之价值中,优先于其它债权人获得其债权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满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视为出质。
三、由质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出质之正当性及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一、有权转让出质财产之人方具出质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四条
(特别制度)
本节之规定,不影响法律对特定种类之质权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分节
物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五条
(质权之设定)
一、将质物或将处分质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债权人或第三人后,质权之设定方产生效力。
二、如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即导致出质人不可能实际处分质物,则质物之交付得仅透过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而为之。
第六百六十六条
(质权人之权利)
质权人因质权取得下列权利:
a) 有权就有关质物作出维护占有之行动,即使针对物主本人亦然;
b) 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有权就为质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偿,及有权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 质物灭失或不足担保债务时,有权根据抵押担保之规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质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质权人义务)
质权人有下列义务:
a) 如谨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质物,且对质物之存在及保存负责;
b) 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质物,但为保存该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 质物担保之债务消灭时,返还质物。
第六百六十八条
(质物之孳息)
一、质物之孳息用于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质物而生之支出,且在无相反约定之情况下,余额应用作偿还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须予返还,则孳息不属出质之范围,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条
(质物之使用)
如债权人违反第六百六十七条b项之规定而使用质物,或其所为使该物有失去或毁损之虞,则出质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适当担保或将该物交于第三人保管。
第六百七十条
(提前出卖)
一、有理由忧虑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时,债权人或出质人得透过法院预先许可,提前出卖质物。
二、债权人就有关出卖所得享有其对出卖物原有之权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卖所得之价金。
三、出质人有权以提供其它适当物保,阻止质物之提前出卖。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质权之执行)
一、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具有从司法变卖质物所得受偿之权利;如当事人约定变卖不经司法途径为之,则从其约定。
二、上述之利害关系人可约定按法院定出之价额将质物判给债权人。
第六百七十二条
(担保之让与)
一、不论是否让与债权,质权均得移转;在此情况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有关抵押权移转之规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将质物交付受让人之情况。
第六百七十三条
(质权之消灭)
质权因返还质物或返还第六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灭,亦因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消灭原因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质权。
第三分节
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五条
(适用规定)
凡前分节之规定,与权利质权之特别性质或以下各条之规定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得延伸适用于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六条
(标的)
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为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
第六百七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性)
一、权利质权之设定,按移转出质之权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开性为之。
二、然而,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一项债权,则该权利质权之设定仅自通知有关债务人,或自债务人接受该设定时起方产生效力;但属须作登记之权利质权,其设定则自登记时起产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记而使权利质权之设定不产生效力,则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仍予以适用。
第六百七十八条
(文件之交付)
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应将为其占有而无正当利益保存之有关权利之证明文件交付质权人。
第六百七十九条
(出质之权利之保存)
质权人有义务作出必要之行为,以保存出质权利,亦有义务收取属担保范围内之利息及其它从属给付。
第六百八十条
(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
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项给付,则就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适用债权让与中涉及债务人与受让人关系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出质之债权之收取)
一、出质之债权在可请求时,质权人即应收取之,而质权随即以满足该债权之给付物为标的。
二、然而,如有关债权之标的为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之给付,则债务人之给付须向有关之两名债权人共同作出;该等利害关系人间无协议时,债务人得以提存方式作出给付。
三、如同一债权为多项质权之标的,则本身拥有之权利优先于其它债权人之人方具正当性收取出质之债权;但其它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向该优先债权人作出给付。
四、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仅在质权人同意下方得受领有关给付,在此情况下,质权即告消灭。
第五节
抵押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概念及种类)
一、债权人有抵押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动产、或等同物之价额中受偿,该受偿之权利,优先于不享有特别优先权或并无在登记上取得优先之其它债权人之权利。
二、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三、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司法裁判抵押权及意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三条
(登记)
抵押权应作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即使对当事人亦然。
第六百八十四条
(标的)
一、仅下列者可作为抵押之标的:
a) 农用及都市房地产;
b) 地上权;
c) 因批给澳门地区财产而生之权利,但此抵押须按照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或遵守有关移转特许权利之法律规定而设定;
d) 以上各项所指之物及权利之用益权;
e) 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视为等同于不动产之动产。
二、对房地产中可构成独立所有权而不丧失其不动产性质之各部分,得分别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五条
(共有财产)
一、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份额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权利经债权人同意作出分割后,仅以属于债务人之部分为抵押权之标的。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不得设定抵押权之财产)
对夫妻共有财产中之一半及对未分割遗产之份额,均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
(范围)
抵押权之范围包括:
a)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不动产,以及同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权利;
b) 自然添附物;
c) 改善物,但属第三人之权利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
(应作之损害赔偿)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其拥有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者,各抵押权人均对有关债权或以损害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原有附负担之物所具有之优先权。
二、损害赔偿义务人于收到抵押权存在之通知后而作出之债务履行,如使上款所指之权利受损,则其赔偿义务不因该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征收、征用及因地上权消灭而应作之损害赔偿,并适用于其它类似情况。
第六百八十九条
(债权之从权利)
一、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包括载于登记内之债权从权利。
二、如涉及利息,则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可对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记。
第六百九十条
(不容许之约定)
如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债权人可将抵押物据为己有者,不论该约定先于或后于抵押权之设定而订立,均属无效。
第六百九十一条
(被抵押之财产之不可转让条款)
禁止拥有被抵押财产之人转让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约定亦属无效,但可约定该等财产一经被转让或设定负担者,抵押债权即到期。
第六百九十二条
(不可分割)
一、除另有约定外,抵押权属不可分割,因而对每一抵押物及组成该物之每一部分保持抵押权之完整性,即使有关物或债权已被分割或债权已部分满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产受分层所有权制度规范,则专为产生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所指之效力,在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可分割成与该房地产所分成之独立单位数目相同之抵押权。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权所担保之价值,系根据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所载之有关单位在房地产总值中所占之比例确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财产之查封)
身为抵押物主之债务人,不仅在有关担保尚未被认定为不足时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反对其它财产被查封,亦有权反对执行在被抵押财产中超出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需要之部分。
第六百九十四条
(物或权利之拥有人之防御)
一、被抵押之物或权利之拥有人非为债务人时,即使债务人已放弃对抗债权之防御方法,该抵押人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保证人不得使用之抗辩,抵押人亦不得使用。
二、在债务人尚可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或债权人尚可以债务人之一项债权作抵销而获满足,又或债务人尚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作抵销时,上款所指之拥有人有权反对执行。
第六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及用益权)
一、如抵押物上所设定之用益权消灭,则抵押权人如同该物从未设定用益权般行使其对该物之权利。
二、如抵押权之标的为用益权,则用益权之消灭即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然而,如用益权之消灭系因用益权人放弃该权利或将该权利转移予所有人,或因用益权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则抵押权仍如同该用益权从未消灭而继续存在,直至用益权之正常期限届至为止。
第六百九十六条
(抵押物之管理)
砍伐乔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转让属于抵押权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质构成部分、非本质构成部分或从物,仅在查封登记前为之,且属一般管理之权力范围内,方对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七条
(被抵押财产之代替或增加)
一、抵押物非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灭失,或被抵押之财产成为不足以担保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如债务人不按照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上述行为,则债权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债务,又或涉及将来之债时,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其它财产作抵押登记。
二、债权人之权利不因抵押权系由第三人所设定而受影响,除非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然而,在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之情况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过错而导致担保减少,债权人则有权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且第三人须承担上款对债务人所规定之不利后果。
第六百九十八条
(保险)
一、如债务人承诺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适当期间内作出或因未支付有关保费而使保险合同解除,则债权人有权为该抵押物投保,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然而,如债权人之投保金额过高,则债务人得要求将该合同之金额减至适当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债权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法定抵押权
第六百九十九条
(概念)
法定抵押权直接由法律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即可成立。
第七百条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为:
a)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以有关收益缴纳房地产税之财产,以担保该税捐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b)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被移转之可予抵押之财产,以担保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c) 澳门地区及其它公法人,抵押权之标的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归管理人负责之债务之履行;
d)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抵押权之标的为监护人、保佐人及法定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该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担之责任;
e) 有扶养债权之人;
f) 共同继承人,抵押权之标的为负有抵偿义务之人之获判财产,以担保该抵偿之支付;
g) 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之受遗赠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负担遗赠之财产,又或在并无用作负担遗赠之财产时,为须负担遗赠之继承人从订立遗嘱人所取得之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