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1:1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区人事厅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干部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选派董事会成员,均应遵照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事部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中方干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中方干部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二章 干部的委派和聘任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成员,由中方合营者提名,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先在内部报批后,方可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本企业内担任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应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同被聘用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等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并将合同副本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当地人事部门协助下,采取考试与考核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市、县人事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人选中,择优聘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管理、专业技术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
第九条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在本地、市的,应报地、市人事局审批;跨地、市和省流动的,应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招聘中小学教师和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边远山区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内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中方的任何部门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确需调动时,应征求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资、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
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十二条 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和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管理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最好懂得一门外语。

第三章 干部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任职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任职。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法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基本知识等。凡未经培训者,要限期补课。培训由区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者
发给合格证。
其他干部的培训,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其他中方干部的档案,由企业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被辞退、自行辞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原从社会招聘的,可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登记申请重新就业;由组织委派、推荐或借聘的,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由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向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申报。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干部的工资和福利
第十八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制度时,中方干部的原等级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当国家给予干部调整工资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按调资有关政策规定经工资管理部门审定后,增加档案工资,作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应以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20%为原则,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干部住房补贴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二条 中方干部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地、市、县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跨地、市和区直、中央驻桂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报仲裁。一经裁决,双方都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应在雇用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工商业者在我区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2日
货物未检验 责任谁来担


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下午,黄仁胜经人介绍在枫江镇下花园村收购菜枯,村民黄树根向黄仁胜表示他家有菜枯出卖,两人就菜枯的质量、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当日下午,黄仁胜已在另一农户王友生家收购了67包菜枯,用红绳扎口,装在货车里层;之后,黄仁胜在黄树根家收购74包菜枯,价格3840元,用白绳扎口,装在汽车的中间层。当晚,黄仁胜又在邻村周安庆家收购了134包菜枯,用红绳扎口,装在汽车最外层。黄仁胜在王、黄、周三家购买菜枯时,未在现场监督装包,货装好后,也未对菜枯质量进行验收。黄仁胜在付清三家货款后,即同司机胡建育、廖建军赶夜将货物运至南昌县陈桃元处销售,途中未停车休息。6月29日凌晨5时卸货时,陈桃元发现黄树根家白绳扎口的麻袋中的菜枯掺有砂子。黄仁胜只好将白绳扎口的74包菜枯运回吉水,并因此造成实际损失1500元。此后,黄仁胜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树根退回货款3840元和赔偿损失2300元。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饧??
一种意见认为:黄树根无过错,不应当退回货款和赔偿损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标的物(菜枯)属普通标的物,且当事人未另约定,故买受人黄仁胜将货款交付给出卖人黄树根,黄树根将菜枯交付给黄仁胜时,标的物(菜枯)的所有权也就转移到黄仁胜手中。依据《合同法》规定,黄仁胜在接受货物时应当对货物(菜枯)的质量及时检验。本案的买受人黄仁胜怠于行使质量检验权,对于因未检验而产生的质量不合格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买受人黄仁胜承担。作为出卖人黄树根在将货物交付给黄仁胜后,就不再对货物的质量有保证的义务。再说本案的买受人黄仁胜还收购了除黄树根外另两家的菜枯,三家的菜枯已混同,不能只凭用何种颜色的绳子扎口和司机的证言就能证实质量不合格的菜枯系黄树根家所有,故本案黄树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黄仁胜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树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退还所收取黄仁胜的货款,并且对黄仁胜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黄仁胜所收购的菜枯中,只有黄树根家装菜枯的麻包用白绳扎口,并且司机胡建育、廖建军证实汽车自吉水出发后,途中未曾停车休息和移动麻包,又有第三人陈桃元等人证实白绳扎口麻包的菜枯中掺有砂子,以上证据足可证实出卖人黄树根在自家的菜枯中掺了砂子。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树根故意在其销售的菜枯中掺有砂子,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与买受人黄仁胜之间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并因此使黄仁胜无法将掺砂的菜枯卖出,对此,出卖人黄树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所收取的3840元货款给买受人黄仁胜,黄仁胜可将货物(菜枯)返还给黄树根。合同法还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致对方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对于因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买受人黄仁胜将黄树根的货物(菜枯)重新运回吉水的损失,考虑到此损失与买受人黄仁胜怠于行使对产品的质量检验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买受人黄仁胜有一定的过错,可由黄仁胜对此损失负次要的民事责任。出卖人黄树根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掺假,以次充好,是造成货物(菜枯)不能卖出的主要原因,故对买受人黄仁胜的损失,出卖人黄树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买受人黄仁胜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1500元为准。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骗:331600 电话 0796—3522446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5号


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14日发布,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

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属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国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提出初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