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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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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三)主管本省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四)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监督和质量管理。
(六)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组织和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审核我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八)负责全省测量标志、地图编制出版和地图上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归口管理省级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七条 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取得测绘资格方能在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测绘资格的审查,经地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申报甲级资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施测前必须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国家及省的基础(或专业)测绘规划范围内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任务登记。
外省测绘单位到我省进行测绘活动、军队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九条 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属企业性质的,应办《营业执照》;属事业性质的应办《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业务范围等,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向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生产计划和统计年报时,应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下列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测图限额
┏━━━━┯━━━━━┯━━━━━━┯━━━━━━┯━━━━━━┯━━━━━━┯━━━━━━┓
┃比例尺 │ 1:500 │ 1:1000 │ 1:2000 │ 1:5000 │ 1:10000 │ 1:25000 ┃
┠────┼─────┼──────┼──────┼──────┼──────┼──────┨
┃平方公里│ 2 │ 4 │ 5 │ 50 │ 100 │ 300 ┃
┗━━━━┷━━━━━┷━━━━━━┷━━━━━━┷━━━━━━┷━━━━━━┷━━━━━━┛

(二)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长度在50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三)省级重大测绘项目。
(四)编制出版全省性各种普通地图、图集。
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由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内以测图或遥感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含军事单位执行民用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种测绘项目施测的技术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施测前项目设计书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高程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系统。
(三)限额以下的局部地区因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座标系统。技术设计书需送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限额以上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并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各地、州(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专业测绘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验部门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各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系统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优质测绘产品的评定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测绘成果目录,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我省有关测绘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绘任务完成后,按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
第二十二条 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含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保密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法提供使用。保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翻印、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其复制品按原保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转让、出版。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一)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全省普通地图集(册)普通地图以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二)审批各种专题地图的样图;
(三)审批各种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地理底图。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制地图和图集(册),印刷厂不得承印。
第二十八条 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广播、广告等新闻单位发表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均应采用国家批准的标准样图;各种公开场所悬挂的各种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和图集,不得表示国家机密和内部事项。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到国家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厂印刷;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指定持有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于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作或侵占用地;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护沟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进行任何可能产生地面沉降的活动;
(三)拆卸、移动测量标志,在测量标志上附着电线、通讯线、设观望台、搭账蓬、拴牲畜或设其他附着物;
(四)擅自在有测量标志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测量标志管理条例》,加强领导,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制定措施,对测量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二)保管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三)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要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测量标志,必须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迁建费用全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证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含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及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执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国家保密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地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印刷,并对承印单位处以所承印件总收入的1--5倍罚款,对委印单位处以委印件所交工本费总额的1--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进行罚没时,必须出具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通知

江府[2007]2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应急管理工作,市政府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在原发布《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江府[2006]61号)的基础上,整理了《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按照《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专项应急预案和地方总体预案,做好应急演练、宣传培训和后勤保障等基础性工作,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和处置水平。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



目 录



1 总则

1.l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分类分级

1.4 适用范围

l.5 工作原则

1.6 应急预案体系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2.2 办事机构

2.3 工作机构

2.4 地方机构

2.5 专家组

3 运行机制

3.l 预测与预警

3.l.l预警级别

3.1.2 预警信息发布

3.2 应急处置

3.2.l 信息报告

3.2.2 先期处置

3.2.3 应急响应

3.2.4 应急结束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3.3.2 调查与评估

3.3.3 恢复重建

3.4 信息发布

4 应急保障

4.1人力资源

4.2 财力保障

4.3 物资保障

4.4 基本生活保障

4.5 医疗卫生保障

4.6 交通运输保障

4.7 治安维护

4.8 人员防护

4.9 通信保障

4.10 公共设施

4.11 科技支撑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5.3 责任与奖惩

6 附则

6.l预案管理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全市各级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经济强市、文化名市、和谐江门提供保障。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机理和发生过程,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严寒、高温、雷电、灰霾、冰雹、大雾、大风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赤潮等海洋灾害,重大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运输事故,工矿商贸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危及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民族宗教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群体性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Ⅰ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极其复杂,对全市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或者涉及其他地级以上市或者省区,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协调我市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配合处置和应付。

Ⅱ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复杂,造成或可能造成全市较大范围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或者事件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区)或者其他地级以上市,社会影响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调度我市有关方面的资源和力量配合处置和应付。

Ⅲ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比较复杂,造成或可能造成市内一定范围内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超出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或者发生在市内两个以上市(区),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资源和力量处置和应对。

Ⅳ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一般,仅对一个市(区)范围内的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涉及跨各市、区行政区划的,或发生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但超出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配合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预防为主,依法规范。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把预防危害性突发公共事件作为应急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中心环节,防患于未然;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将应急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对处置本行政区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统一指挥和协调的能力,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

(4)平战结合,协同应对。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将日常工作和应急救援结合起来,加强培训演练,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重视提高广大群众的危机意识,依靠公众力量,充分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协同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5)依靠科技,提高素质。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改进和提高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的技术与手段,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业化水平和指挥能力,完善决策执行机制,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政府应对各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

(2)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市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订的应急预案。

(3)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市直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订的预案。

(4)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市、区制订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各镇人民政府制订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应急预案。

(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

各类预案将根据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市政府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市政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市政府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作为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领导机构。

2.2 办事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内设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7个应急指挥机构:市自然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市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管理委员会、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动植物重大疫情防治领导小组。

市各应急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市应急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落实本系统内各项应急措施。

2.4 地方机构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市政府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警级别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确定。可分为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Ⅳ级(一般)四级,分别以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3.1.2 预警信息发布

预警信息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相关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在预警期内,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

(1)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信息监测、收集;

(2)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容易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人员和重要财产,并进行妥善安置;

(4)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5)调集所需应急物资和设备;

(6)确保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预警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预警措施。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立即如实向市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其先期处置的相关情况,应在事件发生后75分钟内报至市政府应急办,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并及时反馈后续处置情况。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区)或市有关单位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先期处置措施主要包括:

(1)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2)紧急调配辖区内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3)依法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强制驱离、封锁、隔离、管制等措施;

(4)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5)向公众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6)本级人民政府自身无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及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援;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关预案,由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政府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对于事态扩大,目前采取的应急救援能力不足以控制严峻的发展形势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委员会应将情况及时上报,请求支援。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多个市直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4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对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依法合理补偿。有关部门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根据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应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4.应急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要求,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财力、物力、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和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4.1 人力资源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兼结合、自救与互救结合、反应快速、社会参与”的原则,立足现有资源,建立起应急救援队伍体系,作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生力量。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特种设备损毁、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地质、水、电、油、气工程等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工作的核心队伍和骨干力量。

安监部门应指导、协调、督促全市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供水、林业等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作为本单位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第一响应队伍。

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应积极动员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高校、企业、民兵中的青壮年志愿者,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的重要后备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 财力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市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本市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救援,并指导和协助当地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运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对事故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 治安维护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8 人员防护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的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要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等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 公共设施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或协调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抢修被损毁的市政、水利工程,以及公路、铁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4.11 科技支撑

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全市各级政府应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5.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预案管理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闲置土地的行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理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原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5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因处理闲置土地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及投资额的;

  (二)合同虽未约定,但满两年投资开发额不足25%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