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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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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交通部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1993年3月8日

交无委发(1993)201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和适用范围
1.1 为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内《无线电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我国参与水运和水上公众无线电通信的所有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
1.3 本规则收录了“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有关规定。凡按GMDSS要求配备设备的船舶,应按GMDSS的规定执行。按现行遇险安全系统配备设备的船舶,仍按现行遇险安全通信规定执行。
1.4 各通信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条 值机员守则第1节 值班制度
1.5 值班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值班制度:
1.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职守。
2.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工作要耐心、专心、细心、主动配合,保持通信畅通。
3.严格遵守静默时间和各项通信规定,认真守听,详细记录。
4.对各类通信应按先急后缓,先船后岸的原则处理,并做到迅速、准确、保密。
5.通信手续简捷,发报先译后发,准确正规,收报清楚无误,不得臆测擅改。
6.对遇险、紧急或特殊通信,要及时准确抄收、详细如实记录、及时报告。
7.保持电台肃静整洁,不做与通信工作无关的事情。
8.爱护机线设备,正确操作使用,保持设备良好和线路状况正常。
9.上下班交接清楚,重要事项详细记载。第2节 保密制度
1.6 值班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1.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通信内容等。
2.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台、站转递。
3.电台通信密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
4.不得带引无关人员进入电台。
5.电台无人时,必须锁门,钥匙不得交给无关人员。第3节 通信纪律
1.7 值机员必须遵守下列通信纪律:
1.不准主动与无关电台通信联络和承担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
2.不准冒用、伪造电台呼号、代号和使用核定以外的频率。
3.不准私编密语、密码和在机上进行私人谈话或拍发私电。
4.不准擅自发送遇险、紧急信号及脱险报告。
5.不准伪造通信情况、私自涂改工作日志和电报。
6.不准无故中断通信、冒充急电、干扰抢叫、争执吵骂和不服从指挥。
7.不准擅自在机房内用收信机收听语音广播。

第二章 电台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电台执照
2.1 凡核准设立的参与水上无线电通信的我国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
2.2 电台执照应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四条 电台工作日志第1节 一般规定
2.3 电台工作日志是航海的重要文件之一。船、岸通信人员必须详细、准确、清楚、如实地记录通信情况,不得任意涂改和撕毁。船舶发生海难弃船时,通信人员必须携带工作日志离船。
2.4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文字应是通信联络中实际使用的文字,说明性内容可用汉字。机上对话“S”代表本台,“R”代表对方台,第三台可直接注明其呼号。
2.5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时间,除远洋船舶电台可用世界协调时(UTC)外,其他电台均用北京时间。
2.6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对莫尔斯无线电报、无线电话、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海事卫星通信以及选择性呼叫,均由电台值机员一并登记;船舶甚高频电话通信由使用人员登记;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对各种通信方式均分别登记,并按电路逐一分开,按月更换。第2节 船舶电台
2.7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每航次开始至结束的船舶动态情况。包括航线、启航、抵港、抛锚、移泊、修船、复航等年、月、日、时间和地点;
2.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情况;
3.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4.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5.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海事卫星通信的业务情况;
6.守听静默时间、通报表、广播性业务等情况;
7.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8.电台设备的使用、故障、维修、保养以及蓄电池充放电情况;
9.上、下班交接和工作业务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8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由所属通信主管部门定期审阅。
2.9 船舶电台遇有特殊通信情况,要书面报告有关上级部门。第3节 江、海岸电台
2.10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遇险、紧急、安全通信情况;
2.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3.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4.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等业务情况;
5.守听静默时间和收听到的重要水上通信情况;
6.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7.通报(话)表和各类广播性业务发播情况;
8.开机、关机和设备故障情况;
9.上、下班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11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由台长(或报务主任)逐日审阅,特殊通信情况应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作书面报告。
第五条 电台工作时间第1节 船舶电台
2.12 船舶电台工作时间按人员配备情况而定。配备三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应实行24小时连续工作制;配备二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16小时工作制;配备一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8小时工作制。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航行安全和业务需要确定。
2.13 非24小时连续工作的船舶电台,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电台的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3.当发生危及本船安全的特殊情况时,或当航行于特别海区时,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或船舶领导要求进行值班时。
2.14 船舶进出国内、外港口时,应向有关岸台报告本船动态。第2节 江、海岸电台
2.15 江、海岸电台开放的各电路工作时间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核定。
2.16 江、海岸电台非24小时开放的电路,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的电台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第六条 电台的识别第1节 呼号的组成
2.17 江、海岸电台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接不超过三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8 船舶电台
——两个字符和两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两个字母和一位数字(数字“0”或“1”除外)。
——但是,只使用无线电话的船舶电台也可以使用如下组成的呼号:
——两个字符(如果第二个是字母),再加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跟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9 航空器电台
——两个字符和三个字母。
2.20 救生艇(筏)电台
——母船的呼号后面加二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21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电台
——莫尔斯字母B和/或无线电示位标所属母船的呼号。
注:以上所述的“两个字符”是指两个字母,或一个字母后接一个数字,或一个数字后接一个字母。第2节 无线电话电台的识别组成
2.22 江、海岸电台(包括港口话台和专用话台)
——电台的呼号,或
——港口地理名称后面加“RADIO”(台),或单位名称,或其他识别。
2.23 船舶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船舶的正式名称,与国外电台联系时,前面加“CHINESEVESSEL”。
2.24 救生艇(筏)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母船名称后面加上两位数字。第3节 水上移动业务选择性呼叫号码的组成
2.25 江、海岸电台
——四位数字。
2.26 船舶电台
——五位数字。
2.27 预定的成组船舶电台群
——同一数字重复五次,或
——两个不同数字交替重复。第4节 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28 组成船舶电台识别的九位数字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X7X8X9
其中MID代表分配给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29 用于同时呼叫一艘以上船舶的成组船舶电台呼叫识别结构如下:
01M2I3D4X5X6X7X8X9
其中第一位数为1,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0 由于许多国家的用户电报和电话网络传送用以确定船舶电台识别码的最大位数是6位,因此由海岸电台把一串零加在船舶电台识别码尾端,以实现自动业务,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070809
其中X≠0
2.31 仅在国内网路上从事自动通信业务的船舶,用“9”来简化国内的MID,其识别码中X9=0,X≠0
如:9X4X5X6X7X809
2.32 利用“8Y”来简化“MID”,可以扩展船舶电台号码的容量,以实现岸到船的自动业务通信。
按§2.30所述,船舶电台号码为:MIDX4X5X6,船舶电台号码容量为999个;用“8Y”简化“MID”,船舶电台号码为8YX4X5X6X7,船舶电台号码容量可扩展为9999个。
如:某陆地用户经由外国岸台呼叫8YX4X5X6X7,外国岸台收到8YX4X5X6X7后再还原为MIDX4X5X6X70809。8Y指配
A B C D E F G H I J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A至J中任一国家的某一海岸电台接收到某一船舶电台识别码前二位数字为“83”则该海岸电台要发送D国家的MID。
2.33 海岸电台识别和成组海岸电台呼叫识别的结构都为:0102M3I4D5X6X7X8X9
其中前二位数字为0,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注:水上移动业务识别的组成,原则上能连接公众电信网的电报和电话用户。第5节 海事卫星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34 组成海事卫星移动业务识别的一般结构如下:
——TX1X2……Xk
其中T用于区分海事卫星不同的系统,
由0至9数字组成,代表的意义如下:
——0 A标准群呼
1 A标准移动业务
2 待用
3 B标准移动业务
4 C标准移动业务
5 航空业务
6 待用
7 待用
8 A标准特别业务
9 待用
2.35 组成A标准船舶地球站(以下简称船站)识别的七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1X1X2X3X4X5X6
其中1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移动业务
X1X2X3为国家码
X4X5X6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6 组成A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0X1X2X3X4X5X6X7X8
其中0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群呼业务;X1~X8如下:
0M1I2D3O4O5O6O7O8为国家群呼,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0M1I2D3X4X5X6X7X8为船队群呼,其中X4≠0;
00102X3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其中X3≠0;
0010203X4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7 组成B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M1I2D3X4X5X6Z1Z2
其中3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B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为船舶电台识别码,参见2.30,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船站的终端设备数及区分多通道船站的频道数或区分同一船上安装船站的数目。
2.38 组成B标准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01X2X3X4X5X6X7X8
其中30表示B标准群呼业务,X2~X8格式如下:
MID05060708 为国家群呼,
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MIDX5X6X7X8为船队群呼;
00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
000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9 组成C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M1I2D3X4X5X6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Z1Z2,参见2.37。
2.40 组成C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01X2X3X4X5X6X7X8
其中40表示C标准群呼业务,X2~X8见2.38中X2~X8。
(注1:组成C标准陆地移动地球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9MCCX1X2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9表示海事卫星新业务,MCC表示国家移动码,X1X2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移动站的终端设备数。
注2:组成海事卫星航空移动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5X1X2X3X4X5X6X7X8
其中5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航空业务,X1~X8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第七条 干扰和试验
2.41 所有电台禁止作:
1.非必要的发射;
2.多余信号的发射;
3.虚假的和混乱的信号的发射;
4.无识别信号的发射。
2.42 为了避免造成有害干扰,电台的发射功率、发射种类、占有带宽、频率容差、无用发射等技术特性均应符合有关规定。当发生有害干扰时,应尽速消除。
2.43 禁止对国际遇险频率500kHz和2182kHz上的遇险、报警、紧急或安全通信可能引起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并禁止对156.80MHz上的遇险、安全和呼叫产生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
2.44 禁止在2182kHz和156.80MHz上发送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但只能在2182kHz上工作的无线电话应急设备除外,试验时必须使用一付合适的假天线,以防止幅射。在2182kHz或156.80MHz以外的其它频率上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也应采取防止幅射的措施。
2.45 为测试而发出的任何信号,应保持在最低限度,特别是在2182KHz和156.80MHz频率上。
2.46 当船舶电台有必要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而且又有可能干扰邻近海岸电台工作时,在发送这种信号之前,应征得这些电台的同意。
2.47 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不得超过10秒钟。莫尔斯无线报试验信号由一连串的VVV,后面加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组成。无线电话试验信号应包括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或其它识别,此呼号或其它识别应缓慢而清楚地发出。
第八条 违章和纠察
2.48 为维护空中秩序,严格通信纪律、保障通信畅通,交通部纠察电台负责全国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汉口纠察电台负责长江系统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同时要求各电台之间建立相互纠察制度。
2.49 纠察的内容包括:
1.执行业务规章制度的情况;
2.遵守通信纪律的情况;
3.工作态度和协作配合的情况;
4.频率偏差和发射情况;
5.通信中其它异常的情况。
2.50 各通信主管部门收到纠察电台或其它电台发来的纠察表后,应认真核实,按情节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纠察台或原发台,重大问题应上报。
2.51 在通信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违章使用频率等情况时,应书面报告指配频率的主管部门,必要时,报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国外电台造成的有害干扰,报上级处理。各船、岸电台收到国际监测违章报告和国内寄来的违章报告,应认真核实,妥善处理,尽快回复。
第九条 通信的传递顺序
2.52 国内水上无线电通信传递顺序如下:
1.遇险呼叫、遇险电报和遇险通信;
2.冠以紧急信号的通信;
3.冠以安全信号的通信;
4.关于无线电测向的通信;
5.关于从事搜寻和救助作业的航空器导航和飞行安全的通信;
6.关于船舶和航空器导航、移动和其它需要的通信,以及发至官方气象部门的气象观测电报;
7.ETATPRIORITENATIONS——有关执行联合国宪章的政务无线电报;
8.ETATPRIORITE——有优先权的政务无线电报和要求优先权的政务电话;
9.关于电信业务工作或已交换的通信的业务公电;
10.上述9项以外的政务通信、普通私人通信、以及RCT有关战时受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保护人员的无线电报。
第十条 电台应备业务文件和资料
2.53 船舶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设备核定表;
3.电台值机员证书;
4.电台工作日志;
5.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6.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7.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8.国内汉语拼音局名薄;(邮电部编印)
9.标准电码本;
10.英汉字典;
11.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增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或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2.海岸电台表或相应资料(国际电联文件);
3.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4.经常与之通信的国家电信价目表。
2.54 江、海岸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工作日志;
3.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4.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5.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6.标准电码本;
7.英汉字典;
8.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对外开放的岸台,可选增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国际电联文件);
2.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3.国际公众电报业务操作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4.国际电话业务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5.海岸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6.船舶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7.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8.国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9.国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10.简明国际电报局名簿(邮电部编印);
11.国际电信业务密语和缩语(邮电部编印);
12.国际电报价目及去报路由表(邮电部编印)。
第十一条 通信质量
2.55 通信主管部门和电台负责人应加强对通信质量的管理,坚持质量第一,全面贯彻“迅速、准确、保密”的要求,制订各工种的质量指标,定期提出具体要求,经常分析、研究、制订提高通信质量的措施,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不断提高通信质量。第1节 电报质量管理
2.56 各类电报在收、发、传、译、送等过程中,发生与原报底不一致,以及与有关规定不符合,或造成延误和积压,按情节分别以“差错”或“通信事故”处理。
“差错”分“台外差错”(外差)和“台内差错”(内差)两种。
1.事故:
(1)在传递和处理电报的过程中,发生失泄密、积压、错漏而给收报单位或个人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后果者;
(2)漏听遇险、紧急信号(在遇险船台有效射程之内),或由于本台的过失影响遇险、紧急援救者。
2.台外差错(外差):
(1)各类电报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外单位提出并实属于本台过失造成的差错,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2)呼号的错叫、漏叫而引起电报延误,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3)属于本台抄收的各类警告、安全信号的漏听、漏抄者。
3.台内差错(内差):
各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4.事故和差错的计算办法:
(1)在一份电报内不论发生几处错情,均按一件差错计算;
(2)在一次通信事故内,不论延误多少份电报,均作一件通信事故计算;
(3)事故和差错应分别统计;
(4)台内差错(内差)由各台自行掌握考核,不须上报。
2.57 电报业务量统计办法规定如下:
1.船岸、岸岸、岸与电报局之间传递的各类船舶电报的份/字数均分别计算;
2.同文电按同文电报头计算份/字数,同文电按通电播发时只作一份计算;
3.分送电报应按分送的份数计算份/字数;
4.转报,每转一份报,发方作一份计算,转方又将此报通过有、无线传递者,则按收、发各一份计算,若转至本地停泊船台者则作一份计算;
5.各台收、发的通电、各类警告、气象的份/字数也计算业务量,几条电路联播一次按一份计算份/字数;
6.为船岸电台重复的整份电报按一份计算。
2.58 各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应按期上报电报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及实际收发电报份/字数的业务量。第2节 电话质量管理
2.59 由于值机中的过失,错叫、漏叫而造成电话延误,或在电话转接的过程中发生错接者,均按差错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按事故处理。
2.60 电话业务量按VHF、MF、HF/国际、国内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分钟数分别统计。
2.61 各开放公众业务的江、海岸电台应将电话业务量按期上报。第3节 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的保管期
2.62 船、岸电台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规定如下:
1.气象报告、航行警告保管期为半年;
2.国内各类电报保管期为一年;
3.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保管期为二年;
4.电报、电话帐单保管期为二年;
5.电台工作日志保管期为二年;
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满后,开列清单,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监督销毁,或交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莫尔斯无线电报通信
第十二条 频率使用第1节 呼叫与回答的频率
A·415—535kHz
3.1 500kHz是莫尔斯无线电报国际遇险频率,此外还用于呼叫与回答,和海岸电台发送通报表引语。
3.2 凡在415—535kHz范围内进行无线电人工莫尔斯电报通信的船、岸电台,其呼叫与回答的频率一般为500kHz。必要时,回签的频率也可用呼叫电台指定的频率。
3.3 为减少500kHz上的干扰,业务繁忙的岸台,国内通信呼叫与回答经事先安排,也可直接在船岸工作频率上进行。
3.4 当500kHz用于遇险通信时,船岸电台可用512kHz作为呼叫与回答的补充频率。
B·4000—27500kHz
3.5 船舶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即为江、海岸电台的守听频率。江、海岸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用日常工作频率。
3.6 为减少共用呼叫频道上的干扰,船台只有在不能使用欲与之通信的岸台守听频道组内的呼叫频率时,或者该岸台仅保持对共用呼叫频道守听时,才能使用共用呼叫频道。(见附录一)
3.7 禁止在呼叫频道上作呼叫以外的任何其它用途。第2节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
A·415—535kHz
3.8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为425、454、468、480和512kHz。
3.9 当512kHz作为补充呼叫与回答频率时,船台不得把512kHz作为工作频率。
3.10 船台与岸台通报的工作频率,应尽可能使用离该台频率最邻近的一个船台工作频率。否则在移至工作频率之前应通知岸台。
B·4000—27500kHz
3.11 船台在呼叫频率上与岸台沟通后,应主动将工作频率通知岸台,并立即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
3.12 工作频率可使用下列简称表示:
——以kHz表示的没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最后三位数字;
——以kHz表示的带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小数点之前的最后三位数字和小数点之后的第一位数字。
第十三条 呼叫与回答的程序第1节 一般规定
3.13 为了保证呼叫的及时接收、减少呼叫频率上的干扰,江、海岸电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必须保持对500kHz和高频呼叫频率的不间断认真的守听。
3.14 在500kHz上,除遇险外,其它发射应降至最低限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一分钟,在呼叫之前先守听是否有正在进行的遇险通信和其它通信,被呼电台是否正在与其它电台通信。做到先听后叫、多听少叫、回答迅速,严禁长叫,尤其不得干扰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和静默时间的守听。
3.15 如果本台的发射干扰其它正在进行中的通信,一经指出,应即停止发射。第2节 呼叫与回答的格式
3.16 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字母K。
3.17 对于正常呼叫,上述格式在间隔不少于一分钟的情况下发送两次,此后应间隔三分钟后再重复。
3.18 回答格式: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被呼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第3节 呼叫与回答的其它规定
3.19 “对所有电台”的呼叫
1.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随以字母K;
2.不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不随以字母K;
3.“CP”表示对一部分电台的普遍呼叫,不要求回答。
3.20 一台不能确定是否对它的呼叫时,应等到该呼叫重复听清后再回答。另一方面,一台收到对其发出的呼叫,但不能确定呼叫台呼号时,应立即以“QRZ?”询问。
3.21 一台同时收到几个台呼叫,应按出呼顺序和电报传递的优先顺序,安排通信次序(QRY)。
第十四条 电报的发送
3.22 双方移至工作频率后的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3.23 各类船舶电报,不论其书面格式如何,船岸、船舶之间均按下列顺序传递:
——开始信号—·—·—
——报头部分(从报类到备注栏,没有的项目不发)—…—
——收报人名址(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业务标志单独列行)—…—
——电文—…—
——署名·—·—·K。
3.24 长文电报的拍发,每50字为一页拍发
—…—(或··——··),收方如抄收无误,告“K”,发方即可续发。如采有“BK”工作法,也可不分段连续拍发。
3.25 为了保证电报传递的准确性,对于收报人名址和电文中的数字或重复字组,发方应主动发两遍,或由收方复校一遍。但在通信良好的情况下,可以只发一遍,收方也无需复校。
3.26 在国内通信中拍发同文电报和转报,应事先通知收方作准备。
3.27 双方通报一般采用“BK”工作法,也可采用“BS”工作法。但采用“BS”工作法,发方应事先通知收方。
3.28 双方机上对话应使用英语、“Q”缩语和简字;国内通信,必要时,也可用中文明码。
第十五条 通信结束
3.29 电报的收妥承认应以下列方式拍发:
——发报台呼号;
——DE字样;
——收报台呼号;
——字母R(或“QSL”),随以电报的号数
或随以连续拍发电报的最后一份电报的号数。
3.30 双方工作结束,应以信号…—·—表示。
第十六条 通信指挥
3.31 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外,岸台和船台通信时,船台对有关发送的顺序和时间、频率和发射种类的选择、工作的时间长短和中止等一切问题,均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3.32 船台之间的通信,呼叫电台应听从被呼叫电台的指挥,但是如果岸台认为有必要干予时,船台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第十七条 通报表第1节 一般规定
3.33 江、海岸电台和专用电台对发送通报表时间和频率均由通信主管部门核定,不得任意更动、延迟或提前发送。
3.34 当500kHz上有遇险通信正在进行时,有关的岸台不得在500kHz上发送通报表引语。
3.35 通报表内船台的呼号,不分国内外船舶,一律按字母顺序排列呼叫,每个呼号发送两遍。船名列入通报表内呼叫时,也按字母顺序排列放在呼号的后面呼叫。有无线电话的船台,可用“QRJ”列在船名呼叫之后。随后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转叫台呼号/托转台呼号。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序呼叫。
3.36 船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应按时守听和详细如实记录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内容。当听到通报表中有本船的呼号时,应尽快回答。
3.37 岸台叫完通报表后,应立即守听船台呼叫频率,待确信呼叫频率上再没有船台呼叫时,才能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第2节 通报表格式
3.38 在500kHz上发送引语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UP。
上述发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重复。
3.39 在工作频率上发送通报表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按3.35款顺序发送;
——·—·—·;
——DE字样;
——岸台呼号,一次;
——字母K。
3.40 通报表无事,直接在500kHz上发送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NIL;
——QRU?;
——字母K。
第十八条 通电和盲发电报第1节 通电
3.41 通电是指岸台对国内某一部门所属的船舶或岸台进行定时集体呼叫并发布通告性电报的一种方法。通电分远洋、沿海、长江和地方交通系统的通电。
3.42 负责发播通电的岸台如下:
上海台(XSG)负责远洋、华东和北方沿海的通电;
广州台(XSQ)负责华南沿海的通电;
汉口台(XSF2)负责长江的通电;
哈尔滨台(XSA3)负责黑龙江省的通电;
青岛台(XSF34)负责山东省的通电;
丹东台(XSB48)
}负责辽宁省的通电;
大连台(XSB75)
天津台(XSC3)负责河北省的通电。
其它地区的水运部门如需发通电,由当地岸台将通电传递给负责发播该区通电的岸台代为发播。
3.43 通电使用航务电报格式。并由各负责发播的岸台加编统一流水号。收报台名应使用通信主管部门确定的通电代号。每份通电播发一至二次。远洋通电的流水号固定由二位数字组成与通电代号组合在一起(代号在前,流水号在后),各远洋公司分别单独编号。
3.44 通电发播前的呼叫格式:
——CQ或CP,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宣告有电报(TO××)或无事发送通电和/或航行警告的最后号数;
——·—…(有报时);
——NIL(无报时);
上述内容循环呼叫3--5分钟。
3.45 船舶电台应按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收听有关岸台发播的通电,保证通电的及时抄收。为方便船台重复通电,指定:上海、广州和天津岸台负责为船台重复远洋通电;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温州、宁波、舟山、福州、厦门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东、北方沿海的通电;汕头、广州、湛江、海口、八所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南沿海的通电。第2节 盲发电报
3.46 只有在遇有非常特殊情况下,而船岸电台又无法建立直接通信联络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才能盲发电报,并在电报备注栏内加注“BS”字样。
3.47 各岸台收到需要盲发的电报后,可根据发报人的要求在通报表后盲发;或及时传递给上海台,由该台按远洋通电的发播办法,在发播时间内优先发播。
3.48 收报船台收妥盲发电报后,应设法在最短的时间内给岸台收妥通知,岸台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或发报人要求盲发期限已满,才可归档。并及时通知发报人,必要时通知相关岸台。
3.49 盲发电报在整个陆上传递过程中,发方在拍发之前应采用适当的通信用语告知收方,以引起收方的注意。
第十九条 航务电报第1节 定义
3.50 凡交通系统各单位经所属船岸电台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运输生产来往的电报,均属于航务电报。代管船台与交通系统各单位来往的电报可作航务电报处理。第2节 电报种类
3.51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电报种类:
------------------------------------------------------------------------
电报种类 | 报类标志 | 业务性质
----------------|------------|----------------------------------------
限时电报 | TLM | 有关遇难、紧急和人命安全的电报
----------------|------------|----------------------------------------
气象电报 | OBS | 有关气象情况的电报
----------------|------------|----------------------------------------
水位电报 | WM | 水位涨落、防汛情况的电报
----------------|------------|----------------------------------------
航道电报 | NP | 航道、灯塔、浮标变迁等情况的电报
----------------|------------|----------------------------------------
船位电报 | TR | 报告船舶动态位置及抵港予确报的电报
----------------|------------|----------------------------------------
调度电报 | DH | 调度指挥船舶的电报
----------------|------------|----------------------------------------
密码电报 | CD | 使用密码的电报
----------------|------------|----------------------------------------
普通电报 | GS | 一般性电报
----------------|------------|----------------------------------------
业务、 | |
| A | 江、海岸台间的业务、公务电报
公务公电 | |
------------------------------------------------------------------------
第3节 特别业务
3.52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特别业务:
----------------------------------------------------------------------------------
种类 | 业务标志 | 使用范围 | 适用路由
------------|----------------|--------------------------------|----------------
| |遇险、紧急及人命安全等非常紧 | 船--岸
特急 | IMD | |
| |急的电报,应严格控制 | 岸--船
------------|----------------|--------------------------------|----------------
| | | 船--岸
加急 | UGT |用于需要迅速传递的电报 |
| | | 岸--船
------------|----------------|--------------------------------|----------------
|TM…(可与特 |电文和署名完全相同发往同一 |
分送 | |收报局所在地的几个收报人的 | 船--岸
|急,加急并用) |电报 |
------------|----------------|--------------------------------|----------------
| |发报人所发电报在岸台保留的 |
保留若干日| Jx | | 岸--船
| |天数注:X为保留的天数 |
------------|----------------|--------------------------------|----------------
| |发报人要了解所发电报何时发 |
送妥电知 | PC | | 岸--船
| |往船台 |
----------------------------------------------------------------------------------
第4节 电报格式
3.53 航务电报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1.报头部分:
A.报类
B.发报台呼号
C.号数:船至岸逐月编号,岸至船,业务繁忙的逐日编号,业务空闲的可逐月编号;
D.字数:计费字数/实在字数;
E.日期;
F.时间:北京时间或UTC时间;
G.备注。
2.收报人名址部分:
A.特别业务标志;
B.收报人名址或航务电报挂号;
C.收报台呼号;
注:岸到船的电报,在陆上传递时,船台呼号后面应加注明码船名,或在船台呼号前面加注汉语拼音船名,但不计字。
例如:(00 70)BOIE(1344 6671 3189)
(0070)ANDAHAI/BOIE
3.电文和署名部分。第5节 计字办法
3.54 航务电报从业务标志到署名止,计费字数按下列办法计算:
1.按照《标准电码本》书写的数码中文明语,以四码作一个字计算;
2.英文明语,以及用数码、字母、符号混合书写的字组,一律按每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每超过1—5个码另作一个字计算。
3.每一个业务标志作一个字计算;
4.电报挂号不论是否加用括号均作一个字计算。用在电文或署名内的电报挂号,均按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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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战略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两侧留地及其一切附属设备(包括房屋、设施、机械和其它固定资产)都属国家财产,由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凡因兴建农田水利、铁路、厂矿等工程,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或干扰交通时,应与公路管理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时,必须确保行车安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及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偿付。
第三条 保护公路路产,人人有责。对违犯路政管理,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公路沿线的社队、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驻军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监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各级公安部门
要认真支持并协同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公路及其两旁已划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内随意建筑房屋、搭盖厂棚,开挖渠道(或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引水灌溉),埋设管道、电缆、电杆,或挖掘边坡、毁路种田等。凡需在公路近旁开石、放炮,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确保公路及其设施不受损坏,车辆安全通行。
2、严禁在公路上任意设置路栏,阻碍交通。有些部门沿公路的检查站如需设置临时或永久性路栏时,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3、严禁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如需横穿公路,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护路措施后,方可通行。拖拉机悬挂犁耙在公路行驶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准通行。
4、不得在公路上出操、摆摊、放牧牲畜、碾晒粮草、堆积物料、沤肥制坯。
5、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堵塞桥孔。超过桥梁限载的车辆,须先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过。
6、严禁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护栏、护柱等。
7、睛通雨阻的公路,在降雨期间的雨后,是否允许车辆通行,应严格按照当地公路部门的规定执行。
8、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发现短缺,应及时增补。
8、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公路和安全设施。发现短缺,应及时增补。
9、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及其引道上推放非过渡物资。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通过渡口时,应遵守渡口管理规定。
1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随意砍伐公路行道树。行道树的更新和间伐,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管公路,须经地、市交通局批准。收益分配,按有关林业政策和管护合同规定办理。行道树的采伐,要在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
行,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随意滥伐。
第五条 凡违犯第四条各款者,按照情节轻重,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1、违犯第四条第1至第8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尚未造成损失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移出、清理或停止利用
,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施的原状。2、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失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行车安全事故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3、因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由肇事者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4、违犯第四条第10款,尚未造成
树木死亡者,经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不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或盗窃树木者,除退回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的原则补载,负责养活,并按树龄赔偿树木损失;树龄在一至三年者,每棵赔偿五元;树龄在三年以上者,以五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
。丛生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偿一元。
对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无理取闹、拒不服从处理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条 凡在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上级交通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奖励,或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的光荣称号;对于积极组织、宣传路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维护公路路产有功者,可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对于检举告发
损坏、偷盗公路设施和行道树者,在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认真管理。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交通局解释。
第九条 凡本省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7日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4年1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