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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06: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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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日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师 资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要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全区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规划,拟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拟订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检查督导各地执行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
第七条 全区义务教育实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学制。在全国基本学制确定前,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为主,也可以实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或者九年一贯制。具体实行何种学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市辖区或者乡、镇,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该辖区内实施初等教育阶段或者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未具备的地方,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他们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杂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居住特别分散的山区,教学点的设置和教师的配备,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
置。
第十三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改革,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文明礼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观点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培养学生良好的
道德品质;重视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学生的身体锻炼和体质的增强。
第十四条 对校外适龄儿童、少年,学校有责任动员他们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儿童、少年按规定入学,不得无故强迫学生留级、退学或者提前离校。
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体罚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进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学。
第十七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设备。
不得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保证师范教育优先发展。鼓励优秀中学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九条 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或者获得所任学科专业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行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并按照教师职务评聘办法,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考核不合格的,由教师进修院校负责轮训,或者由所在单位提供各种形式的在职学习机会。经过培训仍不适合做教
师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安排在教学岗位上,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毕业生分配回原地区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接收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吸收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教师,由办学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民办教师、长期代课教师的聘任、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住房基建投资,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优秀教师的奖励。
各地要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职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到这些地区任教时间三年以上的,其子女参加升学考试,享受与当地少数民族子女同样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每年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国家规定的税额,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
对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要从该单位缴纳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返还一部分,作为义务教育经费。
市、县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作为义务教育经费的补充。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举办中小学。办学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受教育主管部门指导。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或者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各有关部门要为学校的勤工俭学提供必要的条件。勤工俭学所交的税额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的以外,全部返还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勤工俭学事业。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国家每年拨给地方的少数民族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都要从中安排20%左右用于发展上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拨款、群众捐资、社会集资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基建资助金等办法解决。
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政府应予特别补助。
城镇中小学校的建设,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建筑配套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提留中小学基建投资,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城建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予拨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不得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学校也不得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对发展义务教育有重大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发展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在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宣布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无理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无故强迫学生留级、停学、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人可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被截留学生的培养费,并对截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享受过少数民族待遇的师范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其分配资格,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追回培养费。
(五)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出租、转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八)侮辱、殴打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学校或者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还被克扣、挪用、贪污的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未能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5日

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将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同时废止。为确保73号令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政策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抓紧建设、完善本地区(部门、系统)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在2013年7月1日前完成系统验收和全国题库接收工作,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将珠算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的地区(部门、系统),应当按无纸化考试要求,加快建设适合珠算考试特点的考试软件系统。珠算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二)明确单科合格成绩有效过渡政策。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是指申请人应一次性报考三门考试科目,并在同一考试周期中全部通过,单科合格成绩不滚动计算。凡在2013年7月1日前,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成绩合格有效期或长期有效政策的地区(部门、系统),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过渡政策,允许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有不超过1次机会只报考未通过的考试科目,但过渡政策的截止日期不应晚于2014年12月31日。

  二、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衔接

  (一)明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时间。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考试通过但尚未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及时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本地区(部门、系统)规定了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本地区(部门、系统)未规定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领取。

  本条所指考试通过人员,包括在2013年7月1日前,符合原26号令第十条免试规定,并已取得《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人员。

  (二)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不再要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但可以通过填写《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方式记载、更新领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信息。

  (三)确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时间。

  7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3年7月1日前已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日期,但不应晚于2019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后发放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换证日期按73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样式,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三、关于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建立健全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并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本地区(部门、系统)所管理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上传至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进行更新,确保上传会计从业人员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因保密原因不能上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3号令取消了原26号令第二十三条的注册登记制度。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不再保留从业档案信息中的“从业资格证注册时间”信息项,“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信息项的确定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自行制定,一般应不早于全日制学历毕业时间,且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三)加快会计人员服务网站建设。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2013年7月1日前开通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服务网站,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变更、业务预约等功能。

  会计从业人员网上信息查询条件应当至少同时录入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两项内容,查询显示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性别、照片、首次发证日期、换证日期、会计从业资格归属管理机构、继续教育以及奖惩信息等内容。已办理调出手续的持证人员信息,应当继续保留在调出地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直至其完成调入手续后方可删除或转入备查库。

  四、关于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衔接

  73号令第三十六条对部分在能力上已经达到会计从业资格要求,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目前仍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如何取得证书作了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到现工作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进行申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本地区(部门、系统)申请材料的核实和相关人员档案信息更新工作,并将新发证情况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申请人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现所在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外,还应至少满足如下一项条件:

  1.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由省级人事管理部门,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原人事部)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或单位)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2.在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予以核实。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73号令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衔接

  原26号令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73号令第三条中的“其他组织”,其会计从业资格应当按73号令进行管理。

   财政部

   2013年3月11日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处理投资者投诉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贵阳市监察局主管本市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各区、县(市)的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市、区、县(市)政府招商引资一站式服务办公室派驻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投诉中心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投资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摊派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档案。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专线电话,投诉人可通过电话、信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应属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而误投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以采取自行调查、转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具体承办投诉事宜的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处理完毕,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约定回复时限,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投诉中心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投诉人,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投诉中心可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投诉中心核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对同一事项不再接受再次投诉,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投诉内容要求保密的,以及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有关投诉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投诉中心进行批评教育或提请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