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文化、教育、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执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同意签订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根据需要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八六年在科威特举办中国工艺美术展览;科方于一九八六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中心图书馆之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语言中心学习阿拉伯语。
第六条 双方交换有关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交换对在职工作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以及学校实验室配备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方面的专家,以及科学家和专业人员代表团互访,以确定两国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领域。
三、新闻
第九条 双方各派二至四名博物馆和文物工作者互访,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交换考古学和博物馆方面的印刷品、宣传品和文章。
第十一条 双方派两国广播、电视记者互访,并交换广播、电视、文化、文艺集锦以及全国庆祝活动的节目,特别是国庆节目。
四、体育、青年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促进两国体育机构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团组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废人的社会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1.弱智者、残废人福利和培训组织的负责人互访;
2.互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总则
第十四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与交往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十六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与交往。
第十七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
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哈里发·阿卜杜拉乌格杨
(签字) (签字)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应当具备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省水产种苗审定委员会审定后,领取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
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销售重要的水产种苗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种苗,必须经销售地或者产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役,取得水产种苗检役合格证。
经检役确认有役病的水产种苗,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役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口水产种苗的检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鱼、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种苗和亲体。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限期、工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