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0:0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的健身练功活动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广场、人行道和绿化地带等场所。对外经营的公园和公共体育场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场所的健身练功活动。
公安、市政、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同对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以文明、健康、小型、分散为原则。
鼓励单位在社区内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提倡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健身练功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依法健身练功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在下列重要场所,不得聚集从事健身练功活动:
(一)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
(二)省、市、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单位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健身练功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
(四)宣扬封建迷信,散布歪理邪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举办者应向举办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需要向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按批准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和人数进行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需要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由申请者向原办理批准手续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2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市单位:
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促进行政、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
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 (二)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及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 (四)其他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 上述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它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和部门、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 政府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市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第五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国家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 第六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内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部门、单位经济活动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部门、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七条 政府部门、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证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馈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五)向本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结论,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 第十四条 市属大中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现将《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车为主,按乘客意愿提供服务,并依照行驶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区域性道路客运。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四)组织行业培训,开展法制道德教育;
(五)提供信息咨询,解决运输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坚持集约化经营,实行实体化运作,代理性出租公司要逐步向实体公司过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逐步淘汰低档次车辆,向新型、环保、节能、高档车型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期满,经营权即丧失。
第九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及交通行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乡(镇、街道)介绍信,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经营者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停业,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歇业,经营者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在1个月内停车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 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有关事项办理程序予以公示。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规范: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费收管理、安全行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各种台帐、档案和基础资料;
(六)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七)提供证明车主身份的资料和证明,代缴各种规费,办理车辆停业、歇业等各种手续,完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统一使用座垫套;
  (二)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车顶统一设置固定出租标志灯,车内有明显的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规定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内设有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服务监督卡;
  (五)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六)车体使用政府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不得擅自粘贴或喷涂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定级,严禁三级以下技术等级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件;
  (二) 遵守交通法规,在符合规定的路段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经济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标志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驾车聚众上访;
  (六) 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无偿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七) 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救助的人员优先供车;
  (八) 载客出租汽车遇有公安部门设立的登记站时,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九)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已载客运营的;
  (二)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无人陪护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车费及所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域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不得固定线路经营。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
按照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乘降点。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出租车实行记分制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投诉者投诉时,应提供被投诉者单位、姓名、车辆牌照号码及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对出租车的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乘客与驾驶员客运服务引起的争议。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 应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检验费由乘客支付,检验不合格的,费用由驾驶员支付,并视情节对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