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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水泥企业污染源概念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12:0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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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水泥企业污染源概念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57号




关于对水泥企业污染源概念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泥企业污染源概念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监字[2003]22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一、关于水泥企业所有排污点达标排放是否仍为污染源的问题。水泥企业所有排污点达标排放后,还会有污染物排放,因此,仍应界定为污染源。

  二、关于水泥企业达标后对周围环境是否有污染的问题。同上条的意见,水泥企业达标后仍然会有污染物排放,其中不仅有水泥的粉尘排放,同时可能有其他的污染物,如煤炭燃烧释放的SO2、烟尘等,水泥窑建筑材料中的物质等。这些污染物的长期排放(包括长期达标排放)及其累积效应对周围的环境仍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因此,应针对水泥厂周围的环境要求,认真作好环境影响评价,确保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

  特此函复。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8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依法承担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章 建设、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与施工单位明确双方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签订责任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设施和器材。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包括消防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经费在内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符合《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其消防安全的基本情况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接受备案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九条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涉及到消防安全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提出施工过程中预防消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会审交底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将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保障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有关措施,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章 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编制,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审核。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双方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的相关职责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经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以及安全疏散保障措施;
(三)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等临时建筑物的搭建方案;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管理制度;
(五)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六)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类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组织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工地防火检查,施工现场动用明火审批,义务消防队训练,材料仓库、木工间、机修间、电焊间、油漆间、职工宿舍、食堂间等特殊重点部位防火管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消除消防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消防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对列入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中属于消防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以及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建筑内部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要求,并保持其畅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内(生活区食堂除外)禁止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生活区食堂内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进行搭建和内部分隔。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标准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设置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
临时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必须完整有效。在建设工程的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禁止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配备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应当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工、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焊割等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尚未竣工但已局部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工程或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时,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还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保证施工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不得存放在建设工程内。
施工过程中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废弃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及时清除。
在建建设工程内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能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畅通,或者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的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未保障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完整有效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不符合消防相关标准的;
(四)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未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中,涉及到消防安全,未提出预防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理职责的;
(三)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说明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以及临时建筑物的搭建、管理和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合字[200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委、局)、商务厅(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境外投资信息服务,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动态,做好引导和协调工作,经批准,我部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合作司子站上搭建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库的主要功能是,发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为境内外各类机构和企业提供一个相互了解和沟通的信息平台,以加强中外企业间投资信息交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发展。申报加入信息库的企业可从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合作司子站下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见附件),如实填写、加盖企业签章并附上所需材料后,报送本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二、申报企业的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三年赢利;

  (三)单个项目境外意向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所需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连续三年财务报表;

  (三)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四、信息审核及发布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积极向企业宣传、介绍信息库的功能和作用,认真组织好本地境外投资意向信息的申报、审核、统计和上报工作。对企业报送的信息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意向信息汇总,按行业分类,以电子邮件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发送至商务部合作司境外加工研发处,电子邮箱为:

  hzjg@mofcom.gov.cn,  chenwenlin@mofcom.gov.cn

  商务部负责将上述信息在“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中予以发布。各地信息报送时间原则上为每年5月下旬和11月下旬,发布时间为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必要时,可不定期进行增改。

  各地要对本地公布的投资意向信息做好跟踪和统计工作,根据企业对外投资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核实、更新,以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各中央管理的企业按上述方式直接向商务部报送本企业信息。

  五、商务部(合作司)将负责上述信息库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通过政府公共网站等形式对外发布上述信息外,还将根据工作需要,为已经上报境外投资意向的企业提供相关国别投资招商信息、企业投资洽谈机会、境外投资国别政策培训、专业知识培训等服务,并通过组织企业境外考察,推动投资合作项目的落实。

  商务部欢迎国内外各类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为中外企业牵线搭桥,提供投资合作信息和咨询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