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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22 18: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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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政务院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货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之货币。
第三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以反革命为目的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条 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3年以上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轻轻者处10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酌处罚金;情节轻微者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
第五条 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以反革命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条 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仍继续行使者,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或予以教育。
第七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之预备犯,未遂犯,得视其情节从轻处罚;但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上列有关各条之规定,酌情处罚。
第八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者,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供本条例犯罪所用之机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应没收;但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带宣告剥夺政治权;但犯第六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管理和调控,进一步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做好1995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条件的部门(包括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其所属国有企业经国家批准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不具备挂钩条件的要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具体办法另定)和工资计划控制办法。所有挂钩企业都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工效挂钩的各项
工作。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本单位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企业工资总额主要与实现税利(利润)挂钩,也可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办法。
三、新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上年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后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
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掉尾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增资因素后确定。
四、1995年之前已经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其1995年挂钩方案按下列要求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数。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
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企业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按规定核增企业上年实际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与管理的企业新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冲减上年国家统一安排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后,按剩余的实际用工人员增加工资);成建制划入(出)人员的工
资按实际发放数核增(减)。
(2)贯彻落实《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经劳动、财政部门批准1994年单列的工资,1995年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3)1993年、1994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物价补贴(以正式文件为准),经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1994年底后,再出台的地方性物价补贴,一律从新增效益工资中解决,不得调增工资总额基数。
(4)对1994年未经劳动、财政部门批准超提、超发新增效益工资的,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审计署颁发的《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处理,并一律追回,同时按工资基数的5%进行一次性扣减。
(5)对1995年未经劳动、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擅自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非正常增长工资,除责令其取消外,相应补交有关税收,并按单列的非正常增长工资额度的10%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五、建筑施工企业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1.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口径和含量工资的口径仍按建设部、劳动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建施〔1993〕663号)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2.已经核定的工资含量一般不做调整。交通费、洗理费尚未纳入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调整工资总额及含量。
3.有条件的施工企业经批准应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利润)和建筑施工产值复合挂钩的办法。
六、对由于国家政策等非劳因素影响,而使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过快的,在计提工资时要做适当扣除。
七、从1995年起,挂钩企业都要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并以1994年末财务决算数中所有者权益数为1995年所有者权益基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小于100%的为国
有资产未保值。未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计算公式为:
期末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所有者权益
八、凡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从1995年起按“两低于”原则,在保证出资者权益的前提下,调控职工工资水平,不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九、凡工资总额基数与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倒挂的企业,从1995年起,劳动、财政部门相应调减其挂钩浮动比例(或含量)。
十、各部门(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5年11月底按现行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1995年12月15日后,对逾期不报的挂钩企业,两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各地区要参照本办法审核所属国有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要求,于规定时间内,认真汇总挂钩企业统计报表,并将报表一式两份及必要的文字材料报送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1995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1962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1月11日和3月30日的函均收到。对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问题,同意你院1962年1月11日函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如经查实,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对方已连续有两年以上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根据当前全国性报纸不刊登此类公告的情况,可以不登公告,径予判决离婚。但务希转告有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必须认真调查,在查证属实后再行处理。